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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意见之质证

2020.05.14  

作者: 中银 (重庆) 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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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5月13日,中银云讲堂第六期开讲,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黄良友律师以“司法鉴定意见之质证”为题开启了直播课程。

2012-2018年,黄良友律师担任重庆邮电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主任,工作期间黄良友律师发现,一方面司法鉴定人员普遍难以应对法庭质证,另一方面诉讼代理人对司法鉴定意见难以进行有效质证。在此背景下,黄良友律师结合多年实践经验,以“司法鉴定意见之质证”为题展开业务分享。

司法鉴定意见具有非常重要的证据地位。黄良友律师指出,司法鉴定意见是一种法定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均将“鉴定意见”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司法鉴定意见是鉴别其他证据真伪的重要手段,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有疑问,可以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是收集和保全其他证据的有效手段,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意见来收集和固定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避免该等证据灭失而无法取得。

司法鉴定意见的质证是指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围绕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能力和证明力进行询问、质疑、说明、解释、咨询,从而确定证据能力的有无、证明力的大小,最终使法官决定采信与否的诉讼活动。司法鉴定意见的质证主要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

从司法鉴定意见的真实性角度看,司法鉴定意见的表现形式是主观的,但其思想内容要反映客观真实;司法鉴定意见的质证要就其是否真实可靠和是否符合客观实际进行;司法鉴定意见是否真实、客观,与司法鉴定人员的素质、鉴定材料是否真实完整充分、鉴定程序是否规范密切相关。

从司法鉴定意见的合法性角度看,司法鉴定意见应具有合法性,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司法鉴定意见要具有合法性,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应符合我国法律规定、鉴定材料应具有合法性、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

从司法鉴定意见的关联性角度看,司法鉴定意见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司法鉴定意见的质证要围绕司法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有无联系、联系是否密切及程度进行。

结合现行法律规定以及实践经验,黄良友律师总结了司法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的情形:

第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包括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许可证被注销或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过期或失效;

第二,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

第三,鉴定事项超过鉴定机构鉴定能力或技术条件;

第四,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包括未取得司法鉴定执业证、司法鉴定执业证过期或失效、司法鉴定执业证被注销或吊销、不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超出执业范围;

第五,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

第六,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包括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诉讼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鉴定人曾经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鉴定人曾经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鉴定人曾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等;

第七,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人人数不足二人,包括进行鉴定的鉴定人仅有一名、实际进行鉴定的鉴定人为一人、由助理或不具有司法鉴定执业证的人员实际承办鉴定事项;

第八,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

第九,送检材料取得方式不合法(如采取威胁、暴力等非法手段取得送检材料);

第十,鉴定材料未经质证;

第十一,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

第十二,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

第十三,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主要是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的鉴定程序);

第十四,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第十五,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

第十六,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

第十七,鉴定人被法院通知出庭作证但拒不出庭作证;

第十八,其他情形。

关于司法鉴定意见的质证方法,黄良友律师总结了三种方法:

第一,直接针对司法鉴定意见发表质证意见;

第二,申请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法官的询问;

第三,申请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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