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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合规边界

2023.04.12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邓月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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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适当性义务的法律渊源

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第72条,是指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服务的过程中,必须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

在法律框架设计上,我国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提出相对较晚。在银行业,关于我国商业银行适当性义务的规定最早见于2005年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37条,在证券业,2008年《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29条才首次将适当性义务正式纳入我国的资本市场监管框架之下。后,2018年《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第6条、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72条至第78条、2019年《证券法》第88条等规范进一步明确规定了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

我国法律框架中关于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规定分散零乱、要求不一,散见于监管机构发布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甚至自律组织规则。譬如,银保监会发布了《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部门规章)、《银行业金融机构销售专区录音录像管理暂行规定》(规范性文件)、中国信托业协会发布的《信托公司受托责任尽职指引》(自律组织规则)等不同层级的规范,规定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再如,对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投连险、证券投资基金等同质金融产品存在不同的监管规则。又如,在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内容上,《资管新规》《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规定了不同的具体范畴。

这可能造成司法实践上对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履行可能难以确定统一裁判尺度。现目前法院主要根据《九民纪要》第五章之规定对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进行审查,但统一适用法律、规范裁量权的行使仍是当事人权益保障和公平正义实现的价值追求。本文主要对《九民纪要》第五章中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规定进行解读,分析司法实践关于适当性义务履行判断和责任承担的裁量尺度,并对金融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提出合规建议。


二、适当性义务的内涵

(一)履行主体

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责任主体为卖方机构,包括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根据《纪要》规定,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167条的规定,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适当性义务的内涵和要求

基于规范卖方机构经营行为的司法价值取向,九民纪要重新定义的适当性义务含义不再局限于产品风险匹配和形式上的风险提示,而是与最新监管要求相适应,包含“了解客户”“了解产品”“适当销售”“风险揭示”四方面的要求。其中“了解产品”“了解客户”是适当性义务履行的基础和前提,“客户与产品匹配”是适当性义务履行的核心和目标,“风险揭示”是实现产品与客户匹配的特别警示。

金融机构只是做到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风险匹配的客户以及让客户填写风险提示函等适当性措施尚不足够,还应尽到真实准确完整的产品说明、全面充分的风险揭示、客观公允的产品分级和投资者分类等义务和要求,以此平衡买卖双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反观金融机构在当前实践中的适当性措施,通常更加注重形式上的产品风险匹配性,而忽略了对客户信息的全面收集(了解客户)、对产品性质及运作、风险等情况的准确说明(了解产品),而该等义务的履行瑕疵恰恰是机构在适当性诉讼中被判赔的主要原因。

(三)适当性义务及其民事责任的性质

学界对于适当性义务及违反后的民事责任性质问题也尚未形成统一认识。有观点认为,适当性义务属于法定义务,违反该义务的民事责任性质为侵权责任;另有观点认为,适当性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违反该义务的民事责任性质为缔约过失责任;还有观点认为,在资产管理类合同的履行阶段,金融机构仍负有向客户销售适当产品的义务,在合同履行阶段违反适当性义务将产生违约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最高院民二庭的意见认为,适当性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民事责任性质为缔约过失责任。本文的观点是,将适当性义务作为法定义务,违反该义务的民事责任定义为侵权责任似乎更为恰当。

一方面,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是一种公权力介入、矫正买卖双方交易失衡的利益平衡制度,是课予金融机构的一项严苛刚性的法定义务。传统商品交易中买卖双方并不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称,贯彻买者自负原则。但在金融商品交易中,金融商品的复杂化使得买卖双方实际经济地位、磋商能力出现明显的不平等,打破了传统交易关系的假设。有法院在判决中明确,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系基于实质公平原则,鉴于个人投资者经验不足,投资理财的门槛较高,且银行等卖方具有营利性,为防止交易不公平现象的存在以及保护个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对银行在与投资者进行交易时的注意义务进行全面规范,以实现矫正的正义。由此可见,在诚信原则要求下,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法定性更能支撑金融产品交易结构的生成逻辑和基本要求。

另一方面,若将适当性义务作为先合同义务来理解,难以涵盖缔约过失责任在法律适用上的多种情况。第一,我国《民法典》第500条仍将缔约过失责任承担主体限定于“当事人”。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履行主体不应局限于合同当事人,特别是,司法争议中的金融产品代销机构,是金融产品销售的主要参与主体,也是该义务的履行主体。其二,在义务内容上,《民法典》第500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承担在适用范围上主要明确为恶意磋商、故意隐瞒等情形。但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履行过程中,要求了解客户、产品及其匹配,并揭示相关风险。其三,在损失承担上,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以受害当事人的信赖利益的损失为限。但根据《九民纪要》第77条,违反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损失赔偿额为客户所受的实际损失,包括损失本金和利息,甚至在有欺诈情形时,可要求惩罚性的损失赔偿。


三、适当性义务履行的司法裁量

(一)审理原则

适当性义务纠纷审理的原则为:“卖者尽责、买者自负”,与传统商事案件中“买者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有很大的区别。此外,在第72条更是确立了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与基础。在司法实践中强调对投资者的倾斜保护,注重机构在履行适当性义务中是否“尽责”即是否实质履行,不仅仅以形式上履行了给予客户告知文件、要求客户签名、填写风险测评表等程序来认定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情况。

(二)法院审理的要点

九民纪要规定“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因此,在法院审理此类纠纷时,主要审理点包括三个方面:1、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2、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风险?3、是否在此基础上做出自主决定?

(三)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九民纪要第75条规定,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应当对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案件事实提供证据证明。


四、合规建议

依据九民纪要关于适当性义务的内涵和要求,机构应当在销售或服务中确保投资者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为此,金融机构在开展经营业务中必须:

1、全面收集客户信息

金融机构注重对客户信息收集的全面性,对客户的身份信息、财务状况、教育程度、过往投资经验、投资目标、风险偏好等方面做充分调查,以此判断其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在评估过程中,应确保客户自主完成风险测试,避免任何的诱导行为。

2、实质调查产品内容,严格落实匹配要求

对于所售金融产品,金融机构应依法客观、谨慎地划分产品风险等级,其销售人员亦应充分掌握产品的性质、运作机制及风险情况,以便及时准确地向客户进行说明。

3、注重培训员工在推介行为中的适当性

尽管推介行为与销售行为在法律性质上显现区别,但推介行为也应符合适当性要求,机构应当注重对销售人员的培训,在推介过程中不得有弱化产品风险、误导或诱导金融消费者的行为。

4、妥善保管留痕文件

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下,妥善保管适当性义务履行文件变得极为重要。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具体的金融产品及服务领域的规范性文件对保管内容、保管期限的具体要求,如《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银行业金融机构销售专区录音录像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对包括内控制度文件、评估问卷及风险告知书等客户签字文件以及录音录像等资料予以妥善保管,以抵御或有的诉讼风险。

5、梳理并完善原有风控措施及风险项目

金融机构应当尽快对照最新裁判规则以及相应产品或服务领域的监管规范,及时梳理历史项目,完善相关风控措施材料的收集以及保存,并就高度风险项目尽快做出应诉的风险预判以及诉讼或谈判方案;并梳理原有的业务流程以及相关资料,对既有内部管理及风控制度进行自查梳理,增补、修订以及完善相关风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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