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审判中“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问题
2023.05.26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闫昊明
一、公序良俗原则的法源基础
《民法典》第八条规定从事民事法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此为公序良俗原则的确立。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则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条为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后果,可以看出,若违背公序良俗则可以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九民纪要》第31条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即,当违反部门规章的同时,该规章的内容又涉及公序良俗的,司法机关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由上述法规可以看出在金融审判中,违反部门规章一般不会直接导致合同无效,但若部门规章内容涉及宏观政策、金融市场稳定安全时,则可能因为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导致合同无效。
二、合同无效、强制性规定及金融监管规范之间的关系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强制性规定又分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九民纪要》将导致无效的强制性规定明确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金融监管规范既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又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实践中很多观点认为因法律行为违反金融监管规范而判令无效是对法律的突破,更是行政权力对司法权力的僭越。 在实践中,人民法院不会直接因法律行为违反金融监管规范而认定合同无效,而是因法律行为违反金融监管规范进而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导致合同无效,金融监管规范是规范、保障金融市场稳定安全的“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这一裁判逻辑规避了将金融监管规范直接纳入“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范畴,而是以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为依据认定无效。 例如,在北京市东城法院的(2020)京0101民初16352号案件中,法院并没有直接认定场外配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无效,而是认为利用信托通道进行场外配资妨害了资本市场交易秩序,扩大了金融风险,有损金融市场透明度和金融稳定,故而认定案涉信托的目的和方式均不合法,信托应为无效。
三、以指导案例585号案为例看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方法
585号案入选上海高院参考案例,其中对于民事法律行为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的部分更是说理精彩,为后续金融审判中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进行判案提供了范本。本文节选上海金融法院在585号案中关于“《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的效力认定”这一争议焦点的论述。 上海金融法院首先对《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的性质作出认定,认定系争《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从形式上及交易结构上看实质构成了股份隐名代持。随后,又从实体及程序两个层面进行论述,认为股份隐名代持,违反了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公共利益,因而无效。其具体论述过程如下: “就实体层面而言,《证券法》第一条规定的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属于证券市场基本交易规范,一旦违反将损害证券市场基本交易安全的基础性秩序。一方面,如果发行人的股权不清晰,不仅会影响公司治理的持续稳定,还容易引发权属纠纷。另一方面,上市公司披露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是影响股票价格的基本因素,也是广大投资者合法利益的基本保障。” “就程序层面而言,《证券法》授权证监会对股票发行上市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实质是将立法所确立之原则内容交由证监会予以具体明确,以此形成能够及时回应证券市场规范需求的《证券法》规则体系。发行人股权清晰不得有重大权属纠纷的规定契合《证券法》的基本原则,发行人信息披露义务由《证券法》明文规定,经严格的立法程序制订。” 因此,发行人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发行人的股份存在隐名代持情形,从实体及程序层面符合证券市场公共秩序的构成要件。故上海金融法院最终认定:“发行人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发行人的股份存在隐名代持情形,属于证券市场中应当遵守,不得违反的公共秩序。本案中的股份代持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四、思考与总结
刘贵祥专委在《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讲话。第三部分“关于金融监管规章在金融民商事审判中的适用问题”中明确指出,“金融规章一般不能作为认定金融合同无效的直接依据,但可以作为作为判断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的重要依据或裁判理由”。这一来自我国最高审判权威机关的观点更是为今后金融审判中适用“公序良俗”原则提供了指引,同时也可以预见,随着金融强监管的态势,“公序良俗”原则可能会在未来的金融审判中更频繁的适用。 刘贵祥专委在讲话中多次强调金融的“服务人民”属性,以严格公正金融司法,保护金融消费者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捍卫社会公平正义。这就要求金融机构在产品架构设计、合同文本草拟时进行严格合规审查,守住风险底线。在金融产品创新时,杜绝以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作为代价,更要杜绝造成金融稳定的系统性风险。 同时,对于金融审判人员来讲,审判中过多运用“公序良俗”原则某种程度上也是扩大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边界,是行政权力对司法权的干涉。肆意对金融产品进行穿透、进行商业模式的定性,虽然可能会维持金融秩序的相对稳定性,但同时也会扼杀商业发展及创新萌芽。故审判人员也需要在维护公平正义的前提下能够审慎适用“公序良俗”这一原则,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严格限制因违反公共秩序认定合同无效的范围,提高规则的可预期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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