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本案件执行破局思考暨执行当事人变更、追加相关法律问题梳理(上)
2024.01.29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彭新振、刘丹丹
一、申请执行人变更、追加的常见情形及例外
(一)申请执行人死亡、宣告失踪时的变更、追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下称“《变更追加规定》”)第2条的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踪,该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 关于遗产管理人,根据《民法典》第1145条的规定,当遗产处于无人管理状态,对遗产享有债权的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以便及时、有效、妥善地处理遗产。被继承人的遗产无人继承时,其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承担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事业、社区服务等工作,可依法被指定为遗产管理人,完成遗产的后续处理。 关于财产代管人,根据《民法典》第42条的规定,在自然人被宣告为失踪人以后,并没有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所以不产生继承的后果,只在财产关系上发生财产代管关系。法院判决宣告自然人失踪的时候,应当同时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能作为财产代管人的人,除了前述42条规定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之外,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比如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朋友等,只要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都可以请求担任财产代管人。 (二)申请执行人离婚时的变更、追加 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3条的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可以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 需要注意的是,该条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是指通过审判或者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调解书、裁决书等法律文书,而非当事双方自行订立的协议书,比如离婚协议书。相关案例可参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02月22日作出的(2022)粤01执复161号-吴佩珍、陈文琪等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三)申请执行人终止时的变更、追加 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4条的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可以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 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1月16日作出的(2022)京01执异522号-中诚时代(北京)咨询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中,该院认为:中诚时代(北京)咨询有限公司已注销,白某某、王某某为中诚时代(北京)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东,系该注销后权利义务的承受人,依法承受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白某某、王某某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四)申请执行人合并、分立时的变更、追加 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5条的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可以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6条的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分立,依分立协议约定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新设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可以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 (五)申请执行人清算或破产时的变更、追加 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7条的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清算或破产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分配给第三人,该第三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 基于前述规定,对于无法律实体的契约型基金而言,在基金清算过程中,管理人将基金财产进行现状分配(即不以货币/资金方式分配,而是以基金产品投资标的的现状[如房产、股权、特定资产收益权、贷款债权及其从权利等]的方式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能否依据分配取得的该投资标的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暂无明确法律规定。 但参考北京高院2023年03月24日作出的(2023)京执复88号-中信国安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在该裁定中,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中,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主张债权经多次转让,就申请执行人中航信托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厦门国际银行北京分行一节,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仅提供中航信托公司与厦门国际银行北京分行签订的资金信托合同,主张依据该合同中关于信托财产现状分配及展期的条款,以信托财产现状分配方式将债权转让给了厦门国际银行北京分行。 但上述信托合同的本质是信托终止后信托受益权的实现,故信托财产分配的当事人之间并非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上述资金信托合同亦不属于债权转让协议,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据此主张债权已合法转让,证据不足,对其变更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但在本案复议程序中,北京高院认为:本案中,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2020)京03执297号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航信托公司根据其与厦门国际银行北京分行签订的《信托合同》的相关约定,将案涉债权以信托财产现状的形式分配给厦门国际银行北京分行,厦门国际银行北京分行据此成为案涉债权的权利承受人;之后,厦门国际银行北京分行与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合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并且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取得案涉债权。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据此申请变更其为(2020)京03执29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执异459号执行裁定仅以中航信托公司与厦门国际银行北京分行之间的信托财产分配并非债权转让为由,驳回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变更请求,依据不足,应予纠正。 (六)申请执行人被撤销时的变更、追加 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8条的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可以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应由其他主体承受的除外;没有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承受主体不明确,作出撤销决定的主体可以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 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1执异128号-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孙若男、孙若愚、孙益增行政非诉一案执行裁定书中,东城法院认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依据《北京市东城区机构改革实施方案》,承接原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与其他机构合并后的职责,其申请变更为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七)申请执行人债权转让时、债权连续转让时的变更、追加 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9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 对于此类情形需要注意的是,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双方就第三人是否已经承受该债权存在争议,申请执行人对债权转让不予认可的,执行程序不宜审查实体争议,不得直接依据存在争议的债权转让合同变更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26号案件。其裁判要点为:关于执行过程中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问题,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第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者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参照上述规定,执行过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的权利承受人,可以申请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但应当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以证明其确为权利承受人。 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人是井某华,其已依照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岳某公司持与井某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申请变更该公司为申请执行人,但井某华对此不予认可,说明双方对岳某公司是否已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存在争议,这些争议涉及双方实体权利义务,且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在执行程序中不宜审查认定。在井某华对债权转让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岳某公司仅提交尚有争议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其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的权利承受人,执行法院不能直接依据双方存在争议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否定原申请执行人井某华的主体资格,变更岳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岳某公司主张已受让债权的,可以通过诉讼等途径进行救济。 对于债权连续转让时的变更、追加,债权连续转让且转让过程明确、连续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债权转让人或受让人的申请直接裁定变更最后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 具体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2009〕执他字第1号)。答复内容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鄂高法(2009)2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经对申请执行人的资格以明确。其中第16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款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虽只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环节可以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作了专门规定,但并未排除普通受让人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时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此种情况下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也符合该通知及其他相关文件中关于支持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司法政策,但对普通受让人不能适用诉讼费用减半收取和公告通知债务人等专门适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的特殊政策规定。 (八)无须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情形 参照最高法指导性案例34号“李晓玲、李鹏裕申请执行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执行复议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的权利承受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承受权利的,权利承受人可直接申请执行,无须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比如,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须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 在该案中,最高法认为:“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的原权利人2234公司在执行开始之前已经转让债权,并未作为申请执行人参加执行程序,而是权利受让人李晓玲、李鹏裕依据《执行规定》第18条的规定直接申请执行。因其申请已经法院立案受理,受理的方式不是通过裁定而是发出受理通知,债权受让人已经成为申请执行人,故并不需要执行法院再作出变更主体的裁定,然后发出执行通知,而应当直接发出执行通知。”
未完待续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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