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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分割之房产分割实务分析

2024.07.18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中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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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在现今离婚财产分割中,房产占据了极其重要的位置,几乎每一个离婚案子都会涉及。但由于房产的经济价值较大,且实践中的情形多种多样,致使房产分割处置的复杂性远超其他类型的财产。判断房产的权利归属,重点需要考察的因素有三:其一是房产购买于婚前还是婚后;其二是房产登记在一方还是双方名下;其三是男、女双方父母是否出资。

一、法律规定梳理

目前,夫妻共有房产的分割主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下称“《婚姻家庭编解释》”)的规范。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和《婚姻家庭编解释》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其中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并确定了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了除非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系共同共有,离婚时应当予以平均分割。此外,《婚姻家庭编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对房产分割多做出了更具体的指引。

尽管《民法典》和《婚姻家庭编解释》对房产分割提供了统一的法律框架,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可能在平均分割的基础上,考虑房产的来源、双方对家庭的贡献、是否存在婚内过错等情形予以具体比例的调整。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下称“《北京高院审理婚姻纠纷案件的参考意见》”)第五部分,就结合北京各级法院在审理婚姻纠纷案件中房产分割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规范明确;上海高院、广东高院、江苏高院也出台了系列审理婚姻纠纷案件的办案指南。鉴于此,本文将通过对北京、上海两地较为典型的案例的分析,对房产分割的实务进行阐述,以期提供实际可操作的指导和建议。

二、常见情形分析

(一)婚前购房的情形

1. 一方婚前支付首付款,登记在出资一方名下,婚后双方共同还贷

案例(2016)京03民终148号

案件概述

2005年4月20日,侯×1作为买受人购买×号房屋一套,并于2008年6月18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侯×1。该房屋总价款为899 527元,其中首付款189 527元,贷款71万元。现该房屋贷款已经还清,偿还的房屋贷款本息共计797 550.75元,其中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金额为29万元。

法院裁判

×号房屋系侯×1婚前购买,由侯×1在婚前支付了首付款并偿还了部分贷款,且房屋登记在侯×1个人名下,因此,该房屋以判归侯×1所有为宜。×号房屋在双方婚后偿还的贷款本息29万元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作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侯×1在取得×号房屋的情况下,应就上述财产给予胡×1一定的补偿。

案例(2022)京01民终6596号

案件概述

连某诉称:婚前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密云区彩虹园小区XXX的房屋一套,登记在连某名下。但首付款和贷款的共计868680元系连某父母赠与给连某的钱款购买的,因此该房产应属于连某个人财产。

法院裁判

邹某认可北京市密云区彩虹园小区XXX房屋系连某婚前购买,同意该房屋产权归连某所有,本院不持异议。2012年3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后,连某于2012年3月26日、4月26日、5月26日分别还款1712.27元,为夫妻双方共同还贷部分,连某应对邹某进行补偿。

裁判要点:依据《婚姻家庭编解释》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婚前购买房产,登记在出资人个人名下,一般以判归出资人所有为宜,尚未归还的贷款为出资人一方的个人债务,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部分和房屋相应的增值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取得房产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2.一方婚前全款购房,婚后将另一方登记为共同产权人

案例(2022)沪01民终10885号

案件概述

徐某2、李某系夫妻关系,徐某2与徐某1系父子关系,李某与徐某1系母子关系。徐某3与徐某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系争房屋系徐某1、徐某2、李某作为购房人于2003年8月3日购买,于2005年3月29日登记在徐某1、徐某2、李某名下,为三人共同共有。徐某3、徐某1登记结婚后,2010年5月20日,系争房屋通过婚后加名登记在徐某3和徐某1、徐某2、李某四个人名下,系按份共有,其中徐某3享有1/6产权份额,徐某1享有1/6产权份额,徐某2享有1/3产权份额,李某享有1/3产权份额。一审法院委托某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2年2月21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结果为:系争房屋(包含室内装饰装修,不包含债权债务等其他财产和权益)于价值时点2022年1月10日的市场价值为12,045,000元。徐某3为此预付评估费27,511元。

法院裁判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现徐某3主张分割系争房屋,且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徐某1取得徐某3的房屋产权份额,由徐某1支付徐某3折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无不当之处,故依法予以照许。关于徐某3的产权份额,系其婚后通过婚后加名的方式取得,在2010年5月20日登记房屋产权时,徐某3、徐某1均为系争房屋产权人之一,且属于按份共有,故双方当事人已经明确约定了各自的产权份额比例,该约定明确、具体,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故徐某3对系争房屋应享有1/6的产权份额。结合评估确定的房屋现价值,一审法院依法确定徐某1应支付徐某3房屋折价款2,007,500元。

裁判要点:夫妻一方在婚前购买的房产,婚后将另一方增加为共同产权人,若产权登记时已经明确了共有份额,则视为赠与,分割该财产时按照在先约定的份额处理。若产权登记时没有明确份额,则视为共同共有,法院结合居住情况、婚姻存续期间等因素判决该房屋归婚前购买一方所有,给予婚后加名一方适当补偿,但不会按照共同共有的原则进行均分。

3.婚前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共同出资购置房产,登记在其中一方名下

案例(2020)京0102民初5832号

案件概述

2017年1月17日,左某与案外人芦某、袁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左某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房屋购买总价为475万元,以贷款的方式购买,其中首付款355万元,余款120万元以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关于诉争房屋首付款355万元的支付情况:1、原告乔某向其父母乔某2、江某借款320万元用于支付诉争房屋首付款。2、原告以其婚前个人财产11万元支付购房首付款。3、关于首付款355万元中剩余的24万元的出资情况,原告认可被告出资18万元,并称剩余6万元其推断应是由原告出资支付;被告则表示该24万元全部由被告出资支付。2017年3月7日,上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左某,登记坐落为北京市昌平区×。

关于购房原因,被告称因当时要结婚,原告家说送给女方一套房屋,该房屋是婚前购买并登记在被告名下,是原告以结婚为目的对被告的赠与,该房屋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但被告同意原、被告各分得50%的份额。原告则表示诉争房屋是为了原、被告结婚而购买,因需要用被告的公积金进行贷款,故以被告的名义购房,并非要赠与被告。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婚前由双方或一方出资,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房产,有证据表明双方是以结婚、长期共同生活使用为目的购房,在离婚时应考虑实际出资情况、婚姻关系存续时间、有无子女等情况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

虽然购房合同、借款合同均签订于双方登记结婚之前,房屋所有权亦在双方结婚前登记为被告,但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是为了结婚而购置的诉争房屋,双方在婚后亦共同偿还了银行贷款,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在购房时原告有将该房屋赠与给被告的意思,故对被告诉述该房屋是原告以结婚目的的赠与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购置房屋,共同出资支付了首付款,在婚后共同偿还了部分房屋借款,故该房屋应比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是在综合考虑该房屋首付款的来源、贷款情况、双方的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的身体状况、法律规定的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等因素的基础上,本院认为对该房屋不宜均分,而以原告分得70%,被告分得30%为宜。

裁判要点:依据《北京高院审理婚姻纠纷案件的参考意见》第五部分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于有证据证明是双方以结婚、长期共同生活使用为目的的购房,在离婚时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但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应当综合考虑实际出资情况、婚姻关系存续时间、有无子女等情况,妥善分割。

4. 婚前父母双方或一方出资购买房屋

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因此,在没有赠与双方的意思表示情形下,若父母婚前为自己儿女全款购置房屋并登记在自己儿女名下,则无疑属于登记方的个人财产;若父母仅出资部分购房款,可参考本文“1. 一方婚前支付首付款,登记在出资一方名下,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情形,由登记一方向另一方支付婚后共同还贷部分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

但若登记在双方名下或对方一人名下的,就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行为的法律性质,应充分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对父母出资行为的认定原则上应以父母的明确表示为标准。如果父母与子女之间约定为赠与或者父母明确表示为赠与,就是赠与关系。这里要注意,父母出资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般应发生在出资的当时或在出资后。父母日后再主张借贷关系则一般不能得到支持。这是为了防止当子女婚姻有变或父母子女间关系恶化,父母违反诚信原则以所谓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返还出资。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一般都应认定该出资为对子女的赠与。

(二)婚后购房的情形

法院在审理婚后购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时主要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和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再依照例外情形来认定是否为夫或妻一方所有”。1

1.一方婚后以个人婚前财产购买房屋,登记在一方或双方名下

案例(2018)沪0109民初20917号

案件概述

原告主张“婚后购买上海市玉田路XXX号XXX室房屋,是原被告共同共有产权,要求取得60%的折价款。”被告主张“上海市玉田路XXX号XXX室房屋是在婚后购买,购房款来源于被告婚前与被告父母共同共有的产权房的出售款,贷款也是被告父母归还,原告对房产没有贡献,故要求被告取得该房产权的80%份额,被告得房产或者房屋折价款均可。”

法院裁判

上海市虹口区玉田路XXX弄XXX室是原被告婚后购买,产权登记都是经过相关的法律程序,是合法有效的行为,故该房产权目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对该房产权取得的贡献远远大于原告,故被告应酌情多分。法院判令:上海市虹口区玉田路XXX弄XXX室属原告产权归被告所有(该房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产权折价款2,512,586.55元。

案例(2017)沪0113民初757号

案件概述

上海市宝山区共康六村XXX号XXX室房屋登记于原、被告名下。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系争房屋购买价格160万元,首付款130万元,贷款30万元,主贷人系被告,房屋现剩余贷款25万元。原告陈述房屋首付款系被告、被告父母支付,被告支付的首付款中有6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一半折价款。被告陈述房屋首付款系被告婚前财产、被告父亲杨建民以及母亲石萍斐财产、被告姐姐邵晓瑜借款131,411元、被告外公石大昌借款250,255.21元支付。被告姐姐邵晓瑜借款131,411元、被告外公石大昌借款250,255.21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尚未归还,主张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10%房屋折价款。

法院裁判

关于房屋,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购房款中10万元系婚前支付,婚后支付的购房款来源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及被告亲属转账,被告主张其中有借款,原告予以否认,因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予处理。法院判令:上海市宝山区共康六村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杨某1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杨某1负担,原告仇某某负协助过户义务,被告杨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仇某某房屋折价款110万元。

裁判要点:如一方能够证明婚后购买款全部来源于自己出售婚前财产所得,且该房屋登记于该方一人名下,则该房屋应认定为一方婚前个人财产。除此之外除此之前,无论该房屋登记于其中一方名下,还是双方名下,均应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在处理房产分割时,会在遵循照顾未成年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的基本原则的同时,考虑该方对购房出资的贡献较大的因素,酌情多分。

2. 婚后双方购房,一方父母为购房进行部分或全部出资,且产权登记于出资人子女名下

案例(2013)二中民终字第13776号

案件概述

2004年10月,陈某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该房屋于2010年4月2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4号房屋的首付款18万元由陈某某父母出资,剩余房款以陈某某的名义按揭贷款,陈某某、薛某某共同偿还贷款24万余元,尚欠贷款374239.18元未还。此外,204号房屋的装修款10万元由薛某某之母出资。庭审中,陈某某称因首付款为其父母出资,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故204号房屋应为其个人财产,不同意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薛某某则主张,因后续贷款为双方共同偿还,且借款合同中写明其为共有人,故要求将204号房屋作为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并向法院提交房屋评估申请。诉讼中,法院委托北京市金利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204号房屋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确定该房屋现公开市场总价为3262700元。

法院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经失效,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七条中所称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情况,应指出全资购买,而非仅支付首付款的情况。综上,陈某某要求确认204号房屋为其个人财产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04号房屋应作为双方婚后取得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法院判令:房屋归原告陈某某所有,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陈某某自行偿还。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薛某某房屋折价款一百四十八万元。

案例(2022)京0115民初1527号

案件概述

关于涉案房屋,该房屋地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现登记在王某某一人名下(单独所有)。赵某某主张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王某某则主张该房屋系其父亲王某1出资为自己购买的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此,赵某某另提交了两份转账记录,证明自己给王某1转款购买了涉案房屋。王某某提交了其父亲王某1的证人证言、购房合同、王某1取存折的记录、王某1领取房屋钥匙的材料等。

法院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关于房屋,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购买过程中包括支付购房款的所有手续均系王某1办理,本案中赵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购房款系其所支付。根据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及当庭陈述,涉案房屋系王某1所购,现王某1表示该房屋系其单独为王某某个人购买,并非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涉案房屋产权证明显示所有权人为王某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法院判令:驳回赵某某关于分割房屋的主张。

裁判要点:婚后双方购房,一方父母为购房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产权登记于出资人子女名下的,且父母没有明确表示该房屋赠与双方的,则该房屋属于出资人子女的个人财产;若父母明确表示该房屋赠与双方,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则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若一方父母仅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其他款项均由子女双方出资或偿还贷款,则该房屋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进行财产分割时会综合考虑出资来源、装修情况等因素予以公平分割。另外,父母对子女购房的资助行为,如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借款,则视为赠与。

3. 婚后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但产权登记了未成年子女名字或仅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

案例(2018)京02民终198号

案件概述

隗某2、张某于1996年4月2日登记结婚,1997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隗某1。隗某2、张某于1998年购买位于房山区×××6层1-601号房屋,房屋登记在隗某2名下。2007年购买位于抚宁县×××A-1107号房屋,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2007年11月13日,隗某1与北京日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房山区×××1101号(不动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房字第XXXX号,不动产权利人登记为隗某1),购房款915 417元由隗某2交纳。2009年购买×××1-722号房屋,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

法院裁判

不动产物权登记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对外效力是指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后,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内效力是指应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将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这样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未成年子女,而应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一、二审已查明,隗某2及张某在购置案涉房产及离婚诉讼期间,均无证据显示双方有将该案涉房产赠与隗某1的共同意思表示,且隗某2在离婚诉讼的一、二审以及再审审查程序中均要求将案涉房产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隗某1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隗某2、张某存在赠与案涉房屋的共同意思表示。故从案涉房产的出资情况及隗某2、张某的陈述等来分析,夫妻双方自始至终并未形成将该房产赠与隗某1的合意,本案房产的真正权利人并非隗某1,而是隗某2、张某,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为隗某1父母即隗某2、张某的共同财产,并予以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案例(2016)沪0117民初11940号

案件概述

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无贷款、债务)),购买时,原、被告父母均有出资,上述房屋于2007年8月21日取得产权登记,登记于原、被告及双方婚生子严乙名下。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上述房屋现价值为2,200,000元。上述房屋现实际由被告及严乙居住使用。

法院裁判

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由于上述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原、被告及双方婚生儿子严乙,故上述房屋应当由原、被告及严乙三人分割。原、被告双方父母在上述房屋购买时的出资,应当视为对产权人的赠与行为。考虑到,严乙系未成年人,非房屋购买的出资人,故本院酌情确定原、被告各占上述房屋35%的产权份额,严乙占上述房屋30%的产权份额。由于上述房屋现实际由被告及严乙居住使用,被告离婚后亦是严乙的实际监护一方,故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770,000元。

裁判要点:婚后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若产权登记于未成年子女一方名下或登记于夫妻双方或一方与未成年子女名下,现有案例存在不同的认定结果。一些法院认为,若夫妻双方无任何意思表示将该房屋赠与给子女,而是基于其他目的将房屋登记于未成年子女名下,则仍应认定登记于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一些法院认为,登记于未成年子女名下,则视为对未成年子女的赠与,应属于未成年子女的个人财产,不予分割;还有一部分法院认为,只要产权登记了未成年子女,均应认定为夫妻双方与子女共同所有,如没有约定按份共有,应认定为共同共有,若夫妻双方对未成年子女应分得的份额无法协商一致,因房屋购买及还贷过程中未成年子女均未出资,宜在均等分割基础上酌情适当降低未成年子女的份额。2上海地区法院明确采纳第三种审判方式。

三、反思和建议

法院在处理离婚房产分割时,如有夫妻双方事先达成的约定,则按照约定处理;如无事先约定,则会根据购房时间、支付款项来源、购房目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支付购房款的意图、是否育有子女、有利于发挥物的效益等因素,确定分割方式。当然,婚姻关系的建立和维持会受到两个家庭的影响,家庭内部之间的资金来往不同于外部经济活动,通常不会留痕或事先进行书面约定,这也导致在案件审理时无法通过证据还原案件原貌。因此,当实践中出现父母以借贷为由要求子女归还购房借款时。考虑到父母子女间的情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因此应当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主张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的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也与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保持一致。

为了更好地维护家庭利益,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产生。在婚姻关系缔结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议签订婚前财产协议或婚内财产协议,协议中明确婚前个人财产范围和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管理及处置作出具体安排、特别对价值较大的财产分配作出具体安排并设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前述协议应与离婚协议进行区别,以免产生争议。财产协议也可以到公证处进行公证,增加证据的证明力。如通过财产协议对不动产进行明确划分,建议完成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程序,明确财产份额或产权划分。若无法签订前述协议,建议两个家庭或夫妻任何一方对于价值较大财产的出资,应尽量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留痕并备注款项用途,同时进一步明确房屋贷款责任分配,避免因贷款问题导致的财产分割纠纷。若父母对子女购房的出资未来有让子女偿还的意愿,在出借时款项用途备注为借款,否则视为赠与。

参考文献

1. 《离婚案件中夫妻共有房屋分割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黄蓓、法官助理孙路路,2024年1月15日。

2.《涉房屋分割的离婚纠纷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熊燕,2022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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