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文库
Library

聂树斌案带给我们的反思

2016.12.03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陈豪俊

分享到: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使用“扫一扫”即可分享到我的朋友圈。
   打印文章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已明文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

2016年12月2日,这是一个历史性的时刻。

这天,沉冤被执行枪决达21年之久的亡者聂树斌终于迎来了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的最终判决:“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冀刑一终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石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原告被告人聂树斌无罪。”

这天,聂树斌的父亲和姐姐在听到等待了漫长岁月的判决结果后泣不成声!

这天,微信朋友圈被聂树斌案刷屏!

每一个得知该消息的人都感慨万千,甚至都不知道对于该消息应做何种反应?迟到的正义还是正义吗?笔者认为,对于聂树斌案而言,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确实做到了个案正义的实现,迟到的正义虽然来得晚,但终归是正义,总比将错误掩盖,拒绝正义要好得多!对于聂树斌本人而言,虽然其逝去的生命无法挽回,但其名誉得以挽回,其家人的心灵得以慰藉,更重要的是:公众对于我国的审判纠错制度有了信心!当然,反思是必须得有的,聂树斌以付出其生命为代价,换来的不应仅有纠错,更多的应是由此而产生的反思,例如:我们为什么会犯错?下次能否再避免犯同类的错误?如果犯错不可避免,我们有没有更有效的纠错制度?

一、观念上的反思:犯错的观念根源在于有罪推定

我国到底有没有无罪推定原则其实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至少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仍然广泛存在着有罪推定的观念。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已明文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但侦查人员在侦查刑事案件尤其是命案要案中,往往是带着有罪推定的眼光去看待犯罪嫌疑人的。无罪推定和有罪推定这两种观念会在司法实践中对侦查人员造成什么样的影响呢?笔者和一个公安机关的朋友在聊天的时候,他表达的观点就是:很多罪犯(注意:不是犯罪嫌疑人)太狡猾,不好好收拾一下不老实!有罪推定意味着在观念里犯罪嫌疑人已经是罪犯了,因此,任何无罪的陈述都会被视为狡辩,任何有可能影响定罪的物证会被故意忽视,而无罪推定则是观念里犯罪嫌疑人其实是无辜的,侦查人员首先要做的是去逐一排查让其涉嫌该案的证据,只要嫌疑得以消除,第一时间将其予以释放。在无罪推定中,即便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自首承认其有罪,侦查人员还要怀疑其供述的真实性。韩国有部影片名为《追击者》,反思的就是韩国的司法机关对于证明犯罪的证据尺度要求过于严格,导致真凶虽已落网且坦陈就是其杀的人,却因缺乏相关物证被司法机关释放,从而酿成了本应获救的女主人公被杀的悲剧。其实,完美的司法制度是不存在的。关键是:我们到底要秉持何种理念?是“宁可错杀一万个好人,也绝不放过一个坏人”还是“宁可放过一万个坏人,也绝不错杀一个好人”?

有罪推定的执法观念直接导致的另一个恶果就是刑讯逼供的滥用,由于在侦查人员的观念里,已然确定了当事人的罪犯身份,那对待“坏人”还有什么好客气的?做了坏事还敢狡辩,妄想逃脱法律的制裁,那必须得收拾啊!因此侦查人员在刑讯逼供的时候很多时候是问心无愧的,是正义凛然的!一切都是为了破案,让“坏人”绳之以法!所以,很多使用了刑讯逼供的办案人员并不是因为自身的恶,而是因为其执法观念上的“恶”。当然,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进步,以及侦查人员素质的提升,刑讯逼供的现象越来越少,现在的侦查手段与聂树斌案当年相比还是文明了很多。但这绝不意味着刑讯逼供已然消失,只要侦查人员的执法观念不变,刑讯逼供就有可能存在,只不过其存在的方式变得更为隐蔽。

有罪推定的观念不仅在侦查人员中存在,亦存在公诉人员和审判人员中。否则聂树斌案就不会这么轻易的被定罪并处刑。在聂树斌案件中,审判程序虽然经过了一审、二审程序,但由于主审法官存在着有罪推定的观念,故而对于存疑的证据并没有进行严格的审查,导致该案据以定案的证据并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也没有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

观念的改变其实是最难的。在美国,无罪推定原则早已经深入人心。辛普森杀妻案为何如此有名?就在于公众凭常识都能推论出真凶其实就是辛普森本人,而由于美国严格的证据证明体系,导致辛普森的律师团队合理的使用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了几个关键性的证据,导致该案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排除辛普森无罪的可能,故而宣判其无罪。出乎意料的是,该案的结果并没有让美国公众群起而攻击美国的司法系统,因为他们认为虽然案件的结果判错了,但坚持无罪推定的理念是正确的。错杀一个好人要远比错放一个坏人更为可怕!

二、制度上的反思:容易造成冤假错案的制度都有哪些?

1、限期破案制度。限期破案本身就是违反侦查规律的,任何一个案件,侦查人员都无法预知其破案的具体期限,有很多案件有可能从发生到破案用不了一天,也有可能会因为缺失证据导致案件成为悬案、疑案。因为限期破案的存在,导致侦查人员的破案心态处于高压状态,为了完成任务,在限期来临前有可能会因为急于破案而突破法律的底线,作出违背原则的事情。

2、以侦查为中心的制度。我国现有的“以侦查为中心”的制度容易造成在审判过程中过分依赖侦查机关所提供的侦查卷宗笔录等书面材料,很容易使得庭审流于形式。在侦查阶段中,律师基本不可能介入,除了会见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外毫无用武之地,这就造成了事实上的控辩双方的不平等。如果将以侦查为中心的制度改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则在庭审中被告人的程序参与权、辩护权就能得到最有效的保障,各种证据、主张、观点、意见都得到来自正反两个方面的充分讨论和反驳,在此基础上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相对而言更为科学和公正。

3、我国现行的证据采集制度。由于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不排除“毒树之果”,因而侦查人员完全可以为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而使用刑讯逼供或者变相的刑讯逼供。事实证明,最终证明为冤假错案的案件大多发生了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行为。律师在侦查人员采集证据过程中也起不到任何监督作用,律师本身亦不敢去主动采集证据,这是因为刑法第306条还有个律师伪证罪作为“达摩克利斯之剑”悬在律师头上,其逻辑在于如果律师采集到的证据证明不了犯罪嫌疑人无罪,那就是无用功,如果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则说明涉嫌伪造证据了,可以依法以涉嫌律师伪证罪制裁该律师。

三、有没有更好的纠错制度

我国的审判制度为二审终审制。二审法院本身就起着纠错的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地域的关系,二审法院往往和一审法院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关系。比如聂树斌一案,一审为石家庄中院,二审为河北省高院,这两个法院其实都在石家庄市,大家可谓是低头不见抬头见。有一些法官有可能还是从石家庄中院调到河北省高院的。由于人情往来的关系等其他诸多复杂因素,导致本应起到的纠错机制无法实现。而二审判决如果维持了一审的判决,则判决生效,开始进入执行判决阶段。被判有期徒刑的被送入监狱,被判立即执行死刑的则开始着手准备行刑。而在这个时候如果被告人或其家人还是认为判决有错,只能选择向检察院或法院请求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除此之外,没有其他途径。由于是请求,决定权在检察院或法院手中,司法实践中,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极其困难。如果提不出新的足以推翻终审判决的证据或找不出一审、二审中出现了明显重大的错误,检察院和法院基本不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另外,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也需要很长的时间,提交申请并不能阻止判决的执行,所以,如果被判决执行死刑的很有可能还未等到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就已被执行死刑了。

最后,即便启动了审判监督程序,要推翻原来的判决仍然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所需要的证据证明标准比定罪的标准要求更高更严!就聂树斌案而言,即便在真凶王书金被捕后主动供述自己系该案杀人凶手的情况下,还用了11年的时间才确定聂树斌无罪!我们很容易得出一个结论,即在现行的纠错制度下,如果没有真凶被捕或被害人复活等极端情况出现,想翻案难于上青天!

显然,现行的纠错制度存在着众多不足,如何建设纠错制度应当作为一个重要的课题来进行研究,我们可以借鉴一下西方国家的相关纠错制度,比如美国不仅有《无辜者保护法案》,还有民间机构“拯救无辜者计划组织”,对于自认无辜的“罪犯”提供帮助,使得相当数量被确定有罪的人洗脱冤屈。

尾声:聂树斌一案可以反思的东西太多太多,笔者在有限的篇幅里很难总结得很全面,只能起一个抛砖引玉的作用。我国的法治建设毕竟仍在路上。在未来,错案仍将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存在,但笔者期待发生错案的概率会越来越低;笔者期待产生的错案可以及时得以纠正;笔者期待有更多的无辜者不但可以被洗清冤情,还可以是活着的状态;笔者期待律师在纠正错案的过程中能发挥更大更强的作用,笔者期待我国未来的法治社会会越来越完善,越来越美好!


分享到: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使用“扫一扫”即可分享到我的朋友圈。

上一篇: 已经是第一篇了

下一篇: 已经是最后一篇了

推荐文章

  • 新《公司法》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在追加被执行人案件中适用的商榷
  • 离婚财产分割之房产分割实务分析
  • 新《公司法》解读——注册资本实缴制分析及应对
  • 中银2023年度优秀案例分享——陈XX与引力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 中银2023年度优秀案例分享——张某诉安徽一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相关律师

  • 陈豪俊

    chenhaojun@zhongyinlawyer.com

    -执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