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追索权的法律分析
2020.09.01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王淼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已经成为支付货款等价款的一种重要方式,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作为电子商业汇票的一种,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对汇票承兑和提示付款的过程中,若出现承兑人因企业经营不善、内部出现问题等导致持票人提示付款时遭到承兑人的拒绝或无法承兑的情况出现,持票人作为相对弱势的主体,如何行使追索权至关重要,本文将对此具体阐述。
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追索权的概述
1、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概念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电子商业汇票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以下统称金融机构)承兑,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
2、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追索权的概述
(1)拒付追索与非拒付追索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追索分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拒付追索是指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非拒付追索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
(一)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七条:“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非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相关法律文件。”
在理解上述法律规定时有两点需要注意:(1)拒付追索适用的前提是汇票到期后持票人被拒绝付款,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2)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3)对于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均需要提供法律材料,且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或承兑人出现了足以使持票人行使非拒付追索的情况。
(2)追索权的权利时效
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因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或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原因,拥有的向票据债务人追索的权利时效规定如下:
(一)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且不短于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
(二)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利时效,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利时效,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应当在追索时效期内向票据的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包括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债务人主要包括出票人、承兑人、票据的前手。对于不同的债务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时效不同,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时效为票据到期日起的两年,持票人对前手行使追索权的权利时效为持票人被拒绝付款之日起的六个月内。
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持票人丧失对前手追索权的几种情况
1、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示承兑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电子商业汇票的承兑,是指付款人承诺在票据到期日支付电子商业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条的规定,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需要注意的是,持票人应当在《票据法》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否则持票人将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见票即付的汇票除外),但是仍享有对出票人及承兑人的追索权。
2、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或见票即付的汇票或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需要注意的是,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但是持票人不能向汇票的前手行使追索权,但是仍享有对出票人及承兑人的追索权。
3、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无法出具拒绝证明等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追索权应当在付款请求权行使不能后才可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参考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宁01民初197号)。二审法院认为:“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1]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2]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
根据上述案例及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两点需要注意:(1)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被拒绝后才能行使追索权,即对于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汇票提示付款或提示承兑被拒绝的,持票人才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2)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即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法定义务,也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
四、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再追索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参考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镇江千里马建材有限公司、镇江博凯电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苏11民终341号)。二审法院认为:“邦讯公司开具的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形式上和文义上均符合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本案中,千里马公司针对编号为231310000187220171229144735083的商业承兑行使的是票据的再追索权。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出票人邦讯公司不予承兑同时千里马公司接受持票人镇江市蓝海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追索,并已向其清偿了该票据债务3万元,同时镇江市蓝海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向千里马公司出具了3万元的清偿票据追索款收据。鉴于千里马公司接受持票人的追索并已向持票人清偿了该票据债务,千里马公司依法享有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我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相关案例,被追索人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条件是已经对原来的持票人清偿完毕,持票人被清偿后应当向被追索人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以便再追索权人向出票人、承兑人等汇票的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再追索权人可追索的金额包括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以及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文参考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本文参考的案例:
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宁01民初197号)
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镇江千里马建材有限公司、镇江博凯电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苏11民终341号)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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