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程序中个别清偿撤销权的行使
2019.10.15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袁新建/胡萍
摘要
我国破产法将可撤销行为分为了欺诈行为与偏颇行为两类[1]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偏颇性清偿行为争议较多,因各地法院的判例不一,故增加了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审查个别清偿行为以及主张行使撤销权的难度。本文旨在梳理法律对个别清偿撤销权的规定,在归纳争议焦点的基础上,探讨如何更好地行使撤销权,以实现所有债权人公平合理地清偿。
一、欺诈性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欺诈性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由于法律规定明确,法条理解简单。因此,司法实践中,管理人在审核处理这一类型的案件时相对简单,法院的判决争议较小,所以在此不做过多叙述。
二、偏颇性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偏颇性个别清偿行为实践中分歧较大,争议焦点主要存在三方面:第一,清偿时,并不清楚企业法人已经资不抵债。即抗辩时,以主观善意为由,试图以法律保护善意者的心态赢得诉讼。第二,对法条中“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理解分为主动清偿和被动清偿。特别对于银行债权人凭借对债务人银行账户的控制地位划扣债务人资金清偿债务,银行往往以其系统自动划扣为由,不符合债务人主动清偿债务来抗辩。第三,代偿行为是否符合个别清偿的规定也是实践中法院判决不一的焦点。债务人不存在主动清偿,在债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代替债务人清偿的行为是否应予以撤销。笔者就这三种情况展开如下论证探讨:
(一)主观状态是否影响对《企业破产法》三十二条的定性
恶意清偿行为的撤销现实中没有争论,即债务人或债权人明知债务人有破产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应当予以撤销。
善意清偿行为的撤销争议较大,在威海某公司诉威海某银行个别清偿诉讼中,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威海某银行的划扣行为。后某银行提起上诉,威海市中院作出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威海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某银行划扣银行利息时,并不知晓某公司的破产原因,其主观上是善意的,即只有知晓债务人出现了《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破产原因而仍然为个别受偿时,人民法院才能依据管理人的申请进行撤销。
笔者认为该判决结果值得商榷。首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立法核心是为实现所有债权人公平合理清偿,善意恶意并不是决定是否构成“个别清偿”的要素,即使存在善意,为实现同一顺位债权人在同一标准下清偿,也应当予以撤销。其次,善意恶意举证相对困难,若以主观状态作为衡量标准,《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立法目的难以实现。最后,合并破产重整情况下,特别是对因企业出现人格混同情况被纳入合并破产范围内的企业来说,金融机构在受理破产前六个月内划扣债务人银行利息的情况,金融机构普遍存在善意,若以此抗辩,不进行撤销,将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利益。针对此种情况,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七次法官会议纪要中有提及到,无论金融机构善意恶意,其利用对债务人银行账户控制地位划扣债务人银行账户资金清偿其债务的,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应当予以支持,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二)主动清偿和被动清偿是否影响对“个别清偿”的认定
部分学者认为:法条中“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条款指的是债务人的主动清偿。笔者不予认同,根据该条规定,判定个别清偿行为是否可以撤销的关键,是债务人财产是否因清偿行为而减少受损,是否对其他债权人的清偿利益造成损害,客观上是否有违破产法公平清偿的基本原则。[2] 浙江甲公司管理人与A银行绍兴分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绍兴分行划扣甲公司银行账户贷款本金的行为属于个别清偿,应予以撤销。该判决表明:即使不是债务人主动清偿的行为,只要造成了债务人因清偿行为财产减少,并满足其他应当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就应当予以撤销。破产撤销权表明了对债务人特定情况下的清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只要客观满足《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条件,无论是债务人主动清偿还是被动清偿,只要债权人的财产因清偿行为而减少受损,就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所述的“仍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的条件。
(三)代偿行为能否予以撤销
大连市经济开发区某银行诉某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中,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2民终5764号判决,认为第三人代债务人还款的行为不应予以撤销。从此判决中可以看出:判定代偿款项是否构成个别清偿需要满足三方面条件:第一,从案涉款项来源来看,若代偿的款项是源于债务人自有财产,即代偿第三人与债务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替债务人代偿以此偿还欠债务人债务,那么,该代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第二,从代偿还款的目的来看,若第三人为担保人,代偿还款为消灭己方担保,并且代偿后,已经向债务人申报债权,那么该代偿行为也应当予以撤销。若第三人非案涉当事人,并且代偿后并没有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客观上并没有造成债务人财产的减少,那么,该代偿行为不应予以撤销。第三,从代偿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看,若第三人代偿行为非单纯替债务人还款,而是为实现己方权利。如第三人为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为实现购买目的,需要涤除抵押权,代偿还款为尽快解除抵押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此时,该代偿行为就不应予以撤销。
三、个别清偿撤销权行使的例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且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在诉讼中进行清偿的行为,即使尚未判决,若最终能够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那么该清偿行为不应撤销。该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717号】得到支持。
综上,除法律明确规定不应行使撤销权的几种例外情形下,只要满足《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管理人均应行使撤销权。这就要求管理人在履职的过程中,对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进行实质审查,从而做出合理判断。当然,对于小额清偿,是否全部需要撤销,笔者认为,若撤销追回的价值低于管理人支出的成本,则不主张行使撤销权。
[1] 王晗、韩巧红:《个别清偿撤销权例外情形研究》,第九届中国破产法论坛-暨改革开放四十周年纪念研讨会论文集(下),第321页。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追寻裁判背后的法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1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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