中银股权投资法律部顺利举办股权投资回购法律问题讨论会
2024.09.23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中银律师事务所
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有一支长期关注股权投资法律问题的律师队伍。2024年8月,这些常年战斗在法律实务一线的律师,在一起讨论了近期的热点话题:回购权的行使期间。活动由中银股权投资法律部主任宋崇宇律师主持。
讨论会上冉烺律师提到,她在今年代理的两起对赌回购权的纠纷案中,做了细致的案例检索工作,并向法院提交了案例检索报告,部分观点得到审判法官的认可并取得了较好的代理效果。在报告中,冉律师提供的案例显示,在交易文件未就回购权的行使期限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存在股权回购权的行使是否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的争议,部分法官支持回购权的请求权行使时间应当是个“合理”的期间。而这个合理期间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法官会根据公平原则,综合合同目的、回购条款内容与性质、履行情况、市场变化情况、股权价值变动等因素进行判断和确定。从权利性质上,部分法官认为回购权属于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则,也有法官认为回购权属于附条件的请求权,根据所附条件确定权利状态。从行权时间上,部分法官认为回购权应当类推适用解除权一年的期间,也有认为行权期间应当短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间。冉律师提供的案例均显示相关法官认为回购权的行权期限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该合理期限并非诉讼时效期间。
在冉律发言过程中,大家也对案例检索报告在律师代理诉讼仲裁案件中的作用,如何组织证据材料影响法官对于“合理”期间的判断等问题也进行了讨论。 随后,杜东林律师结合审判案例和自己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实践经验,发表了如下意见: 1、关于“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行权性质如何认定? 有观点认为投资方请求回购股权系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也有观点认为投资方请求回购股权系形成权,受合理期间限制。最高院法答网精选(第九批)的答疑,并未对回购权的性质给予直接答复。 2、股权回购权的行权期限如何认定? 法答网答疑:因投资方行使此种权利有自主选择的空间,以合理期限加以限定,较为符合当事人的商业预期。具体而言: (1)如果当事人双方约定了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间,比如约定投资方可以在确定未上市之日起3个月内决定是否回购,从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角度考虑,应当对该约定予以认可。投资人超过该3个月期间请求对方回购的,可视为放弃回购的权利或选择了继续持有股权,人民法院对其回购请求不予支持。投资方在该3个月内请求对方回购的,应当从请求之次日计算诉讼时效。 (2)如果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间,那么应在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为稳定公司经营的商业预期,审判工作中对合理期间的认定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诉讼时效从6个月之内、提出请求之次日起算。 3、股权回购权是属于“请求权”还是“形成权”,实践不同地区法院审理差异大。 (1)例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赌协议中的回购权本质上是赋予了投资方在特定条件下以单方意思表示形成股权转让关系的权利,当基础条件成就且权利存续时,一旦权利人及时、合法发出回购通知,则双方之间即按照事先约定的对价产生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回购义务人并无缔约选择权。因此,此种回购权系由当事人约定产生的形成权,能够单方变更法律关系,与合同解除权类似,需促使法律关系早日确定,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应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则。 (2)在黄松涛与同系(北京)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根据《7.24协议书》关于同系公司于特定情形出现后应如何行使权利的约定可知,其权利行使包含两个方面的行为,一是向黄松涛发出要求其回购股权的意思表示,二是黄松涛履行回购义务支付回购款。同系公司行权的目的在于通过主张股权回购权,请求黄松涛履行回购义务支付回购款,因此,同系公司能否实现本案诉讼目的,有赖于黄松涛是否同意履行股权回购款的给付义务,故同系公司与黄松涛之间的金钱给付权利义务属于债的法律关系,同系公司的请求在权利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在规范性法律文件并无例外规定的情况下,其诉请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 毛华涛律师帮助大家梳理了关于股权回购问题的行使期限的不同司法观点: 1、适用诉讼时效法律规定。 该观点的主要逻辑是:请求权,是指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请求另一方主体为或者不为一定法律行为的权利。权利人不能对权利标的进行直接支配,而只能请求义务人配合。对赌失败后,投资人要求目标公司或(管理)股东回购(受让)其股权,属于请求权范畴,依法应当适用《民法典》有关诉讼时效规则。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3年。如(2021)最高法民申7328号判决书。 2、适用除斥期间法律规定。 该观点的主要逻辑是: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与消灭的权利,其效力的发生不需要相对人作出某种辅助行为或共同行为,解除权、撤销权、抵消权等是典型的形成权。特定条件满足后,投资人要求目标公司或(管理)股东回购或受让其股权,此时目标公司或股东并不享有缔约权利,实质上属于依投资人单方行为可以变更法律关系的形成权,与撤销权、解除权类似,依法应当适用《民法典》有关除斥期间的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除斥期间一般为1年。如(2023)沪01民终5708号判决书 3、系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投资人可随时要求履行。 该观点的主要逻辑是:回购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由于回购协议并未约定回购的具体履行期限,股权回购条件成就后,根据《民法典》第511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投资人可随时要求目标公司或(管理)股东履行回购(受让)其股权,但须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如(2020)最高法民申1513号判决书。 4、投资人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权利,否则该权利灭失。 该观点的主要逻辑是:投资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回购义务方主张或行使回购权,至于合理期限的确定,应考虑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公司经营管理的特性、股权价值的变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在均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做出个案判断。 韩君恒律师认为,法答网对于“股权回购权的行权期限如何认定”这一问题意见,比照除斥期限的说法将权利主张时间定为6个月,其实无法律依据,也无充分的法理支持,无疑会造成一定的混乱。 宋崇宇律师也发表了如下观点:法答网的这位法官的意见,搞不好会促使回购纠纷更多更集中地爆发。从一般投资人以及融资方的认知来看,投资人主张回购权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从回购权条件达成之日起三年内,投资人提出回购请求既可以实现时效的中断。如果协议明确约定了回购条件达成后投资人行使回购权的期限,则投资人应在该约定期限内提出要求。如未提出,则失权,如提出,从提出之日起,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法答网的这个答复显然与大部分人的认知冲突,会严重损害诉讼权益合理期待者的合法权益。估计后期会有细则或变更的意见。另外,如果本意是为了减轻创始股东的压力,这个6个月的除斥期间的说法有点简单粗暴,是否有其他法律思路解决这个问题?比如,在回购启动条件方面,如一定期限内的IPO,是否可以强调IPO与国家政策相关,从而从不可抗力及团队的非过错等角度寻求豁免理由? 再比如从过错责任的角度,如果投资人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如制定了董事人选且该董事有针对经营事项的一票否决权,则是否可以认为业绩或IPO的不达标有投资人的因素,且该因素不可或缺,那么,是否创始股东可得回购义务的全部或部分的豁免? 讨论到这儿,阴化礼律师提出,“深石原则”在破产重整等业务领域得到了广泛的认可。该原则是调整股东非公平正当行为情况下的股东债权清偿顺位问题。那么该原则是否可以适用于对赌回购的情景?这个话题值得思索。另外,刘素梅律师,刘国军律师,孙中爽律师等也都发表了观点。 总结来说,大家对于这次对赌回购的法律问题的讨论,形成了如下的一些基本意见: 1.形成权说对对赌义务人有利,请求权说对对赌投资者更加有利。 2.从最高院法官的答疑意见来看,却并没有给出一个确定性的答复,既未明确股权回购权属于形成权,也未明确股权回购权属于请求权。但该答疑意见显然是更加倾向于将股权回购权认定为形成权,且参考了担保的一般保证6个月除斥期间。 3.除斥期间是特定权利的存续期间,与诉讼时效相比,除斥期间的适用范围更窄,股权回购权是否适用除斥期间应当通过法律来进行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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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崇宇
songchongyu@zhongyinlawyer.com
-高级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