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非上市公司“股权”执行难题的应对分析
2024.06.12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彭新振,刘丹丹,王伊涵
一.《执行股权规定》的适用范围
《执行股权规定》第一条即明确了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本规定所称股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但是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以及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除外。”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在我国可依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投资的份额称之为股权;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讲,股东投资的份额称之为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又根据其是否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区分为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目前来看,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仅包括“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三板)”。 因此,根据前述规定,《执行股权规定》的适用范围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和非上市且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三板)”挂牌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执行股权归属的判断标准分析
《执行股权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冻结下列资料或者信息之一载明的属于被执行人的股权:(一)股权所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等资料;(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备案信息;(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被冻结股权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法院对于股权的强制执行一般要经过从冻结的控制性措施,到司法拍卖/变卖等的变价措施,再到股权交付和变更登记,最后进行价款分配,各阶段环环相扣。那么,在对被执行股权采取冻结等控制性措施时,首先要解决的便是被执行股权的归属问题,即如何判断股权是不是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前述规定只明确了股权归属查询的途径,并没有明确具体的判断标准。当记载股东实际出资或受让股权的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确认股权归属证据内容不一致时,是以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记载、出资证明书为准?还是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备案信息为准?又或者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根据该规定内容,似乎可以回答前述问题。当然,对于不同查询途径之间出现的争议,《执行股权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也明确了被执行股权实际权利人可以选择的救济路径,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程序处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因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只在工商机关办理设立登记,只登记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之后的变动不在工商机关办理登记,所以判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权属更为复杂。
三.被执行股权评估难的应对分析
1.股权委托评估所需材料的获取难的应对 根据《执行股权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确定参考价需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税务机关等部门调取,也可以责令被执行人、股权所在公司以及控制相关材料的其他主体提供;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以及《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第十次会议)纪要——关于强制执行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第四条“对股权、股份的处置”之规定。 关于股权委托评估所需材料的获取,基本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取得:第一,责令被执行人提供评估需要的相关资料,被执行人有能力提供而拒不提供的,对其采取罚款、拘留措施。第二,责令目标公司提供评估需要的相关资料,目标公司有能力提供而拒不提供的,对其采取罚款措施,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拘留措施。第三,可以对目标公司的财务室、办公室等进行搜查,强制提取评估需要的相关资料。第四,可以到工商机关、税务机关等部门提取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净资产表等资料。另外,北京高院前述会议纪要明确规定“股权、股份价值评估难”“股权、股份没有价值”“股权、股份价值评估为负值”,不构成不推进处置工作的理由。 2.股权价值无法评估的应对 通过以上四种方式仍不能取得评估机构评估股权价值所需的完整材料,导致无法进行评估或者认为影响评估结果的。根据《执行股权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出具评估报告的,经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以适当高于执行费用的金额确定起拍价,但是股权所在公司经营严重异常,股权明显没有价值的除外。”即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股权进行无底价拍卖。但是适用“无底价拍卖”需注意:第一,人民法院要严格依照《执行股权规定》第11条、第12条规定的程序调取或者责令有关主体提供评估所需有关材料,尽可能促成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不得任意适用“无底价拍卖”。第二,“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出具评估报告”是指委托的三家评估机构均无法出具评估报告且不能够通过其他方式确定参考价。 另外,根据《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第十次会议)纪要——关于强制执行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相关规定,如果评估机构无法对被执行股权进行评估,也可以由评估机构出具咨询报告或者咨询意见,咨询价格可以作为确定起拍价的参考价格。但这种做法在北京以外省份没有实操依据。
四.被执行股权价值被恶意贬损的应对分析
股权被冻结后,被执行人为规避执行,往往采取各种方式恶意贬损被冻结股权价值。比如将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不动产、车辆、机器设备等低价对外进行转让,使公司成为空壳公司,或者通过增资扩股方式,使被冻结股权比例大幅降低,损害被冻结股权的控制利益等。 为此,《执行股权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股权所在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通过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行为导致被冻结股权价值严重贬损,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该条款明确了申请执行人可以就被执行人、标的公司等恶意贬损股权价值提起债权损害赔偿诉讼。但是具体如何操作,实践中可参考的案例基本没有,需要起诉前考虑清楚案由、管辖法院、诉讼请求等。不过,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讲,如果知道被执行人、标的公司等正在通过转让重大资产等方式恶意贬损被执行股权价值,可以通过起诉同时申请财产保全的方式阻止前述重大资产转让行为。
五.结语
股权作为一种可执行的重要财产权利,解决其执行问题对于解决执行难问题大有裨益。对于当下面临的股权执行难问题,期待立法层面出台更为具体的股权执行操作规定,司法层面执行法官可以更加坚定地执行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恶意拖延执行、拒不配合股权价值评估等逃避执行行为,该罚款罚款,该拘留拘留,该按照无底价拍卖及时进行拍卖。只有这样,才能及时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才能维护司法权威,才能让被执行人感受到违法的代价。法不能向不法让步!
上一篇: 已经是第一篇了
下一篇: 已经是最后一篇了
推荐文章
相关律师
彭新振
pengxinzhen@zhongyinlawyer.com
-高级合伙人
王伊涵
wangyihan@zhongyinlawyer.com
-执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