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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确认纠纷之诉被驳回起诉之法律分析

2020.03.17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王振花/王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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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时,每个人都希望自己的婚姻天长地久,然而多少夫妻在一开始甜蜜幸福,走着走着,却不自然地将两个人的关系变为一场战争。围绕争夺财产的大战华丽上演,结果大家都知道,有的人满载而归,有的人却输得一败涂地,这一切都是法律所允许的,但结果是否公平呢?打个问号。本文旨在对物权确认纠纷被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进行法律分析,探究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结果是否就一定合法合理。

结婚时,每个人都希望自己的婚姻天长地久,然而多少夫妻在一开始甜蜜幸福,走着走着,却不自然地将两个人的关系变为一场战争。围绕争夺财产的大战华丽上演,结果大家都知道,有的人满载而归,有的人却输得一败涂地,这一切都是法律所允许的,但结果是否公平呢?打个问号。本文旨在对物权确认纠纷被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进行法律分析,探究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结果是否就一定合法合理。

一、基本案情

原告张女士以物权确认纠纷为案由将被告王先生、王先生的姐姐王女士予以起诉。原告张女士与被告王先生原本系夫妻关系,但被告王先生瞒着张女士,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涉案房屋赠与给王女士。对此原告张女士并不认可,张女士认为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先生无权单方处分该房屋。

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张女士向本案法院(物权确认纠纷之诉)表示其与被告王先生的离婚纠纷案件(另案)已经被某区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并且已经开庭审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先生承认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且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孩子名下。但是,本案法院却并没有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反而裁定驳回了原告张女士对本案的起诉。

二、法院驳回原告张女士起诉的合法性分析

1、法院之所以出具裁定驳回张女士的起诉,是因为王先生在另案中承认了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本案法院认为另案法院会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置,而在本案中张女士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故裁定驳回了张女士的起诉。但是涉案房屋的归属事实上并未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作出认定,本案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驳回起诉的情形规定,故该院直接驳回原告起诉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驳回起诉适用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4项起诉条件或属于第111条所列7种情形以及有相关规定的情况。具体有以下几种:

1、原告自身缺乏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2、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3、没有明确的被告;

4、无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5、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

6、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其按申诉处理后当事人拒绝的,予以驳回起诉;

7、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在一定期限内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

8、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7项的规定,应不予受理。如果已经受理,经审查发现即予驳回起诉;

9、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的;

10、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约定仲裁的,应向原告告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仍不撤诉的予以驳回起诉。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除外;

11、未经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或虽经劳动仲裁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

12、二审程序审理中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本案中,虽然原、被告间的离婚纠纷已经被人民法院受理,且该离婚纠纷案件可能会处理属于双方共同财产的涉案房屋,但仅为可能。事实上,原告张女士与被告王先生、王女士间的物权确认纠纷被人民法院受理后至今,另案法院至今并未就涉案房屋进行过处理,也未就涉案房屋作出过生效判决,故涉案房屋的权属状态实际上并未确定。

2、另案法院会对涉案房屋的权属进行处置吗?

由于涉案房屋现登记在案外人王女士名下,另案法院很有可能会判决:因为涉案房屋并非登记在原、被告的名下,而是登记在第三方名义下,存在第三人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可能,故本院对该财产不作处理,相关当事人有异议时可以另行起诉。

《物权法解释(一)》第1、2条规定: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故某区法院很有可能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登记于第三人名下的财产不予处理,而要求当事人依法提起物权确权之诉,由人民法院进行确认。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张女士事实上处于权利难以保障的局面,两个法院对张女士因涉案房屋所涉纠纷可能都不会处理,需要等另案法院作出判决后再次提起诉讼。

三、再次起诉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人民法院会受理吗?

如前所述,张女士起诉王先生的离婚纠纷中可能会因为涉案房屋登记在王先生姐姐名下而对该房屋不予处置,判决张女士另行起诉。可是,张女士起诉王先生、王先生姐姐王女士的物权确认纠纷已经被人民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张女士再次进行起诉的话,可能会面临重复起诉的问题,人民法院将对其案件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看来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驳回起诉后如果相同的当事人以同样的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在规定的时间内再提起诉讼的,就是重复诉讼,受诉人民法院不会受理。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大连远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金利房屋实业公司、辽宁澳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如果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除依法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外,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生效裁定相反的内容,亦不能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起诉。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也是秉持这一基本原则,当事人如认为其有权向相对方主张权利,应当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那是不是所有的裁定一经生效后就只能通过再审的方式解决呢?本案中,对于张女士而言,似乎有些不公,明明案子没有经过审理,却只能通过再审的方式救济自己的权利,艰辛且不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通过该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是允许再次起诉的,张女士的案件似乎看到了曙光。

可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却又让张女士的案件陷入解决泥淖。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

结合上述法条可知:除了准许撤诉的裁定外,不分裁定内容,一旦裁定予以生效,法院都应告知当事人按申请再审处理。

但是笔者发现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却对此有不同的看法。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哈尔滨市南岗区跃进乡延兴村村民委员会与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工程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中,该院认为:“所谓重复起诉是指一个案件已经经过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裁定(不包括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或达成调解协议的,或正在审理的,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同一理由、同一被告又起诉的情形。本案中,延兴村委会虽然此前曾两次就本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审法院均以涉嫌犯罪为由未进行实体审理,亦未作出实体上的裁决。因此,本案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法律特征。”可见该院认为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即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也仍然可以再次提起诉讼。

但是由于上述案例并非最高院指导性案例,对此也没有明文的法律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张女士如欲再次提起诉讼,最好调整诉讼请求或者被告,以免事与愿违。

四、 对物权确认纠纷之诉被裁定驳回起诉还有别的办法吗?

根据法律规定,裁定书的上诉期限是10日,期限过后裁定书将发生效力。因此,原告张女士可以采取以下两种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第一、对民事第一审裁定不服的,有权从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案中,原告有权从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对已经生效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十五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7、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8、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9、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10、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11、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12、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13、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14、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1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本案中,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故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裁定虽已生效,原告张女士可以依法申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故本案中,张女士应当在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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