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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债权清偿顺序应当如何确定?

2024.04.22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彭新振,刘丹丹,王伊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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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是争议解决程序的重要一环,也是申请执行人权利得到救济的关键一步。在执行案件中,多个债权人共同执行同一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况较为常见。此时,明确债权清偿顺序对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时间及可清偿数额具有重要意义,债权人只有采取恰当的措施才能最大程度使其债权获得清偿。本文分两种情形——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及被执行人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对债权人清偿顺序的确定予以论述。

一.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司法机关通常在扣除执行费用和优先债权后,分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两类主体确定普通债权清偿方式:

1.对企业法人普通债权分配顺序的执行。不进入破产程序的,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清偿;可进入破产程序的,对企业法人的执行将转为破产程序,对于普通破产债权按比例清偿。

2.对非企业法人普通债权的执行。将执行非企业法人所得的执行款按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分配顺序确定规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将普通债权置于统一分配顺序按债权比例进行分配。

(一)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1.不进入破产程序的,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清偿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在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粤20执复18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在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7执保329号案中,周某杰对永某公司名下商铺3套及住宅14套的查封为轮候查封,在方某辉作为申请执行人的(2021)粤2071执5078号、(2021)粤2071执8443号案查封顺位之后,周某杰与方某辉对上述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应当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因此,当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发现被执行人符合破产条件的,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请破产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的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2.可进入破产程序的,对于普通破产债权按比例清偿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1破申192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现王迪对缤果可为公司享有债权并已经生效裁决书确认,债务人缤果可为公司经强制执行无法偿还债权人王迪的全部到期债务,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缤果可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门头沟法院将该执行案件向本院移送破产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受理。

因此,当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被执行人提出申请,或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符合破产条件的,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被执行人同意,对被执行人转入破产程序。若法院裁定受理对被执行人破产申请,在破产过程中,在清偿优先级债权后,对普通破产债权按照比例进行清偿。

不过,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执转破程序往往经当事人申请启动,已取得执行依据的申请执行人以及被执行人提出执转破申请的意愿并不强。对申请执行人而言,在花费大量精力成本后,其债权可能属于劣后债权,在清偿完毕优先级债权后,存在其债权不能得到任何清偿的可能。相较于主动放弃自身的部分债权,其往往更追求通过其他方式尽可能全额受偿,因此先不会对被执行人提出破产请求。而对被执行人而言,若已然资不抵债,即使申请破产也不会使其死而复生,况且破产清算还意味着对其财产状况、经营状况的全面审查,其更不会主动提出执转破的申请。

(二)被执行人为非企业法人

1.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非法人组织时,各普通债权人按照债权比例优先受偿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在(2023)京02民终13370号案例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不涉及对参与分配的申请执行人的执行依据即生效裁判文书的重新审查,8892号调解书已经生效,刘某作为田某的债权人有权依据该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刘某又系田某名下被查封的案涉车辆的抵押权人,对涉案车辆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后优先清偿享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剩余的普通债权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因此,当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中关于“其他组织”的通常理解为“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时,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其他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以向财产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通常由执行法院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基于对各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平等保护的原则,执行款项扣除执行费用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之后,原则上由各普通债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2.被执行人为特别法人或非营利性法人,对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按债权比例受偿。

民诉法解释及《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未对“公民”“其他组织”“企业法人”以外的主体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执行顺位的规定,若被执行人为特别法人或非营利性法人时,申请执行人的执行顺位应当如何确定?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了被执行人为自然人及其他组织的,被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按照平等主义原则,普通债权人原则上按照债权数额比例受偿。原因在于对自然人及其他组织而言,由于《破产法》 的缺位,自然人及其他组织财产无法清偿全部债务时,债权人仅能通过 “参与分配”制度寻求救济。客观上,参与分配制度部分替代了破产制度的功能。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符合破产条件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执行转破产。原因在于,就企业法人的债权人而言,若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现行法律为全体债权人提供了破产的救济通道,能够公平清理全体债权人之债务。当被执行人为特别法人或非营利性法人时,根据上述立法原意,当特别法人提供的财产无法清偿全部债务时,债权人同样不能通过《破产法》寻求救济。故有部分观点认为“其他组织”应当作扩大解释,即指“非企业法人”,当特别法人或非营利性法人提供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参与分配,各债权人可以按照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民终1861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经查明,涉案相关债权人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被执行人东风村委会性质上属于其他组织。本案中,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拍卖处置被执行人东风村委会名下涉案房产,相关债权人均有权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分配。因此,本案相关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涉案房产拍卖款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原审法院依据曾少东的债权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确定其应享有的受偿数额为1386457元,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上述,司法实践中,如果被执行人为村委会等特别法人时,存在法院认为其属于“其他组织”进而当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并对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按债权比例受偿之可能。

二.被执行人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疑问”的回复》中关于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清偿顺序问题的回复如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的三款条文确定了关于清偿顺序的三种处理原则:

第1款规定多个债权人均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且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即适用优先主义原则;

第2款规定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第3款规定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数额比例受偿,即平等主义原则。民诉法解释则是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的处理原则进一步予以明确,第508条、第510条规定了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适用参与分配程序,按照平等主义原则,普通债权人按照债权数额比例受偿;第513条规定了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转破产程序。

在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07民终126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上诉人称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55条第一款规定,即: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对此本院认为,在多个债权种类相同且都是金钱债权的情况下,除法定优先债权优先受偿外,对于并存的多个普通债权,当被执行人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根据采取执行措施的顺序先后受偿,即上述55条第一款;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根据被执行人的主体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按各债权的比例进行分配,即《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一审适用该条规定处理本案法律适用正确,并无不当。上诉人还称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从而应对其“优先分配20%”,虽实践中有部分法院如此操作,但并未有统一的法律法规予以明确,上诉人该主张并无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对于被执行人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需根据债权种类、债权确定的时间、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综合判断。在司法实践中,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最好提前为自己的债权设立担保;如未设立担保,应尽快去法院起诉,利用法院执行措施提前保全自己的财产,避免执行不到位或延迟执行的情况。

三.结语

在生活中,就同一被执行人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情况并不少见。在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债权人应知悉适用何种债权清偿方式可以在最佳时间最大限度地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中获得全额清偿,合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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