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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如何有理有据行使分红权?

2018.10.08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梁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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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股东权利中分红权是股东基本权利之一,但是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股东并非可以任性说分红就分红,需要满足法律规定条件之后才可以分配利润,另外如果分红过程中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或者存在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股东应该如何有理有据的行使分红权呢?本文将从行使分红权的条件、公司拒不配合、部分股东滥用权利及长期不分红等几个层面,结合判例与法律规定对股东合法行使分红权进行分析,以期大家可以更好的理解分红权相关问题:

一、分红权行使的法定前提条件

关于公司股东分红的基本条款在公司法34条,即“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本条规定了股东最重要的权利分红权:股东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红,同时该条还规定如果不按出资比例分红必须经过全体股东同意。公司法37条股东会职权与46条董事会职权分别明确了行使分红权的程序性条件,即由董事会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经股东会审议批准;另外公司法166条则规定了分红的实质性前提条件“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同时还规定如果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参见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3628号】顾某等九人诉凯里市利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最高院认为“本案中,2013年2月1日利达公司召开的股东会决议所形成的配股方案,系此后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分配利润的标准。现因该股东会决议已经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故此后董事会、股东会以该股东会决议所形成的配股方案而分配利润的决议缺乏合法性的基础。在此情况下,由于是否分配利润、分配多少利润以及按照何种比例分配利润,包括应否补发相应利润均属于利润分配方案的相关内容,属于董事会、股东会的职权范畴,在利达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利润分配方案形成新的决议并履行完相应程序之前,顾某等九人直接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利达公司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补发红利,缺乏法律依据。而本案中,二审认定顾永江等九人无权请求法院来确定具体的利润分配金额,并无不当。”

二、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分红,股东分红权如何救济?

当上述公司分红的前提条件都已经具备,公司迟迟不按股东会决议进行分红,股东又该如何行使分红权呢?

在长春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与长春中信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上诉案【(2017)吉01民终5996号】中,“就本案而言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形成的《关于2015年度长春中信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决议》其内容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认定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按照物业公司2015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将弥补长春中信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1684342.215元分配给长春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决议具体、明确,可供执行;长春中信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股东会决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应当判决长春中信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向长春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分配利润1684342.215元。”,上述判例判定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其明确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依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支持股东向其分配利润,需要具备三个要件:存在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决议载明具体分配方案、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三、部分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股东分红权如何保障?

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参见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昕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本院认为,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可分配的税后利润时,有的股东希望将盈余留作公司经营以期待获取更多收益,有的股东则希望及时分配利润实现投资利益,一般而言,即使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形成盈余分配的决议,对希望分配利润股东的利益不会发生根本损害,因此,原则上这种冲突的解决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是否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及分配多少,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但是,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此时若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权利滥用,亦有违司法正义。虽目前有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法定救济路径,但不同的救济路径对股东的权利保护有实质区别,故需司法解释对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进一步予以明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在本案中,首先,太一热力公司的全部资产被整体收购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一审法院委托司法审计的结论显示,太一热力公司清算净收益为75973413.08元,即使扣除双方有争议的款项,太一热力公司也有巨额的可分配利润,具备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前提条件;其次,李昕军同为太一热力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太一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另一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同意,没有合理事由将5600万余元公司资产转让款转入兴盛建安公司账户,转移公司利润,给居立门业公司造成损失,属于太一工贸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规定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第三,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盈余分配的救济权利,并未规定需以采取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置程序,居立门业公司对不同的救济路径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太一热力公司应当进行盈余分配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太一热力公司、李昕军关于没有股东会决议不应进行公司盈余分配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四、多年不分红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根据《公司法》第74条规定如果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这可以说是股东分红权根本无法落实的情况下的终极救济途径,具体行使时要注意满足上述实质要求,还要满足程序要求即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未能满足上述条件,则请求回购权依旧得不到法院支持,参见周某等11名股东诉山东鸿源水产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2154号】“周某等11人以鸿源公司自2009年起至2014年连续5年盈利却不分配利润为由主张公司回购股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符合如下条件:1.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2.该5年公司连续盈利;3.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即公司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本案中,税务机关出具的鸿源公司的纳税证明、完税证明和鸿源公司的纳税申报材料体现鸿源公司在2012年、2013年度没有产生企业所得税;周某等11人虽主张鸿源公司2012年度、2013年存在税后利润,但其提供的关于鸿源公司对外投资、经营规模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鸿源公司在2013年度存在税后利润。周某等11人主张相关税务机关的材料系鸿源公司虚假申报得出,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因此,综合现有证据,原审判决关于鸿源公司不存在连续5年盈利的事实认定证据较为充分,现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周治涛等11人以鸿源公司连续5年盈利却不分配利润为由诉请鸿源公司回购股权的条件不成立,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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