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诈骗类犯罪的准确适用与渐口袋化的消减
2023.12.27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马霄、高蕊
一、诈骗类犯罪追诉现状及特点
(一)诈骗罪被追捕追诉的整体案件体量大、人数广,追捕率高于追诉率 2019年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其中,2019年,诈骗罪逮捕人数为113454人,占逮捕总人数的10.4%,在所有罪名中排名第二;起诉人数为119383人,占起诉总人数的6.6%,在所有罪名中排名第三,诈骗罪起诉率低于逮捕率4个百分点。2021年,诈骗罪起诉总人数11.2万人,在所有起诉罪名人数中排名第四。 而2021年前三季度,全国检察机关受理的审查逮捕案件中,诈骗案件占受理总数的9.2%,同比上升14.72%,受理审查起诉案件中诈骗案件占受理总数的5.26%,同比上升13.24%,诈骗罪起诉率低于逮捕率4个百分点。 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检察数据可以看出,一是诈骗罪不论逮捕人数或是起诉人数,均已稳定排在所有罪名的最前列,其追捕追诉体量大、人数广,已与危险驾驶罪、盗窃罪等成为我国最主要的罪名。二是对比诈骗罪自身的追捕率与追诉率,其追诉率在所有罪名中的占比远低于追捕率。出现这种现象,一方面由于存在诈骗罪案件的行为人在被批准逮捕后可能有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以致被不起诉的情况;另一方面,也在于有相当一部分诈骗案件的证据条件不符合更为严苛的追诉标准,从而未进入检察审查起诉环节,或进入后出现因证据不足而无法起诉的情况。 (二)诈骗类犯罪不起诉率较高,证据不足不起诉与不构成犯罪不起诉相较其他罪名更为突出 近年,我国检察机关深化检务公开,推行“阳光检务”,保障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知情权。在12309中国检察网的“案件信息公开”板块中可以检索近一年来符合法律文书公开条件的所有法律文书,其中也包括所有不起诉决定书。笔者实时检索了一年以来所有的不起诉决定书,数据显示,自2022年2月8日至2023年2月7日止,中国检察网公开的不起诉决定书共18275份,即有18275人被不起诉。这里面,涉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两个罪名的不起诉决定书共计359份。其中,相对不起诉决定258份,占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所有不起诉决定的71.87%,证据不足存疑不起诉决定87份,占比24.23%,不构成犯罪的绝对不起诉14份,占比3.90%。 从数据可以看出,在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不起诉决定中,证据不足以及不构成犯罪的不起诉占比总计28.13%。因2022年全年的各类型不起诉率无数据,故无法直接比较该年度诈骗类犯罪证据不足不起诉率和不构成犯罪不起诉率是否高于平均水平。但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工作报告中提到,(2020年)“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不起诉20.2万人”,“不构成犯罪或证据不足的不起诉4.1万人”,故2020年全国不起诉总人数为24.3万人,其中证据不足与不构成犯罪不起诉4.1万人,占比16.87%。虽每一年,各类型不起诉率占比都会有所波动,但在无特殊情形发生的情况下,这一总体情况不会波动过大。可以看出,诈骗类犯罪的证据不足不起诉率与不构成犯罪不起诉率是远高于所有罪名的整体水平的,也间接说明了诈骗类犯罪证据把握难,易被贸然送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情况。
二、诈骗类犯罪被不当适用的主要类型
(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扩大适用 在司法实务中,诈骗罪及诈骗类犯罪与一般民事欺诈常有不易区分之难。二者在行为上,行为人获得财产权利人的财物时,都使用了欺骗手段使财产权利人处分财产,而至案发时,通常均未返还财物,使财产权利人遭受财产损失。而二者最根本的区别在于,构成诈骗类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应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目的犯)这一犯罪构成要素。“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将权利人之物不法占为己有,排除权利人使用、处分权利的意思。在实践中,对行为人自供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行为人往往辩解“没有将财物据为己有的意思,只是暂时使用,之后仍会归还权利人”,而“非法占有目的”又难用客观证据证明。基于这一困局,两高曾出台相关解释、纪要对一些情形推定认定有“非法占有目的”,包括骗取资金后肆意挥霍、从事非法活动、逃跑隐匿、其他方法逃避返还资金,或无偿还能力仍骗取资金等。实务亦认可前述推定行为,遂在实践中出现舍本逐末的趋势,即只要有前述行为或类似前述行为时,即直接推定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不再分析行为人到底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在中国检察网公开的不起诉决定文书中,不乏相关案件。如魏某(本文案例均作化名处理,下同)涉嫌诈骗不起诉案中,被不起诉人魏某为筹集赌资,使用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和电话号码,假意赊账购买电动车,在没有能力还款的情况下承诺之后还款,后又以帮朋友购买的名义再次赊购,魏某将骗得的电动车变卖后将卖车款用于赌博。案发后,魏某向被害人出具借条,承诺了还款期限。检察机关审理认为,魏某赊购财物,但具有还款意愿,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不明确,属民间纠纷,不构成诈骗罪,作出不起诉决定。本案中,行为人确系在没有能力偿还资金的情况下骗取了资金,但综合全案,行为人赊购时使用了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案发后没有逃匿或制造被害人索款不能的情形,不能单就没有能力偿还即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二)忽视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诈骗类犯罪作为财产类犯罪,在犯罪构成上有严谨的逻辑关系。诈骗罪(既遂)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 实践中,随着经济活动的日益复杂,出现了符合诈骗罪犯罪构成要件内容,但要件内容之间突破逻辑关系的情况。 最典型的即不动产的二重买卖问题。如笔者办理过的一起涉嫌诈骗案件。郑某(化名处理)在未获得房屋建筑许可的情况下,在其承租的甲地建造违章别墅群(“小产权房屋”)并予以出售,因无房屋所有权,遂与购房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郑某将其建造的别墅A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使用证的方式出售给被害人李某,李某“购买”后并未入住。后郑某将该房屋又以相同“出租方式”出售给王某,王某在不知道房屋已被“出售”并核实了该房屋的无债权债务等相关经济纠纷情况后,与郑某签订了房屋合同,郑某向其交付租赁使用证等手续,王某入住。后被害人李某发现自己购买的房屋被他人“二次购买”,本案案发。从案件事实看,本案具有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相关事实——郑某欺骗了购房人王某,使王某误以为房屋未被出售、无经济纠纷,基于这种错误认识从而产生购房意愿,交付了购房款,并占有使用房屋,但上述行为使第一购房人李某遭受财产损失,失去房屋占有权。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过程中,应当基于一个法律关系加以分析审查,本案看似出现了诈骗罪犯罪构成的所有要件,但最终财产受侵害主体和被骗主体并非一人,也不是传统意义的“三角诈骗”。如果认定第一购房人为被害人,那么其并未被骗——对购买物有明确认识,并且犯罪嫌疑人交付了房屋;如果认定第二购房人为被害人,那么其财产并未受到侵害——获得了与其财产相当的房屋占有权,如果共同列为被害人,那么他们并不在同一法律关系中。与该案例相同,部分第一次售卖并无“非法占有”目的的“一房二卖”,且房屋被后购买者实际所有(或占有),被骗的被害人没有受到财产侵害,很难认定成诈骗罪。
三、诈骗类罪名被不当适用的原因
诈骗类罪名被不当适用,间接造成不捕、不诉案件形成,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在当前不断推进落实“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下,为何诈骗类罪名仍被大量不当适用,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三个方面: 1.经济活动日益复杂,诈骗罪罪状描述笼统,“非法占有目的”辨识难度大。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罪都具有欺骗行为,区分的关键是当事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犯罪意图,对于该主观要素证明难度较大,当事人主动供述该主观意图不具期待可能性,只能以当事人的客观行为推断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随着经济活动日益复杂,“欺骗”行为也呈现多样性:或客观行为以民事行为特征出现,“非法占有目的”以合法形式掩盖;或客观行为与相关解释认定的诈骗行为相符,即被直接适用诈骗罪。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片面化、机械化评价,使诈骗罪被不当适用。 2.传统“骗了就是诈骗”的刻板效应对司法形成较大压力。不论是民事欺诈,还是刑事诈骗都具有“欺诈手段”这一共性,司法机关予以分辨尚且有难度,民众在没有专业法律者的帮助下,更难分辨。加之“骗即是骗”的传统思想,易使大家对欺诈行为“一刀切”均认定成刑事诈骗,侦查机关面临较大的立案压力,涉访风险也是司法机关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3.“先刑后民”的方式,状似更好解决经济纠纷问题。刑民交叉是当前经济案件出现越来越多的问题,其主要是指案件同时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先刑后民原则和刑民并列原则是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与此同时,不乏存在一些虽包含刑事罪状要素但不属于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中,当事人为更具威慑力、尽快实现追偿目的,而恶意利用公权力的现象。如不加以约束,不仅是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将影响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 除以上原因外,在实践中,诈骗罪的不当适用还包括应该认定犯罪而未被认定犯罪的情形。对于真实竞合的案件,不偏不倚地审慎评价案件性质与证据,才能更好地处理相关问题,维护法律秩序和社会公正。
四、如何破解诈骗类罪名被不当适用
(一)严把诈骗犯罪构成,厘清诈骗逻辑 坚持主客观一致。“非法占有目的”认定难导致这一主观问题容易出现认定偏差。在司法效率的要求下,出现“推定有罪”或者“欺骗手段+无法返还”即笼统地认定诈骗罪的客观情形,使“非法占有目的”内涵的外延不断扩大,这种机械地以事后行为推定具有主观目的,不再对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进行详细分析的做法,极易出现客观归罪的情形。 前述客观行为是“非法占有目的”的必要条件,可能二者具有一定的盖然性,但是否建立联系,仍需论证和分析,不能因出现必要结果即推定具有主观故意。即,我们不能以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评价刑事案件,坚持“主客观一致原则”“排除合理怀疑”是刑法原则保护的价值得到实现的基础。 (二)不能擅自扩大诈骗罪适用范围 2023年7月1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意见指出,“防止和纠正利用行政或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以及执法司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诈骗类犯罪是易被作为干预民事经济纠纷的刑事罪名,在最高检发布的以“涉非公经济立案监督”为主题的第二十四批指导性案例中就包括一起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合同诈骗罪立案监督案,侦查机关贸然立案,久侦不决,形成挂案,检察机关依法对案件进行立案监督工作。擅自扩大刑事犯罪认定的犯罪,不仅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公信力,更是对市场经济秩序的严重破坏,坚持刑法的谦抑性,要对诈骗案件严把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坚持依法适用。 (三)在法律工作者的协助下,区分诈骗与民事欺诈 法律是一个系统性、综合性学科,诈骗类更综合了刑事法律、民商事法律,甚至经济学问题。对于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区分这一复杂的法律问题,法律专业人员尚存疑虑,更何况不甚熟悉法律体系的案件当事人。民事欺诈纠纷当做刑事诈骗、刑事诈骗误认是一般纠纷,都是生活中会发生的情况。“闻道有先后,术业有专攻”,在法律专业人员的协助下,在复杂的案件事实中厘清法律关系,提炼法律性质,才能更加准确、有效地处理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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