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梳理300份裁判文书:总结汽车安全气囊类产品责任纠纷未判赔的8种原因

2022.03.25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中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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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300份汽车安全气囊类产品责任纠纷裁判文书中,笔者对法院未支持受害人主张的案件进行梳理,在此基础上总结出该类纠纷法院未判赔的下列8种原因,并精选代表性裁判要旨,供汽车驾驶人、车内乘客、汽车生产者、汽车销售者、汽车维修者等各方主体参考以防范风险、化解纠纷。

目前市面上的乘用车大部分都已配置安全气囊,因不同车型的配置不同,安全气囊的数量、大小等参数会存在差异。在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过程中,安全气囊是否展开并保护车内人员避免或降低因碰撞遭受损害,往往是事故受害人关注的焦点问题。因安全气囊作为一种被动辅助安全保护系统,其展开需具备一定的工况条件。安全气囊如“在应当展开时未展开”或者“在不应当展开时却起爆”都是存在缺陷的情况。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如认为安全气囊存在上述缺陷,通常会以汽车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但在部分案件中法院并未支持受害人的主张。根据300份汽车安全气囊类产品责任纠纷裁判文书中,笔者对法院未支持受害人主张的案件进行梳理,在此基础上总结出该类纠纷法院未判赔的下列8种原因,并精选代表性裁判要旨,供汽车驾驶人、车内乘客、汽车生产者、汽车销售者、汽车维修者等各方主体参考以防范风险、化解纠纷。


一、受害人未能就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即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如果产品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即免责事由)包括: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如何分配产品责任纠纷的举证责任以及承担举证责任的先后顺序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亦存在不同观点,其中未支持受害人主张的代表性裁判要旨:比如,应先由受害人证明产品存在缺陷以及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生产者对此不予认可的,由生产者对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4699号案】

再如,涉案车辆安全气囊在涉案事故中未能展开存在两种可能性,一为受害人主张的质量缺陷,二为生产者、销售者主张的未达到展开条件。因此,涉案车辆安全气囊在事故中未能展开并不必然是质量缺陷,受害人需要对涉案车辆安全气囊存在质量缺陷承担举证责任。受害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安全气囊存在质量缺陷,要求生产者、销售者对其涉案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1035号案】


二、安全气囊是否展开与受害人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首先,因不同车型配置安全气囊的数量、位置、尺寸等参数存在差异,比如,有的车辆只在前排配置了安全气囊,后排没有配置安全气囊,所以后排乘客因碰撞遭受损害与该车辆前排安全气囊展开与否不存在因果关系。比如,涉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在涉案车辆驾驶员后排车座就坐,驾驶员正面的安全气囊无论打开与否对受害人均不起保护作用,故前排驾驶员正面气囊未打开与后排受害人的死亡后果之间并不具有因果关系。【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1)聊东民一初字第559号案】

再如,涉案车辆事发时受害人所在座位没有配备安全气囊。显然,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与涉案车辆的安全气囊是否打开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360号案】

其次,安全气囊仅是一种被动安全辅助装置,并不能避免车内人员在任何情况下都免遭损害,特别是在一些严重碰撞事故中,安全气囊是否展开都无法保护车内人员的生命时,车内人员的损害与安全气囊展开与否不存在因果关系。比如,受害人驾驶时操作不慎,导致高速公路波形护栏从该车前挡风玻璃插入从后挡风玻璃插出是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受害人的死亡与涉案车辆存在安全气囊等产品缺陷及该缺陷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6民终761号案】

再如,受害人的死亡系因其酒后、超速(速度为140km/h)、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行驶与他车相撞、侧翻、再撞击其他车辆的交通事故所致。而汽车安全气囊的弹出需达到一定客观条件且安全气囊对驾驶人员的安全保护也是有限的。受害人亲属并未能举证证明受害人的死亡系涉案车辆安全气囊未弹出所致。现因受害人的全责发生上述严重交通事故,安全气囊是否弹出与受害人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受害人亲属举证不能,本院无据推定。产品是否有缺陷不是产品生产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唯一要件,在无据确认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受害人亲属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终6336号案】


三、安全气囊未达到展开条件

汽车的安全气囊防护系统为其乘坐者提供的附加保护是有限的,并且是有条件的,并非所有的汽车碰撞均能得到安全气囊防护系统的保护。因为安全气囊起爆条件的设置,既不能达到很容易就触发的程度,这可能会造成安全气囊本身对乘坐者的损害;也不能达到不易触发的程度,这可能会造成乘坐者重伤或死亡的机率上升。故消费者对汽车的安全气囊防护系统安全性的期望应当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规范性。涉案车辆碰撞时,经鉴定并未达到安全气囊的起爆条件,并且其符合用户手册载明的情形—追尾碰撞或者驶入卡车的后栏板下面可能无法提供安全气囊展开所必须的作用力,故无充分证据可认定涉案车辆(安全气囊)存在缺陷。虽然碰撞导致车辆外表受损严重,但可能并未提供触发安全气囊所需的冲击力或作用力,并且设计者已经预见到这一情形,并通过用户手册向消费者进行了说明。因安全气囊防护系统的起爆条件并未有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进行规范,故在这种情况下,只能通过整车验收情况、碰撞导致车辆受损严重程度和消费者的受伤情况、安全气囊触发的限制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虽然车辆头部受损严重,受害人下巴磕在方向盘上导致受伤,但用户手册明确追尾碰撞或者驶入卡车的后栏板下面这种情况下的碰撞可能不能提供安全气囊展开所必须的作用力,故综合本案的情况,合议庭认为,某汽车公司在这种情形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4民终4343号案】

再如,事故车辆经鉴定在本案事故中碰撞未达到安全气囊/气帘起爆条件,未发现事故车辆安全气囊存在质量缺陷。在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对安全气囊未打开与受害人死亡参与度进行鉴定已无必要,故一、二审法院未准许受害人家属的该项鉴定申请,并无不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申3221号案】

另如,汽车安全气囊目前在我国尚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其是否存在缺陷,应以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为判定标准。本案中,涉案车辆出厂前经检验合格;同时,根据安全气囊的工作原理,并不是所有的撞击均会导致安全气囊展开;且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交通事故的碰撞未达到涉案车辆安全气囊、气帘的起爆条件。因此,从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安全气囊没有展开的事实并不能倒推出涉案车辆的安全气囊存在缺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终1909号案】


四、车主对汽车未尽到合理的维修保养义务

受害人作为客户没有按照某汽车公司车辆使用维护说明书的明确告知,未经该公司同意到非特约维修站更换安全气囊,违反了车辆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规定,故即使安全气囊存在质量缺陷致使受害人死亡,因某汽车公司已经不是该安全气囊的生产者和提供者,也不属于该公司的质量担保范围,故某汽车公司对受害人的死亡不负有赔偿责任。【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1)嘉民一(民)初字第5558号案】


五、车主致使车辆关键证据灭失无法鉴定

在产品责任纠纷尚未处理完毕时,车主将涉案车辆进行维修、转让、报废处理或未能妥善保管而丢失,致使关键证据灭失,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的原始状态(特别是气囊系统)被毁坏、灭失从而无法鉴定查清案件事实,也是法院未支持受害人主张的典型情形。

比如,在车辆发生事故后,受害人已自行与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予以了处置。现对于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安全气囊未能打开的原因,无法进行相关的技术鉴定,受害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7018号案】

再如,结合涉案车辆已使用九年有余的事实,导致安全气囊未弹出的原因有多种,既可能是产品质量问题引起,也可能是改装或维护及使用不当引起。因此,不能视为受害人已完成举证责任。另外,根据受害人所述,涉案车辆已经报废,致使本案对案件争议的事实亦无法通过专业机构鉴定予以认定。由于受害人并未能向本院充分举证涉案车辆安全气囊未弹出系车辆本身质量问题所致,故受害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2092号案】


六、受害人选择索赔的诉讼请求不准确

有些受害人因选择索赔的诉求请求、诉讼主体、法律关系不准确未获得法院支持。比如,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安全气囊未爆开弹出为存在质量缺陷”,不属于人民法院确认之诉案件的受理范围,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2民初943号案】


七、当事人之间已达成和解协议

受害人已与某汽车公司达成协议,就涉案车辆保养及产品质量问题达成和解。因本案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受害人就所购车辆质量问题已经放弃主张权利,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故受害人就涉案车辆产品质量责任再次起诉,不应得到支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终2997号案】


八、诉讼时效届满

受害人于2015年向法院提起产品责任纠纷之诉,诉讼时效中断,因受害人未交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2019年9月受害人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法院提起产品责任纠纷之诉,被告以受害人在3年9个月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其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抗辩。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辩称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主张予以支持。【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2019)黑1282民初3354号案、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12民终122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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