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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罪认罚制度下财产刑量刑适用的思考与完善——以非公受贿案财产刑适用为视角

2024.01.17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马霄、高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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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以惩治为主的刑罚体系中,公众更多关注剥夺自由刑的主刑,财产刑作为附加刑在刑罚体系中并不受到关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中对财产刑量刑的规定只有“判处罚金刑,应当以犯罪情节为根据,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决定罚金数额”的笼统性规定;而唯一关于财产刑适用的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3日出台的《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刑规定》)早已过二十余载但仍在适用,且规定中亦无各罪名对于罚金刑的具体量化适用。当今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经济型犯罪在犯罪比例中逐步扩大,罚金刑的适用日渐增多。若不对财产刑罚金量刑的限额、范围等具体化,将会导致罚金刑的适用畸重畸轻,量刑不一,难以体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如何完善罚金刑的适用已迫在眉睫。本文以笔者近期办理的一起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为视角,通过对相关数据的分析,提出一些对完善财产刑量刑的建议。

一、财产刑量刑的概况

1.罚金刑在刑法中的适用

罚金是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是最为常见的财产刑,现已广泛适用于我国刑法各罪名中。经统计,我国现行刑法中配置了罚金刑的罪名共有240余个,在所有罪名中已过半数,与1979年刑法中只有20个条文规定了罚金相比,现行刑法明显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其在刑罚体系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通观我国刑法,罚金刑的适用模式主要有三:一是限额罚金刑,即在刑法条文中规定了科处罚金刑数额的区间,如我国刑法第173条规定变造货币罪,“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对于罚金的上下限均有明确的数额规定;二是倍比罚金刑,即刑法条文规定以犯罪数额的一定比例或者倍数判处罚金刑,如我国刑法第140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三是无限额罚金刑,即在法条中规定单处或者并处罚金,但对罚金数额不做限制性规定。我国刑法设置罚金刑的罪名,以规定无限额罚金刑模式为主,约占全部罪名的70%。无限额罚金刑具有高度灵活性,便于法官根据个案情况作出更加贴合实际的罚金判决;同时无限额罚金刑也保证了刑法的稳定性,经过实践如果认为需要对罚金加以限制,仍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个别罪名单独规以限制。但因为无限额罚金刑对数额没有任何限制性规定,在实践中也带来了一系列负面影响,如导致罚金刑量刑难度加大、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易出现“同案不同判”情况等等,对于如何完善无限额罚金刑量刑这一问题值得思考。

2.罚金刑量畸轻畸重失衡问题的提出

以笔者办理的一起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为例,被告人王某系某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在工作期间收受了分包方的财物,公安机关认定受贿金额70余万元。在审查过程中辩护人发现,被告人王某所在公司财务管理混乱,个人账户与项目账户混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受贿金额实为10万余元,后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赔全部受贿金额。后经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金额人民币11.6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万元。因判决时被告人已羁押六个余月,且法院主刑量刑亦适当,辩护人同意主刑的量刑,但对该罚金数额提出异议,这与笔者以往办理的同类案件的附加罚金刑的量刑结果有较大差异。为此笔者比对了以往办理的案件,发现附加罚金刑的量刑在不同地区,甚至同地区不同法院确实存在了很大差异。


二、财产刑量刑的规律及问题

笔者以近三年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认罪认罚案件为样本,对其判处的罚金刑进行分析。于2023年12月25日在威科先行官方网站裁判文书栏目检索“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认罪认罚”检索裁判文书结果共计2269条,设定“北京地区”“最近三年”“基层法院一审判决”的地域、时间及审级条件后,检索出裁判文书结果80条,经比对共计72件符合设定的条件,即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认罪认罚裁判结果的案件共计72件,共计78人。对比分析这72份裁判文书,同为北京地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认罪认罚案件,具有以下特征:

1.罚金刑适用方面,大部分案件依照刑法判罚罚金。我国刑法第163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检索出的72件78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件中,有51件54人判处了罚金刑,判处罚金刑人数占比69.23%,尚有30.77%未予判处罚金。

2.罚金刑量刑依据方面,退赔犯罪所得的犯罪情节在罚金刑的量刑中基本得到考虑。在主刑量刑方面,如实供述罪行及退赔犯罪所得是重要的量刑情节,分别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幅度。从统计的认罪认罚样本中看,退赔犯罪所得也基本在罚金刑的量刑中得到了考虑,退赔犯罪所得的被告人被判处的罚金数额确比尚未退赔的被告人被判处的罚金整体要低。样本中涉案的认罪认罚的78人,退赔全部犯罪所得的共73人,未全部退赔犯罪所得的5人。退赔犯罪所得的73人,涉案金额总计5870.5万元,罚金总计364万元,犯罪金额与罚金数额比约为16:1,即犯罪金额16万元,平均罚金1万元;未退赔犯罪所得的5人,涉案金额总计274万元,罚金总计52万元,犯罪金额与罚金数额比约为5:1,即犯罪金额5万元,平均罚金1万元。这体现了对认罪认罚与积极退赔犯罪所得的从轻处罚,有利于鼓励犯罪人尽早退赔犯罪所得。

3.罚金刑数额方面,个别法院有罚金数额“一刀切”的量刑标准。在统计中发现,涉案72件78人案件中,某基层法院判决有4件4人。涉案4人犯罪金额自人民币7万元至24万元不等,刑期长短不等、执行方式也不同,但罚金均判罚人民币10万元。笔者认为,在排除基础数据较小,存在偶然性可能的情况下,虽为同种罪名,但不同案情、不同犯罪恶性、不同犯罪数额,仍应区别量刑。

4.罚金刑量刑整体上,呈现“部分规律,部分失衡”的现象。在贪利型犯罪的罚金量刑上,罚金刑的理想模式应是罚金数额随着犯罪数额呈正比例关系,确定基准刑后再根据犯罪既未遂、主从犯、认罪认罚、退赔损失等量刑情节进行调整,量刑结果与犯罪数额在坐标图上应总体呈上升斜线的正相关。但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认罪认罚案件的样本中看,有一定规律性,但规律性不强,部分样本偏离度较高。

笔者将样本以受贿金额为标准划为三档,分别为受贿金额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10万元至100万元(不含100万元)以及100万元以上。得出结论:

1.受贿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罚金刑多为较小数额的万元罚金,规律不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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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受贿金额在10万元至100万元(不含100万元)的,罚金刑主要为万元罚金。但金额分布不呈规律,犯罪金额与罚金数额的正比例关系没有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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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受贿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罚金从万元档至十万元档均有分布,与犯罪金额呈现一定正比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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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样本数据分析可以看出,观察散点图可以看到,除个别法院外,罚金刑处刑有一定关联度;犯罪数额较小,且在认罪认罚、退赔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可以不判处罚金刑;罚金刑多在十万元档以下。但通过散点分布图可以看到,散点分布没有规律,难以形成斜上升的分布曲线,说明具体的罚金数额不明显随着犯罪数额增加而增加,量刑尺度不一。


三、财产刑失衡的原因

1.相关规定过于原则,罚金刑的适用缺乏可操作性。通观我国刑法,罚金刑的适用主要仍为无限额罚金刑和倍比罚金刑,无限额罚金刑和过于宽泛的倍比罚金刑本就有适用尺度不宜把握、法官自由裁量过宽的弊端,而现行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也少有规定涉及具体操作。就如何适用罚金刑,仅有《财产刑规定》及《量刑指导意见》有相关的规定。《财产刑规定》中关于罚金刑的适用规定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量刑指导意见》中关于罚金刑的适用规定为,“判处罚金刑,应当以犯罪情节为根据,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决定罚金数额。”二规定对如何决定罚金数额仍是过于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具体量化的可操作性规范,难以形成有效的指引。

2.罚金刑量刑更为复杂,法官需要照顾多种量刑情节且权重不好把握。在《财产刑规定》中,规定对罚金刑的量刑需要考虑“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等情形,《量刑指导意见》亦规定,判处罚金刑,要以“犯罪情节”为根据,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可见罚金刑量刑除了要考虑犯罪情节本身,还要照顾到造成损失大小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等等。仅犯罪情节本身,就已经是一个极为复杂的考量依据,在主刑方面对此尚有具体量化的量刑计算方法,而罚金刑在此基础上还需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能力等等,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如何判断与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与造成损失大小、缴纳罚金能力之间如何确定量刑的权重而准确认定罚金数额,在没有明确性规定的情况下由法官自由裁量是有相当难度的,形成“同案同判”的难度不可谓不大。

3.罚金刑的作用及法官个人量刑理念不一,难于形成一致的量刑方向。罚金刑的设置不简单承担惩罚的基本职能,同时也是融合预防、教育、弥补社会损失等多方面职能的重要手段。我国刑法中共有240余个罪名规定了单处或并处罚金,罪名基本遍及各个章节,即使同为规定罚金刑,但对不同罪种,其规定罚金刑的作用和性质也不尽相同。对于贪利性质犯罪,如我国刑法对走私物品罪的罚金规定为“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高倍比的罚金刑肩负惩罚与预防双重责任,“经济犯罪因利而生,因罚而终,金钱欲望的附身和经济能力的剥夺始终是处理这类犯罪的主线和主题。” 因而经济犯罪的罚金刑势必要在量刑上科处以较高的金额;再如危害公共安全类的危险驾驶罪、扰乱公共秩序类的妨害公务罪亦规定了科处罚金刑,但对比经济犯罪,非经济犯罪的罚金刑设置更多的是惩罚与教育的意义,因而不同种犯罪在罚金刑的量刑上势必有较大差异的结论,如何在罚金刑量刑上体现罚金刑的作用及不同作用的权重,具有较大难度。另一方面,罚金刑作为主刑的附加刑,其惩罚预防目的与主刑如何共同体现,罚金刑与主刑是相辅相成还是此消彼长的关系,在实践中也没有统一认识。如犯罪情节严重,主刑处以较为严厉的判罚,附加刑是否与主刑保持一致科以更高的罚金;亦或犯罪情节轻微,主刑处以较大的从宽幅度甚至处以缓刑,罚金刑是否一同降低还是适当提高罚金刑以提高其犯罪成本并降低其提前回归社会再犯的概率。体现惩罚功能和体现预防功能可能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在没有统一的量刑理念的情况下,罚金刑的量刑就很难做到平衡。


四、财产刑规范适用的完善建议

1. 逐步减少无限额罚金刑的适用,完善《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对罚金刑量刑的规定。推动罚金刑量刑规范化势必要逐步减少无限额罚金刑的适用,其基础是有明确细化的规范性文件。而大幅修改刑法中的无限额罚金刑适用模式或对罪名逐个进行司法解释细化罚金刑量刑都不具有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可“以指导常见犯罪罚金刑量刑为基础,细化重点罪名罚金刑量刑为补充”的原则完善无限额罚金刑的适用。具体来说,在《量刑指导意见》的量刑基本方法与常见量刑情节适用中,确定一套罚金刑量刑的量刑步骤和调节方法,明确规定各情节对罚金刑量刑的增减量调节。同时在《量刑指导意见》23个常见犯罪罪名的量刑中,明确罚金刑的量刑计算方法。如可参考对危险驾驶罪罚金刑的量刑规定中“每增加一个月拘役,增加一千元至五千元罚金”的类似具体性规定,让罚金刑量刑指导更具有可操作性,也更加规范化。另一方面,对于不常见的犯罪罪名、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案件量不断增加需要引起重视的犯罪罪名,两高也在不断出台相关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在这其中也可着重对罚金刑的量刑予以细化规定,以统一规范相关罪名的罚金刑量刑。如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主刑不同法定刑档规定了具体的罚金刑数额区间。

2.强化裁判文书公开和审判数据分析,推动量刑均衡与规范化。我们常说“公开是最好的监督”,公开也是完善的助推器。量刑规范化在各国都是一个复杂的难题,推动量刑规范化不仅是法检之责,更需要控辩审达成统一的法治理念,在完善的规范化文件的基础上,各司其法律之职。强化裁判文书公开是提升量刑质量的重要途径,其不仅可以加强全民对裁判质量的监督,也为法官的个案量刑提供更为全面的参考。同时应加强大数据分析、人工智能在审判领域的应用,推进对同类案件量刑的定量化与规范化,强化对同类案件量刑的分析处理能力,提高量刑的精准度和一致性,“让司法人员从大量重复性劳动中解脱出来”的同时,也保证了司法更加有效和公正的行使。

3.落实完善犯罪人经济状况调查,真正将犯罪人经济状况纳入考量范围。在《财产刑规定》及《量刑指导意见》中,我们都看到对罚金刑的量刑有关于“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的量刑参考依据,故而在宣判前,对被告人缴纳罚金能力的财产状况调查就应为必然。但在实践中,概览公开的刑事裁判文书,鲜有对被告人财产状况调查的证据材料,法院是否考虑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财产状况如何影响罚金刑的量刑不得而知。罚金刑肩负惩罚、教育、预防再次犯罪等多重功能,罚金刑量刑的高低就不同的被告人财产状况而实现的功能效果也不尽相同。笔者认为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是罚金刑量刑重要的参考情节,不能让相关规定变成一纸空文。同时,“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并非简单的“有钱重罚、没钱轻罚”,落实完善犯罪人经济状况调查,重在“综合考虑”,以犯罪情节为量刑依据,科学全面地考量被告人经济状况,以罚金刑辅助主刑,从而达到最优的“惩戒+预防”刑罚整体化效果是我们应该深入思考与研究的。


参考文献

[1]我国财产刑附加刑包括罚金以及没收财产,而在实践中财产刑被适用绝大多数仍为罚金刑,故本文提到的财产刑特指罚金刑。

[2]孙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第 5 版,第 534页。

[3]统计包括单位犯罪处以罚金刑的罪名。

[4]如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罚金数额分别做了限额规定,以规范非法集资类案件的罚金刑判罚。

[5]因样本均为认罪认罚案件,故无法横向比较是否认罪认罚在罚金刑量刑中的差异。

[6]需要说明的问题:数据基数较小,共4件4人,2件罚金处以万元,2件处以10万元。

[7]其中一件受贿千万元案件未科处罚金,属异常值数据,不予分析。

[8]孙万怀、江奥立《:我国刑法罚金适用的理念和规则——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现实争议为视角》,载《东南大学学报(哲 学社会科学版)》2020 年第 5 期,第 7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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