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连带责任与担保责任的比较研究
2016.11.22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荆君望
连带责任是常见的民事责任类型,在我国的民法通则、合伙企业法、侵权责任法、担保法中都有规定。对给予不同的视角,对连带责任的研究也有差别。民法通则规定的连带责任与担保法中规定的连带责任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在法律规定具体实施过程中,同时约定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和担保法的规定时,如何适用法律规范十分重要,因此区分民法通则和担保法对连带责任的规定尤为重要。
一、连带责任的概念辨析
连带责任的概念,在我国,不仅在民事立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没有做出直接规定,而且,就是其学术性定义,学术界的争议也很大。对于连带责任的概念,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规定有所不同,英美法系中的连带责任基本上是从如何满足债权角度来阐述的,而真正对连带责任的概念研究广泛、详细的是在大陆法系国家。
(一)英美法系对连带责任概念的表述。连带责任是指负有连带责任的几位当事人中的任何人均应承担的责任。债权人既可以向所有债务人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其中一位债务人提起诉讼。被起诉的单个债务人可以再从其他债务人那里索取补偿。英美法系中连带责任的规定,重点在于解决因共同债务或数人债务而产生的诉讼问题,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连带责任的内容和性质并未阐明,这和英美法系讲究实效的原则相一致。
(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连带责任概念的论述。连带责任的概念主要有三种观点,即“债务说”、“责任说”和“综合概括说”等。
1.“债务说”认为连带责任是基于连带之债产生的,即各债务人对连带债务均负清偿责任。债务说是一种传统理论,它只把连带债务作为连带责任产生的唯一原因,使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过窄,特别是没有包括我国《民法通则》中的有关因共同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连带责任。
2.“责任说”分为“他人责任说”和“共同损害责任说”。前者认为民法的连带责任是指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范围内,应由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对其他人的民事责任承担、分担或顺序承担。后者认为连带责任即狭义的共同责任,指一方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对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包括连带债务人违反合同承担的责任,保证人和债务人不履行合同的责任,共同侵权的行为人承担的责任等。
3 “综合概括说”是在结合了前两个学说的基础之上提出来的,该学说认为连带责任是由共同侵权行为和违反连带之债引起的责任。这也就组成了民法中的连带责任,基于侵权和债务产生的连带责任。
鉴于上述有关连带责任概念的三种学说都没有能够对连带责任概念进行合理的表述,连带责任是指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内基于特定法律关系的多数民事主体中的任何一人须承担违反法律义务的全部强制性法律后果的民事责任。
二、连带责任的特征与分类
(一)连带责任的特征
连带责任是多数主体民事责任的一种,多数主体责任,即共同责任,是指由一个或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共同承担的民事责任。除了具有民事责任的一般特征外,连带责任具有以下独特的法律特征。
1. 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之前,连带责任人之间存在着法定或约定的连带关系,对外来讲,连带关系使连带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具有共同性、一致性和不可分性,例如,连带债务人之间的连带关系,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的连带关系。
2. 从对外效力来看,连带责任人中任何一人须承担全部责任。连带责任人中一人或数人承担全部责任后,其他连带责任人的连带责任获得免除。“原告可以对于任何责任人,或一人、或数人、或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部分的给付;各连带责任人不得拒绝承担超过自己分担份额的责任;连带责任未得到全部履行前,全体责任人仍应负连带责任。”
3. 从对内效力来看,负有连带责任的责任人之间,当其中的部分责任人对债权人履行了债务之后,对其他未履行责任的责任人之间存在内部追偿。责任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则由责任人事先约定或者法律规定。
4. 从债务承担方面,债权人可以向连带责任人中任何一人请求全部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可以对连带责任人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提起诉讼,连带责任人基于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以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权权益。
(二)连带责任的分类
根据分类标准的不同,所分的类型也有所差别。对于连带责任从学理角度进行分类,在理论研究中对连带责任的区分更能直观的理清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凸显出连带责任在民事责任中占有着重要的地位,是维护民事法律关系正常运行的有效机制。
1.以连带责任产生的原因为标准,连带责任可分为法定连带责任和约定连带责任。前者指法律明文规定的连带责任,例如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后者是指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由当事人约定的连带责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2. 以连带责任之上是否设立另一连带责任为标准,连带责任分为简单连带责任和复杂连带责任。前者如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中的连带责任等,后者指连带责任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可再次由其他人依约定为其承担连带责任。所谓的简单与复杂之间的区分就在于民事行为中涉及的法律关系,若只存在单向的民事法律关系,则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十分明确,但当民事法律关系并不是简单的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往往涉及第三人时,法律关系比较复杂,而在此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关系就比较复杂,有些当事人的义务是依托在其他当事人的义务之上,这就存在一个前提,因此在这样的民事活动就比较复杂。
三、连带责任在保证中的适用
在我国,连带责任在保证中的适用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一个阶段是指1995年《担保法》颁布实施以前立法和司法解释在保证中对连带责任的规定另一个阶段是《担保法》对连带责任保证及共同保证人的连带责任的规定。通过对这两个阶段的分析比较,不仅能使我们正确理解连带责任的基本理论,而且还能对保证理论在我国的历史演变有着更深刻的了解。
(一)《担保法》颁布前的连带责任
《担保法》颁布实施前连带责任在保证中的适用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从《经济合同法》的颁布到《民法通则》颁布前,这段期间的立法主要把保证规定为保证的目的就是保证合同的履行,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时,连带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或连带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可见,此段期间对保证的法律规定是因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而设立的,保证人所承担的责任被确定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阶段是从《民法通则》颁布后到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保证问题的规定》,这段期间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对保证的规定以《民法通则》和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中的规定为主要内容,以有关保证的司法解释为辅助内容。《民法通则》第89条1款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条规定将保证的适用范围确定为保证债务的履行,而且规定保证人代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是按照约定进行的,并将保证人的责任规定为代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还规定了保证人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与最初阶段的保证相比较,该阶段的保证范围扩大了,由只保证合同的履行扩大为保证债务的履行,债务的履行不仅包括合同之债的履行,而且还包括其他债务的履行,例如,因不当得利之债的履行等。该阶段的保证规定还首次强调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在约定的范围内,特别是对保证责任明文规定为代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阶段是从《有关保证问题规定》颁布后至《担保法》颁布前。该阶段有关保证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有关保证问题规定》中,它的主要内容是对保证合同的有关问题加以明确,其中最主要的是对“有效保证合同保证人的责任”的规定,即将保证人的责任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责任的,债权人在被保证人拒不履行时可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人不能代为履行合同,且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情况是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当被保证人到期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既可向被保证人求偿,也可直接向保证人求偿。此阶段与中期阶段的保证相比较它的进步在于总体看来,《有关保证问题规定》对保证的理论和适用有了进一步的规定,特别是对保证在实中的适用做了详尽的规定,有利于《经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关于保证规定的贯彻执行。尤为重要的是,将保证责任的履行分成两种情况,对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责任的和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操作做了明确规定,这就把《民法通则》中“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如何适用进一步具体化,便于实践中的操作和运用。
总之,上述有关保证的立法演变也包含了保证中对连带责任规定的变化。从最初的“保证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到中期的“承担连带责任”,再到后期的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化,可以看出《担保法》颁布之前,连带责任是作为保证人所承担的一种责任形式出现的。与《担保法》保证中适用的连带责任相比,《担保法》颁布之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有许多不足之处,例如,对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范围及免责事项等都没有明确规定,不利于当事人具体约定连带责任,也不利于正确处理有关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所引起的纠纷。
(二)连带责任在《担保法》保证中的适用
《担保法》第二章“保证”中规定的连带责任,一是共同保证人承担的连带责任,二是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的连带责任。前者是指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后者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由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
对共同保证人承担的连带责任评析。《担保法》第12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己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该条规定是指共同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这样的责任分为两种一种是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按照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指多数主体责任中的按份责任另一种是指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主体中任何一人向权利主体承担责任的范围超出个人应承担的份额的,得向其他责任主体请求偿还其各自应承担的部分。”
连带责任在该条中的适用有以下特点:第一,在排除了按照约定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后,两个以上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把多数主体中的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区分开来,也就是说,两个以上保证人如果没有约定按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的,那么他们只能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对连带责任的适用比较恰当。例如,“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这就可以看出,从债权人的角度,两个以上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个保证人对一债务的不履行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这和“多数主体任何一人须对违反法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连带责任基本特征相吻合,即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己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这和连带责任的内部求偿权主要内容相一致。
四、民法中的连带责任与担保法中的连带责任的联系
在民法体系中,债务承担有单独责任与共同责任,而共同责任中的连带责任是责任承担形式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民法通则》第 87 条关于连带责任的一般规定,在第 35 条中规定了关于合伙的连带责任,第130条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以及第66条、第67条关于代理中的连带责任。而作为民法体系中的担保法,在第12条、第18条均有关于连带保证责任的规定。
从立法体系上来看,民法通则第87条是对连带责任的一般规定,对连带责任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产生原因方面作了一般性的规定。而担保法中的连带责任是民法通则87条规定中的一个方面,其连带责任的规定是民法通则连带责任在担保法中的具体规定。民法通则中关于连带责任的认定,承担的方式,适用的原则以及实行的规则也都适用于担保法中保证责任的连带责任。
因此民法通则是对连带责任的统一规定,而担保法保证责任中的连带责任只是特殊规定,民法通则中的连带责任包含了担保法中保证责任的连带责任的规定。
五、民法中的连带责任与担保法中的连带责任的区别
(一)责任承担的原因不同
民法中的连带责任有法定连带责任和约定连带责任之分,基于共同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责任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约定连带责任是基于法律范围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如合伙企业中合伙人的连带责任、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共同保证责任。民法中的连带责任其范围宽于担保法中的连带责任,因此担保法中的有关连带责任的规定是民法中的一部分,担保法中仅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而在民法中则除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还存在侵权上的连带责任,也就是依法律规定而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连带责任主体不同
民法中的连带责任基于不同的原因,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基于代理关系产生的连带责任由代理人承担,基于共同侵权产生的连带责任,由共同侵权人承担。而在担保合同中,连带责任是保证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我国《担保法》明确地规定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是保证人和债务人。因此在责任追偿方面十分明确,能充分保障债权人的权益。
(三)连带责任产生的条件不同
由于民法通则的规定具有普遍性,因此对连带责任的保障方面规定的过于宽泛,且涉及的方面较多,有侵权方面、代理、合伙等内容,因此在连带责任产生的条件中规定的比较笼统。
而担保法中的保证责任则十分明确,我国《担保法》中将保证的方式规定为两种,即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和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是“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主要有三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情况是当事人之间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第三种情况是当事人之间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与债务人,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力度强于一般保证,这主要表现为当债务人与保证人约定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主合同所规定的债务期已届满,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随时都会被推到主债务人的位置上去,而不论债务人是否能履行债务。虽然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都享有一些共同的债务人抗辩权,但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这是基于对债权人权益保护的考量,保证中的连带责任是以加强保证人的责任而降低债权人的风险,促进债权的最终实现。
(四)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限不同
民法中规定的保证期限为两年,而《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上述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缩短了保证人的保证期限,督促债权人行使债权,减轻保证人的把责任,以实现民事关系继续发展,促进民事活动开展。这种模式有利于节约社会成本,有利于市场经济活动的运作。
小结
我国现行民商法中存在着大量的连带责任规范,涉及到代理制度、监护制度、财产共有制度、侵权责任制度、公司法、票据法、担保法、证券法等领域,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放宽了对共同过错的要求,规定即使没有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也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保证责任中的连带责任则更多的是规定在担保法中,《民法通则》中对连带责任仅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部门法对连带责任规定更加具体,但是在法律环境不断变化的过程中,新型的民事法律关系正对传统的连带责任产生挑战,面对新情况目前的法律规范还存在亟待完善的地方。因此,对连带责任的研究是十分必要的,理清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充分发挥连带责任机制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有效性,是促进民事活动有序发展的重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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