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合理推定行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以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辨析为视角
2022.05.10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中银律师事务所
刑民交叉案件一直以来是司法实践以及学界探讨的热点,其实体问题的交叉在经济犯罪类型中多有体现。例如刑事诈骗案件存在与民事欺诈、民事纠纷越来越多的竞合,但二者却存在质的区别。本文从两则案例列示合同诈骗是否构罪的裁判要旨,引出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辨析,进而梳理出目前司法实践如何从客观行为对“非法占有目的”予以合理推定。拟为投资人刑事路径维权可行性的预判、复杂争议事项综合解决方案的设计提供参考。
一、分别以河北省高院(2017)冀刑终198号胡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上海高院(2020)沪刑终120号江某某构成合同诈骗为例: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区分民事纠纷与合同诈骗的根本标准。
案例一:河北省高院(2017)冀刑终198号
裁判要点: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冀05刑初13号刑事判决: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胡某某存在挪用资金或隐瞒资金去向的目的。考虑环城路项目的真实性、胡某某为项目做了大量的前期准备工作并支付了相关费用,胡某某与云龙公司对1500万元前期启动资金存在争议,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胡某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故依法判决被告人胡某某无罪。一审宣判后,邢台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2017)冀刑终198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上海高院(2020)沪刑终120号
裁判要点: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江国荣在明知尚未分包到海花岛项目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被害人杨某某虚构项目情况和施工进度,隐瞒款项实际用途,骗取杨某某7000万元投资款后用于个人消费、归还债务、支付其他工程款、对外借款等,致使无法归还杨某某的投资款,显然江国荣的行为并非民事纠纷,而是构成合同诈骗罪。另基于行为的紧密性和连贯性,应对江国荣合同诈骗7000万元进行整体评价和认定,不能仅认定第三笔2000万元。
工程项目真实并不当然阻却合同诈骗的认定,评判时需考察被告人与工程项目有无直接关系、被害人是否陷入了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被告人违背合同资金安全使用和专款专用的约定,将被害人的财物用到难以产生收益的领域,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认定合同诈骗的数额则取决于诈骗行为的持续时间和紧密程度。
以上两则案例中,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区分民事纠纷与合同诈骗的根本标准。主观见之于客观,这需要对履约行为方式、履约能力、履约态度、标的物的处置、签约背景等进行整体考查,并充分考虑实体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合理推定。但推定并非“有罪推定”之推定,是对法律事实的推定,要综合分析全面考虑,不应机械适用刑法第224条规定的五种客观表现情形入罪。
二、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界分
(一)概念的理清
1.民事欺诈
欺诈是指故意欺骗他人,使其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之行为。构成欺诈行为需要具备四个要件,即行为人的欺诈故意、欺诈行为、受欺诈人的错误意思表示以及欺诈行为与错误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刑事诈骗
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诈骗行为,使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受骗者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财产,因此遭受了财产损失。刑法对诈骗行为的界定采取的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定义方式。
在客观方面,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构造大致相同,因此从客观方面对二者进行区分较为困难。而在主观方面,刑事诈骗相较民事欺诈而言,更强调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有人提出以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来区分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但因主观见之于客观,所以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通常应从客观方面着手,在排除客观行为入罪的情况下,对“非法占有目的”作出合理推定。
(二)区分方法
民事欺诈和刑事欺诈都以欺诈为行为特征,民事欺诈可以分为民事违约的欺诈和民事侵权的欺诈;与之对应,刑事欺诈可以分为虚假陈述的欺诈犯罪和非法占有的刑事诈骗。对于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应当从欺骗行为,即欺骗内容、欺骗程度和非法占有目的这三个方面进行界分。
1.欺骗的内容不同
民事欺诈仅是针对个别事实或局部事实进行欺骗,而刑事诈骗是对整体事实或者全部事实的欺骗:
(1)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以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为。因此行为人在实施欺骗行为时,会针对“意思表示”进行欺骗,也会针对“行为”进行欺骗。行为人虽然对合同的部分内容,如对合同的主体、货物的数量或质量等问题上进行了欺骗,但行为人还是积极的履行合同,这样的行为应属于民事欺诈;
(2)如果行为人不仅对意思表示的内容进行了欺骗,在客观上也根本没有履行约定的行为,该种情况其行为就超过了民事欺诈的范畴,构成刑事诈骗。
2.欺骗的程度不同
欺骗程度是指行为人采用的欺骗方法,是否达到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物的程度:
(1)行为人使用欺骗的手段促成交易,其所虚构或隐瞒的真相,只是被害人在处分财产时的参考因素而非决定因素,相关欺骗行为也并没有达到使他人无对价交付财物的程度,应定性为民事欺诈;
(2)行为人虚构的事实足以使被害人无对价交付财物,被害人处分财物的主要原因也是因为行为人的欺骗,那么这种欺骗行为已经达到了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物的程度,能够控制交易结果,这时就应该认定为刑事诈骗。
3.有无“非法占有目的”
是否具有欺骗行为在位阶上置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之前。如果没有欺骗行为,就不再需要讨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只有在认定欺骗行为的基础上,才需要继续讨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
(1)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都可以由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构成。只有诈骗罪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民事欺诈包括刑事化的民事欺诈都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2)我国刑法已经将骗取贷款这种以虚假陈述为特征的民事欺诈设立为犯罪,因此,它和贷款诈骗罪之间的界限就是此罪和彼罪的区分。而大多数与刑事诈骗的方法相同的民事欺诈并没有被刑法规定为犯罪。因此,这些刑事诈骗和民事欺诈之间的界限就是罪与非罪之间的区分,而这种区分的根据就是非法占有目的之有无。
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司法认定
实务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通常采用主观直接认定与间接客观推定的方法。主观直接认定是建立在证明客观行为的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行为人对自己的非法占有目的供认不讳,可以直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而认定为刑事诈骗。间接客观推定适用于行为人主观态度不甚明确,只能通过其实施的一系列客观行为对其主观目的进行推导,且该推定应当是符合客观规律和经验法则的必要推定。
(一)现有司法解释等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规定:
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当前立法上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实践中主要参考以下几个法律文件进行认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2号)第二条对非法占有的目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式规定,规定中关于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的关键词汇主要有: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携带对方交付的财产逃跑、挥霍对方交付的的财产致使无法返还、使用对方交付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无法返还、隐匿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等等。
由于该司法解释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规定内容较多,本文只对关键词进行简单归纳,请注意甄别。尽管该司法解释已于2013年1月14日被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废止,废止理由是“依据已被修改,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但这并不妨碍司法实践中其对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参考意义。
2.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诈骗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第二条规定,“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该纪要虽是针对金融诈骗罪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多会参照纪要认定其他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诉(2017)14号)第14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是集资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关键要件,对此要重点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的;(2)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的;(3)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或肆意挥霍造成资金缺口较大的;(4)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5)其他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法释〔2018〕19号)第六条规定,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2)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3)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5号)第七条(原,法释〔2010〕18号第四条)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
前述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中所列举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表现形式统计如下表:
通过梳理,我们不难发现,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不仅要求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还要具有逃避返还骗取财物的行为。对于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主要体现为非法占有财物行为后还具有携款逃匿、隐匿财产、挥霍财产、将对方交付的财产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拒不返还财产、无法归还财产、逃避返还(归还)财产等行为,这些行为共同本质特征就是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据此,将上述行为进行概括,可以作为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规则:非法占有并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
非法占有并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事实的把握,以时间为导向,以业务流、信息流、资金流为线索,以双向推定为方法,坚持证明标准、重视商业思维,结合主体行为、客观原因、因果关系予以合理推定:
1.事前履约能力:进行评价时可以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履约的现实可能性或期待可能性。若行为人无履约的现实可能性也无履约的期待可能性,但仍与对方签订合同,建立民事法律关系,一般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事中履约行为:有履行的能力并不代表就有履行的行为。若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积极创造条件履行合同,那么即使其在之前的合同中存在欺骗行为,一般也只能认定为民事欺诈。但若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没有采取主动有效的履约行为,即便有履约行为,也只是象征性的,一般可推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刑事诈骗。
3.事后对财物的处置:实施刑事诈骗的人,根本就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所以并不会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用或处置取得的财物。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进行挥霍、转移、隐匿等,一般可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若行为人将财物正常的存放或用于正常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一般可推定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事后态度:如行为人因客观原因未能履约,则客观原因出现后行为人是否尽力弥补损失、承担义务,是否主动防止损失扩大,这些因素均能影响到主观目的的认定。
对于非法占有目的形成时间的把握,应立足于合同从签订至履行完成的整个过程中,从而与诈骗的实施过程相对应,对不同阶段的具体情形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行分析。以实质解释论为基础,在解释非法占有目的形成时间时,应当以法益为指导要件,从而真正理解合同一方基于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目前,实践中也逐渐将“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从概念化到类型化转变,本文作为引玉之砖暂讨论至此。
四、结语
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主观的心理活动,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必然从整个案件事实来把握行为人主观的认知过程。笔者认为区分刑事诈骗和民事欺诈,并没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单一的区分标准,而是应当从多方面、多角度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评判。另外,要注意刑民交叉问题,刑事裁判不能忽视民事法律的适用,同时要准确领会刑事、民事相关立法精神,正确认识刑、民立法和程序在调处相关社会关系方面的职责分工,平衡好公权与私权、公益与私益的关系,正确理解立法本意。多角度论证投资人多路径维权的可行性及风险,避免错失维权时机。
参考文献
1.范嘉义:《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辨析》,《法制与经济》,2019,年第9期;
2.徐一帆:《非法占有的刑事司法认定》,《天津检察》,2017年第1期;
3.康希:《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的概念和特征》,《法制博览》,2020年第36期;
4.陈兴良:《民事欺诈与刑事欺诈的界分》,《法治现代化研究》,2019年第5期;
5.陈兴良:《合同诈骗罪的特殊类型之“两头骗”定性与处理》,《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4期;
6.严颖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之刑事推定—以合同诈骗罪为视角》,《辽宁警察学院学报》2018年第1期;
7.陈庆瑞:《合同诈骗罪司法适用问题研究》,《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7年第24期;
8.陈曦:《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法理辨析与实务认定》,《人民检察》2017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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