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股权转让中股东资格的确认
2023.06.12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邓月媛
一、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
股东是持有公司股权的民事主体,股权与股东资格同时产生,获得股权就意味着取得股东资格。二者在本质是相同的,持有股权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外在表现形式。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2条规定,股权或股东资格的取得,主要分为两种方式: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原始取得是出资人直接向公司出资取得股权的方式,包括在公司设立时基于出资协议、股东协议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而获得股权,或在公司增资或发行新股时,依法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或者缴纳股款而获得股权。根据《公司法》第28条,在原始取得方式下,各方民事主体需以出资协议、股东协议的方式达成合意,并且需存在出资或认缴出资的行为。 继受取得是股权因转让、继承、赠予、合并等原因而取得的公司股权。因转让而取得股权,是继受股权最重要的方式。与原始取得不同,有限责任公司的继受取得需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这是由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决定的。根据《公司法》第71条、第73条,在继受取得的方式下,双方需以股权转让协议等方式达成合意,并得到其他股东的人合性确认(经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且未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二、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
股东资格的取得包含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个方面。形式要件是指各类文书中对股东身份的记载和证明,是股东资格的客观表现形式,包括股东名册记载、股东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记载和工商登记等;实质要件是指取得股东资格的法定事实,包括股东是否已出资或认缴出资、是否已受让或以其他方式继受股权、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等。 在实践中可能发生各种形式要件、实质要件相互矛盾的情况,因此需区分不同类型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确定不同的审查重点。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公司类纠纷审判白皮书(2013-2020)》中就明确了法院的审理思路: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应侧重于审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证据;对于股东之间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应侧重审查出资证明、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在涉及第三人对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时,则应主要审查工商登记,坚持外观主义原则。 (一)形式要件 1.股东名册记载具有权利推定效力。 股东名册是记载股东对公司享有股权的法律文件,主要记载股东的基本信息和股东出资额,是识别股东、确定股东享有股权份额及股权行使范围的重要依据。《公司法》第32条第1、2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1)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2)股东的出资额;(3)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股东名册记载具有推定的证明效力,在争议中股东提交股东名册证明即推定其具备股东身份,公司或其他相关方应当举证提供相反的证明材料,否则应按照股东名册记载来确定股东身份。实践中,公司对于股东名册的设置、登记、保管不规范,存在漏记或记载错误,甚至未设置股东名册的情况,此时,若有其他相反出资证明,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资格可以被推翻。 2.股东出资证明书不能直接证明持有人具备股东身份,还需与其他证据相佐证。 股东出资证明书是公司出具的证明持有人已向公司真实出资的凭证,证明公司对股东出资的认可,是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具备初步的证明效力。但,与股东名册不同,出资证明书的是证明持有人向公司出资的事实,不具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不能直接证明持有人具备股东身份,还需与其他证据相佐证。 3.公司章程记载可作为股东资格确认的重要依据。 根据《公司法》第25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的规定,公司章程既表明了股东向公司出资、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又在一定程度上在股东间形成公示,能够对股东间的其他约定产生对抗效力。因此,公司章程是对内约束公司和股东的重要依据。另外,公司在设立登记和转让出资情形下,应办理章程的核准备案和登记手续,也能起到一定的对外公示作用。 4.工商登记是对抗要件,但并非确认股东资格的唯一依据。 工商登记是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基本信息进行形式审查并对外公示的行为,本身也不具备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在对外公示力上是最强的,在涉及公司外部第三人的股权纠纷时,一般以工商登记为准。 但工商登记并非确认股东资格的唯一依据。比如在股权代持关系中,隐名股东与显明股东之间因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1款、第2款确定的规则,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6)最高法民终162号案件中,最高院亦认定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又完成公司内部相关变更手续的,虽然尚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但受让方已经取得股权,其可以对抗股权转让方的金钱债权人对仍登记在转让方名下股权的强制执行。 (二)实质要件 1.出资意思表示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瑕疵出资本身不能否认股东资格,但可能被股东会除权。 出资是股东最重要的义务之一,是其享有股东身份的前提。出资行为包括实际出资和认缴出资两种方式。根据《公司法》第28条,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1)出资瑕疵不直接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 股东“出资或认缴出资”是股东间关于出资的一致意思表示以章程或出资协议的方式固定。从《公司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可知,《公司法》并不要求股东实际出资与股东资格互为条件。股东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受让方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是对章程、出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的违反,公司法另行规定了股东对其出资不足或不实应承担补足出资责任、违约责任、损害赔偿责任等,但出资瑕疵不能直接导致其股东身份的否认或丧失。 (2)在满足解除条件并履行相关法律程序情况下可解除出资瑕疵股东的股东资格。 其他股东可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规定,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还可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解除其股东资格。 (3)仅有出资行为、公司股东间没有达成合意的,实际出资人也不当然具备股东资格。 出资行为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之一,是影响股东资格认定的重要因素,但不是必要条件。仅有出资行为,并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未记载在公司章程,出资人亦未在公司章程上签署姓名或者名称的,实际出资人也不当然具备股东资格。 2.股权转让意思和转让完成是认定受让方股东身份的实质要件,此外还需确保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以受让方式取得股权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经过其他股东人合性确认,即确保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对外转让股权时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当然无效。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及《九民纪要》第9条规定,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对其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主张,法院不应支持。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3.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是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质要件。 股东资格是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也是判断是否有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之一,是认定其股东资格的重要证据。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确定的隐名股东显名规则就可知,隐名股东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是认定其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隐名股东能够证明已经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参与股东会议、行使表决权,而其他股东未提出异议的,实质上意味着其他股东已经默示接受,其他股东不得再以“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为由拒绝认可的隐名股东股东资格。 司法案例中亦将以股东身份行使、享有股东权利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重要依据。如(2019)最高法民申5080号民事判决书中就认定,“原审判决认定高文杰的出资行为已完成验资和工商登记,高文杰的股东身份已经记载于熙海公司的公司章程,且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了熙海公司的经营管理,确认高文杰在熙海公司的股东资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三、股权转让情形下确认股东资格的规则
根据《公司法》第71、73条规定,在继受取得的方式下,双方需以股权转让协议等方式达成合意,并需要其他股东的人合性确认(过半数同意及确保优先购买权)。在确认受让方的股东身份时,应综合形式和实质要件来判断。 1.受让方未支付转让对价的,不直接导致其股东资格的否定。 受让方支付转让对价是合同义务,其支付对象是转让股东而非公司,该合同义务是否履行对公司资本充实没有影响;且转让股东转让股份变现并非抽走其投入公司的资产,不构成抽逃出资,也未损害公司、债权人、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受让方未支付转让价款一般不能直接否认其股东资格,但转让方可主张违约责任。 2.转让方可以未支付对价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但能否解除需结合多种因素判断。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分别规定了约定解除合同和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股权受让人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股权出让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先明确双方是否约定了合同解除权。若未约定解除权,则应结合股权受让人是否有履行意愿、履行能力等因素,判断其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 如(2019)最高法民终1833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仅约定受让方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时应支付违约金,并未约定朱建荣、斯小兵可据此解除协议,故方礼燕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时,朱建荣、斯小兵不享有约定解除权。…方礼燕名下股权已质押用于保障股权价款的支付,而方礼燕、方礼静也一直表示愿意继续履行股权转让的付款义务。股权已经过户协议未履行部分只是剩余股权价款的支付,方礼燕、方礼静有履约意愿、用股权质押提供了履约保障,且协议履行存在一定争议的情况下,方礼燕未及时支付剩余价款的违约行为尚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和据此解除股权转让关系”,从而对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可见,当合同未约定解除权时,需综合股权价款支付情况、受让方履约能力、履约意愿以及履行行为来判断,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权的标准。 又如,(2019)最高法民申3746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李晶于2017年6月19日通过公证方式向杜彩芳邮寄送达了一份函件,函告杜彩芳收到函件之日起双方签订的《股东转让协议》依法解除。杜彩芳于2017年6月20日收到了通知解除合同的函件,未在法定的三个月内提出异议,亦未支付转让余款。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二审法院认定李晶解除合同的理由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定解除情形”,从而认定双方股权转让协议合同已解除。可见,股权受让人拒绝支付剩余价款,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转让方解除流程符合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可解除。 原股东主张解除的还需在合理期限内。若受让方受让股份并在股东名册、章程、工商变更登记,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参与股东大会、参与公司运营决策等)多年,其作为股东与公司之间、与其他股东之间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关系,此时转让人仅以受让方未支付对价为由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否认受让方的股东身份的,因司法鼓励和支持交易安全,一般也无法得到支持。如[2003]民二他字第4号案件中,最高院回复河南高院:“李立等人自1993年12月30日受让股份,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参与股东大会、参与公司运营决策等)已近10年,此时再否认其股东资格缺乏事实依据。股份转让时各当事人未就股份转让的对价问题做出明示约定,原始股东若就支付对价提出请求,可另案提起诉讼。” 3.股权转让合同签署后将受让方记载于股东名册中,一般推定其股东身份。 《九民纪要》第8条规定,受让方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可见,股东名册是受让方已经取得股权的直接证据。《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中最高院认为,公司股东名册未设立或不规范的,公司章程、会议纪要等文件能够证明公司认可受让方为新股东的,也可产生同样的效力。 4.受让方未记载于股东名册,又无其他文件或证据证明其股东身份或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决策或行使其股东权利的,该股权转让的效力不能对抗公司,受让方不能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6526号案件中,最高法认为,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才可以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昌恒公司虽与平棉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平棉集团认可其将碧海公司11.76%的股权转让给了昌恒公司,但平棉集团向昌恒公司转让股权违反了碧海公司章程的约定,碧海公司对股权转让不予认可,昌恒公司也未提供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能够证明其股东身份的证明文件,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昌恒公司并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其主张碧海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分红款的理由不成立,并无不当。 又如,在 (2019)京民再121号案件中,北京市高院审理认为,形式外观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不等于取得股东资格。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支付股权转让款、经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且未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只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且不能仅以修改公司章程并记载持股比例来确定受让方已取得股东资格;真实意思方面,受让方是否已取得股东资格还要看其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和管理或实际享有股东权益,通过行使了股权权利或享受了权益而表明其享有股东资格。本案中,东方武联公司、陈万群既未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向万绍晖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将其载入股东名册,又未按《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约定办理股东的工商变更手续,并无证据证明万绍晖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决策或行使其股东权利。故无论是在形式外观还是真实意思上,万绍晖都并未取得股东资格。 5.受让方取得股权后未被载入股东名册或办理工商登记,可请求公司依法履行相关义务。 如果受让股东满足股东资格取得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但其未被载入股东名册,可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要求公司办理股东名册的变更。 6.股权转让后、变更登记前,转让方擅自将仍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以外第三人的,按照民法典中的无权处分规则处理。 转让方“一股二卖”的,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受让方和第三人分别与转让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对价,但受让方和第三人均不满足其他股东人合性确认(过半数同意及确保优先购买权)的条件,因此原股东的转让仍属于有权转让。只有当受让方或第三人任何一方取得股东人合性确认后,即可享有股权,取得股东资格,并要求变更登记。另外一方则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向原股东主张违约责任。 另一种情况是,受让方已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支付对价,且已经取得其他股东人合性确认,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转让方再与第三人签署协议并将股权变更登记至第三人名下的,属于无权处分。则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7条“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106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应根据物权法106条(现为《民法典》第311条),按照第三人善意的,可以取得股权。此种情况下,转让方、公司怠于进行变更登记导致受让方权利受损时,实质上属于一种侵权行为。受让方可要求原股东主张赔偿责任,也可要求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 7.名义股东转让代持股权的,按照民法典中的无权处分规则处理。 同样的,名义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即转让股权给第三人,其行为构成无权处分,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应根据物权法106条(现为《民法典》第311条)的善意取得规则处理。 第三人是否善意,可综合其是否知晓存在实际出资人、股权转让价款是否合理、股权价款是否支付等因素进行判断。如果第三人凭记对登记内容的信赖,合理地相信登记的股东(名义股东)就是真实权利人,依据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隐名股东不能主张处分行为无效。如果第三人在受让股权时明知存在隐名股东禁止名义股东私自处分股权,或者直接名义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转让股权,则可以推定为第三人受让股权是出于恶意,该股权转让行为当属无效。 (2022)最高法民终191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董某某等三人在受让赵某某名下股权时明知该转让行为为无权处分,受让方受让股权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中董某某等三人已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向厉某、赵某某支付了股权受让款,故对赵某某转让的股权,董某某等三人构成善意取得。兰州义乌虽主张股权转让价款低于武威义乌名下房产抵押价值,为明显不合理低价,但股权转让价款与房产抵押价值不同,兰州义乌的该主张缺乏足够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本案相应股权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董某某等三人取得该股权的所有权。兰州义乌作为该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厉某、赵某某请求赔偿损失。 四、结语
综上所属,股东资格确认要求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统一。因股权转让导致股东间、股东与公司间发生股东资格争议的,在考察形式要件记载外,还应坚持实质要件优先,对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如是否达成转让合意、是否参与公司管理经营、是否享受股东权益和承担股东义务、其他股东和公司是否知情并认可等事实进行审查。而涉及第三人时,如转让方一股二卖、名义股东转让代持股权的情况,应坚持商事外观主义的原则,优先考察工商登记情况,并根据《民法典》第311条确定的善意取得规则处理。
上一篇: 已经是第一篇了
下一篇: 已经是最后一篇了
推荐文章
相关律师
邓月媛
dengyueyuan@zhongyinlawyer.com
-执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