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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物临床试验法律风险解析及相关合规建议

2022.11.08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中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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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物临床试验,旨在确定试验药物的疗效与安全性,即通过在人体(病人或健康志愿者)进行药物的系统性研究,以证实或揭示试验药物的作用、不良反应及/或试验药物的吸收、分布、代谢和排泄。[1]近些年来,药品研发及临床试验开展的数量不断增长,尤其是在全球新冠肺炎疫情仍未得到有效控制的背景下,相关生物医药企业及研究机构紧急开展治疗新冠肺炎药物的临床试验,在这种情况下,因临床试验引发的纠纷较以往也呈多发趋势。因此,研判药物临床试验的法律风险点并提前进行合规布局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首先对药物临床试验中涉及主体的法定职责及违规风险进行分析,在分析的过程中,将适用各主体的监管规定与司法实践相结合,力求对各主体面临的法律风险进行详尽的分析;其次,在药物临床试验过程中,各主体之间以及各主体与受试者之间往往会出现违约或侵权纠纷,在进行临床试验前应当妥善处理各参与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最大限度防范风险的发生;最后,我们针对上述风险点提出合规建议,以期更好的推进药物临床试验合法合规展开及顺利进行。


一、药物临床试验中各主体法律责任及违规风险解析

(一)药物临床试验阶段概述

药物临床试验分为四期,其中在上市前要完成Ⅰ、Ⅱ、Ⅲ期,为上市评审提供可靠的数据支撑,第Ⅳ期为药品上市后应用研究,主要考察药物广泛适用后的疗效及风险点。Ⅰ-Ⅳ期临床试验的病例数、研究内容及目的汇总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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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药物临床试验参与主体介绍

依据《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参与药物临床试验的主体主要为伦理委员会、研究者、申办者、受试者。

1、伦理委员会职责及监管要求

伦理委员会,指由医学、药学及其他背景人员组成的委员会,其职责是通过独立地审查、同意、跟踪审查试验方案及相关文件、获得和记录受试者知情同意所用的方法和材料等,确保受试者的权益、安全受到保护,伦理委员会通过对药物临床试验全过程进行监管,促进药物临床试验合规进行,同时保障弱势受试者的合法权益。

在《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中对伦理委员会承担的行政责任予以明确规定,如伦理委员会组成、委员资质不符合要求;未建立伦理审查工作机制或者操作流程的,未按照伦理审查原则和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审查的;泄露研究项目方案、受试者个人信息以及委员审查意见的;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等都会受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处罚。同时对伦理委员会承担的民事及刑事责任予以概括性规定,即违反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研究者职责及监管要求

研究者指实施临床试验并对临床试验质量及受试者权益和安全负责的试验现场的负责人,主要指医疗人员。

《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立伦理委员会而擅自开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的、未按照相应规章制度开展项目研究工作、研究过程中发生不良反应或者不良事件未及时报告伦理委员会的、违反受试者知情同意相关规定开展项目研究的等违规行为,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及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等行政处罚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根据情况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根据《药品管理法》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研究机构视情况将可能被处以“责令限期改正、警告、视情节10-200万元罚款以及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等行政处罚。

3、申办者职责及监管要求

申办者,指负责临床试验的发起、管理和提供临床试验经费的个人、组织或者机构。其主要职责是组织、监督临床试验与试验报告申报。申办者对临床试验及安全风险管控承担主体责任,对临床试验的安全性和质量总负责。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申办者的行政责任,即开展生物等有效性试验未备案;药物临床试验期间,发现存在安全性问题或者其他风险,临床试验申办者未及时调整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或者未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未制定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上市后研究或者上市后评价。相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也对申办者未经批准开展药物临床试验作出予以处罚规定。如果申报者违反规定造成受试者损害的,应当视情况承担相应民事或刑事责任。

4、受试者风险及保护规定

受试者,指参加药物临床试验,并作为试验用药品的接受者,包括患者、健康受试者。受试者在参与临床试验前,应当被告知临床试验的全过程的风险及质量管理,并由其自愿签署知情同意书。临床试验各有关责任主体应当充分保障受试者参加临床试验的知情权、隐私权、自愿参加和退出权、试验用药物的免费使用权、发生不良事件时获得及时救治权、发生不良反应事件时的被赔偿权等权益,且应当保障受试者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及时了解临床试验方案的变更。其中,研究者实施保障受试者知情同意义务;申办者作为临床试验的发起、管理和提供临床试验经费的主体,对知情同意负有监查职责;伦理委员会应确保知情同意书、提供给受试者的其他书面资料说明了给受试者补偿的信息,包括补偿方式、数额和计划,从而在临床试验立项阶段为受试者的权益保护把关。

《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监管规定通过对伦理委员会、研究者、申办者等主体职责予以规范,进而约束临床试验参与者来保护受试者权益;另外,通过对知情同意书应当具备的内容及条款明确规定,将受试者合法权益通过书面形式予以明确;同时,规定受试者有权因参与临床试验获得补偿、受到损害有权要求侵权者承担损害损害赔偿责任等权利,为受试者提供救济途径。


二、药物临床试验相关法律风险解析

根据《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GCP”)第68条第1款规定,临床试验不良事件(“AE”)是指病人或临床试验受试者接受一种药品后出现的不良医学事件,但并不一定与治疗有因果关系。严重不良事件(“SAE”),是指临床试验过程中发生需住院治疗、延长住院时间、伤残、影响工作能力、危及生命或死亡、导致先天畸形等事件。该项规定仅对受试者遭受损害后产生纠纷进行概述,但在药物临床试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既包括受试者与研究者、申办者之间的纠纷,也包括申办者与研究者之间的纠纷。依据民事主体起诉案由的不同,通常分为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两大类。

(一)合同纠纷

首先,在申办者与研究者之间。依据《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第三十八条规定,临床试验各方参与临床试验前,申办者应当明确其职责,并在签订的合同中注明。故药物临床试验启动前,申办者需要和研究者签订《临床试验研究协议》,申办者与研究者之间因临床试验协议发生纠纷的可依据该协议提起合同纠纷诉讼。在(2021)京73民终2662号案例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研究者博纳西亚(合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在临床试验中违背了方案约定的入排标准,包括年龄不符合、精神病史、妊娠终止等,这将直接导致相关病例数据无法正确客观反映涉案可吸收止血粉的有效性和安全性,属于严重违背涉案方案入排标准的情形,涉案临床试验项目还存在数据缺失及错误较多,CRF需大量补填重填,受试者编号不同但视频资料一样、视频存在部分无法正常播放、无视频、失访等情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可以认定博纳公司组织实施涉案临床试验项目质量已经严重违反了GCP规定及实施方案的约定,且上述质量问题已经导致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

其次,在受试者与申办者、研究机构之间。依据《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第二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进行临床试验前需要签署试验知情同意书,知情同意书列明申办方、研究者、受试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及临床试验的相关内容,当申办者、研究机构违反知情同意书相关约定造成受试者损害。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2]规定,受试者可以向申办者、研究机构单独或者合并提起违约之诉或者侵权之诉。在(2019)浙01民终10605号案例中,受试者梁化更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研究机构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梁化更参加临床试验初始签署的《知情同意书》相应内容,在研究医生认为受试者继续参加研究不符合其最大利益的情形下,研究医生可以让受试者退出研究;据此,浙一医院基于梁化更不能接受临床试验过程中血小板升高的当时水平且焦虑明显、不能遵守研究计划配合知情过程等情形综合评判确定停止梁化更的临床试验符合《知情同意书》的相应内容;同时,梁化更于2019年6月21日书面不同意签署新版《知情同意书》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药物试验的自愿性;结合浙一医院基于临床试验研究目的而明确表示受试者退出研究后已经无法继续参加试验等情形,原审判决未予支持梁化更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侵权纠纷

侵权纠纷主要发生在受试者与申办者、研究机构之间。受试者因接受试验药物出现不良反应造成自身损伤,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3]规定,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由单独起诉医疗机构;也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4]、九百九十一条[5]规定,依据实际遭受人身损害的程度,以侵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为由单独起诉申办者或者同时起诉申办者及研究机构。在(2020)京02民终5368号案例中,受试者富静媛以侵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为由起诉申办者上海复宏汉霖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研究机构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审理法院认为:结合友谊医院、复宏汉霖公司所提供的文件,北京医学会的专家组经过审查认定申办者与研究者开展的该药物临床研究程序符合规范,富静媛自身病情符合研究条件,且无禁忌症。现无证据证明作为研究者的友谊医院及医务人员在对富静媛试药的过程中具有医疗过错,故友谊医院依法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富静媛所患糖尿病与进行临床药物实验的关联性不能排除。依据双方签订的医疗服务合同,申办方有义务对富静媛所发生的损害进行补偿。具体金额由法院根据富静媛的年龄、健康状况以及针对糖尿病等病情药费负担的具体情况酌定。

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受试者不能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6]规定向受试者与医疗机构单独或者合并提起产品责任纠纷,因为临床试验药物处在研发阶段,并未上市销售,不属于“产品”的范畴,该条规定对药物临床试验不良反应纠纷不适用。


三、药物临床试验合规建议

综合以上分析,药物临床实验法律风险点首先是药物临床试验中各方参与者未依法履行自身职责,造成药物临床实验数据问题频发;其次是受试者的权益与安全得不到保障,进而导致受试者与申办者、研究者纠纷频发。本章主要从药物临床试验数据合规及受试者权益保护角度提出合规建议。

(一)药物临床试验数据合规建议

临床试验各方应当自觉纠正临床试验数据不真实、不完整问题,必须将确保临床试验有关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作为临床试验合规的基本要求和最核心的工作。首先应当保障所有文件数据的记录一致;其次所有数据都应当记录,正常范围内的数据应当记录,偏离的数据应当加以核实再记录;再次,应当保存实验过程中原始数据,以备监管部门核查;最后,所有数据的修改应当保留修改记录,并且可以对修改记录做出合理解释。具体实践过程中,通过加强培训,建立标准操作流程、文件记录管理和加强执行力以及沟通等措施,保证所有临床试验的纸质或者电子资料应当被妥善地记录、处理和保存,并且对受试者的权益以及隐私保护落到实处。申办方作为临床试验的总负责人,有权任命监查员对临床试验数据进行监督,故应当制定完善的监查计划,以期保障申办方有效控制临床试验质量。

(二)受试者权益保护合规建议

药物临床试验既涉及受试者权益,又涉及社会公众利益。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受试者的合法权益,其中伦理审查与知情同意是保障受试者权益的重要措施。首先,在签署知情同意书之前,研究者应当告知受试者与临床试验相关的事项,包括试验的情况、获利与风险、费用、信息保护、补偿方案等,使受试者在充分了解各项具体情况及风险的基础上进行独立判断;其次,在签署知情同意书时,即在受试者或其法定代理人均缺乏阅读能力的情况下,应当由见证人确认并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注明日期,确保执行知情同意的研究者已经详细说明相关文字资料的内容并予以准确解释,获得了受试者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最后,在受试者参与临床试验的过程中,知情同意书更新的,还需要安排受试者重新签署修改后的知情同意书。临床试验期间记录的原始文件应当完整保存,除正常记录受试者的各类实验相关信息外,因任何原因导致受试者与试验相关的方案偏离、退出或者终止试验、安全性信息等均应当按照《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定》中原始文件的要求进行记录、修改和报告。


四、结语

在新冠肺炎疫情或者其他公共卫生事件突发的情况下,开展临床试验、研发治疗疾病的药物显得十分紧迫。只有各方严格遵守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各项要求,认真履行临床实验中的各项职责,同时确保受试者权益和安全的前提下,药物临床试验才能顺利展开并且在最短时间内完成,切勿因小失大,为了提高效率而触犯监管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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