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2024年优秀案例——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兴宁市自然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案
2025.04.21
作者: 中银 (广州) 律师事务所 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
基本信息
主办律师:广州分所邵常明律师、冯海龙律师
涉及领域:诉讼业务-诉讼与仲裁
行业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诉讼、非法占用土地、过罚相当、信赖利益保护
案件时间:2020年3月-2023年4月
案件概述
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是兴宁市本土房地产开发龙头企业之一。2014年5月29日,原广东省兴宁市国土资源局以三建公司在未取得建设用地审批批准手续情况下占用土地兴建五里香茶艺馆,对三建公司作出兴国土资处罚字〔2014〕9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三建公司在土地上建成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三建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均败诉,后委托我所律师提供申诉法律服务。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9日作出(2021)最高法行再24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确认9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案件亮点
明确执法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明确了行政机关在处理历史遗留的未批先建非法占地行为时,行政处罚决定应符合过罚相当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适用指引。
执法理念创新:最高人民法院本案中突破了传统机械执法的模式,强调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包括非法占地的原因、过程、时间及各方责任等,而不仅仅是单纯依据法律条文进行处罚。
对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保护具有重要的典型意义:本案是最高法发布的涉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保护再审典型案例之一,具有很强的代表性,体现了最高法对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的重视,对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并改判该案,纠正机械执法行为,能动回应历史原因形成的非法占用土地的纠错问题,依法保障了涉案企业合法权益。
对全国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本案作为最高法的公报案例,裁判要旨和处理方式为各级法院处理历史遗留的非法占地问题提供了明确的裁判思路和方法。
案件详解
01案例概要
2003年4月,梅州市发展计划局批复同意三建公司在涉案地块开展建设,原兴宁市国土局也作出同意用地的预审意见,兴宁市招商引资办还发函明确土地补偿费按三建公司与镇政府协商的价格解决并要求尽快完成项目建设。同年9月,镇国土所出具“兹有五里香度假村全部土地已经我所协助征用。其土地使用证正在办理中,请有关部门给予办理报建手续。”证明。2004年2月,三建公司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系列手续;兴宁市政府也作出批复,减免报建规费,兑现招商政策。其间,三建公司通过向村民、村民小组租赁或购买的方式使用涉案土地并于年底建成五里香茶艺馆。2004年10月,原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复函同意涉案项目完善用地手续,但兴宁市有关部门一直未按要求申报完善手续。2014年,兴宁市自然资源局经立案调查后认定,三建公司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即进行建设,属非法占用土地,对三建公司作出兴国土资处罚字〔2014〕9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三建公司在土地上建成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三建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均败诉,后委托我所律师提供申诉法律服务。2023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行再24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梅中法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及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4)梅兴法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二、确认广东省兴宁市自然资源局兴国土资处罚字〔2014〕9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02争议焦点
1、三建公司是否存在非法占地行为;
2、被诉处罚决定是否违反过罚相当原则,即处罚决定于非法占地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是否相适应。
03处理思路
诉讼方案制定:经办律师接受委托后,与当事人进行了多轮的沟通,了解、核实五里香茶艺馆申报、审批、兴建流程手续等背景情况,梳理兴宁市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在涉案项目的行为,并制定对应的诉讼方案。
全面调查与证据收集:经办律师多次前往涉案项目土地进行实地勘查,了解涉案项目土地的情况。经办律师通过实地勘查,全面了解案件事实,收集了大量关键证据,为法庭调查、辩论做了充足的准备。
利益平衡与说服技巧:在庭审中,经办律师针对兴宁市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存在的违法行为、原广东省兴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未考虑存在历史遗留的未批先建的用地问题,三建公司基于对政府的信赖利益先行建设五里香茶艺馆以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过罚相应原则等多个问题展开激烈辩论,强调政府的机械执法行为侵犯了企业的信赖利益,利益衡量显失公正,进一步完整呈现案件全貌,说服法院支持我方观点。
04实务建议
精准把握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修正)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处罚要坚持过罚相当原则,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适用行政处罚,所科处罚种类和幅度要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事实、过错程度、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适应。而在本案中,兴宁市自然资源局没收并拆除已运营十余年、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可以补办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的行为显然已违背了行政处罚法有关“过罚相当原则”“信赖保护原则”的规定。处理土地行政处罚争议时,深入探究法律条文背后立法目的与实质意义,综合企业土地项目审批背景、实际使用状况等因素,判断执法行为合法性,为当事人提供有力法律支持,保障其权益。
重视证据收集:本案涉及的是一个长达十余年的历史遗留问题,涉及多个行政机关的审批和许可,各方责任相互交织。为证明三建公司对兴宁市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的违法行政行为已经形成足够的信赖,因此形成的信赖利益也应依法予以保护一事实,不断深入调查,收集政府明知三建公司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仍然以招商引资名义支持、协助案涉项目建设等多方面证据。在土地行政处罚争议案件中,全面细致收集证据才能还原真相,反驳不合理不合法行政处罚。
多维度论证行政处罚行为违法: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不仅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强调当事人对政府机关的信赖利益保护,还从公正执法的角度主张行政机关在处理历史遗留的未批先建非法占地行为时应符合过罚相当原则。处理类似案件时,应将信赖利益及执法原则作为考量因素,约束行政权力,保障当事人权益。
上一篇: 已经是第一篇了
下一篇: 已经是最后一篇了
推荐文章
相关律师
邵常明
-分所管委会委员
-执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