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法视野下应收账款质押权登记期限届满后未展期的法律效力研究——以优先受偿权存续为核心
2025.09.23
作者: 中银 (深圳) 律师事务所 谭岳奇、刘子涵
引言
在现代商业交易中,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一种融资方式,已广泛应用于企业的流动资金管理中。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架构依赖于担保制度及相关登记系统的规定。然而,质押权的有效性并非仅依赖于物理交付或合同约定,登记制度则作为一种公开性保障,质押权利的有效性有可能会受到质押登记期限的限制。在承办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与江门某建设发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笔者注意到一个颇具争议的现象:债务人以其名下房产租金应收账款为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依法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了登记手续。然而,由于业务衔接疏忽及对规则理解的偏差,该笔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办理展期手续。这一情形直接引发了质权人(我方客户)对于其优先受偿权是否仍受法律保护的深切担忧,也反映出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2007年《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条款的性质与效力存在广泛分歧。 该类问题并非孤例。随着统一登记制度的推行与《民法典》的实施,应收账款质押作为权利质押的重要形式,其在登记公示制度与实体权利存续之间的关系亟待厘清。登记期限是否构成担保物权的消灭条件?质权人未按期展期是否必然导致优先受偿权丧失?这些疑问不仅关涉本案中数亿元金融债权的实现,更对全国范围内金融信贷风控逻辑、担保交易秩序稳定性以及司法裁判统一性提出严峻挑战。 有鉴于此,本文拟从比较法的视角出发,梳理美国、德国等相关法域中权利公示期限的制度功能与法律效果,结合我国物权法定原则、担保物权从属性法理以及《民法典》施行后的司法实践,系统论证应收账款质押权登记期限届满未展期并不导致质权消灭,质权人仍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核心观点,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撑,也为融资担保业务的合规操作提供一定指引。
一、问题的提出:登记期限届满是否导致质权消灭?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相比于原《物权法》,《民法典》删除了《物权法》第228条1第一款中具体登记机关“信贷征信机构”的规定。此前,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为优化营商环境, 《民法典》 删除有关担保物权具体登记机构的规定, 为统一登记制度的构建预留空间。2020年12月30日, 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 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 应收账款质押即登记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明确了应收账款质押采用登记生效主义, 应收账款质权具备登记能力。附有担保物权的债权先于无担保的债权而受清偿。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具有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就担保物变价所得优先受偿的权利,这就是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也正是此种优先受偿权才使担保物权成为债权实现的坚强“屏障”。在民法典体系中, 根据 《民法典》 第414条2, 可登记的担保物权的清偿顺位为“登记优先—比例清偿”。因此应收账款质权人可藉由登记取得竞存权利之上的优先顺位。2007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部门规章《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由此产生两个争议焦点:其一,行政规章规定的“登记失效”是否等同于“质权消灭”?其二,质权存续是否受登记期限的约束? 本文观点认为应收账款质押权的登记期限届满未展期并不会当然导致质权消灭,质权人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因在于,应收账款质押权属于(金钱债权)权利质押。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而抵押期限届满并不在前述担保物权消灭的列举情形内,显然,抵押期限届满并非导致担保物权难以实现的原因。而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参照原《担保法司法解释》和《物权法》中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限的规定,应收账款质权的担保期限应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相一致,而不应该以行政登记的时限为准。即使提起诉讼时质权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登记记载的期限,也不导致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消灭。
二、法理基础:物权法定原则与担保物权的从属性
(一)物权法定原则排除行政规章设定物权消灭事由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六条(原《物权法》第五条)明确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作为对世权的基石,也是公示公信效力的根源。物权法定原则中的“法”仅指狭义的“法律”,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司法解释,更不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因为物权种类和内容的问题属于民事基本制度,依据我国《立法法》第8条第7项,对民事基本制度的规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专属立法权限。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3(原《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应收账款质权作为法定权利质权,其设立、变更和消灭仅能依据法律规定,部门规章无权创设物权消灭条件。如甘肃高院(2022)甘民终309号判决4指出:“《登记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不能规定作为物权的应收账款质权的消灭时间……质权消灭必须符合《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等),登记期限届满不在此列。” (二)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否定登记期限独立效力 从应收账款质押权属于典型的担保物权的角度来看,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其存续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则从担保物权的立法目的而言,应收账款质押权的效力期限理应与其担保的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限保持一致。除此之外,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5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约定的或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应收账款质押权的存续期限不受登记期限左右有其背后学理支撑,担保物权的消灭事由具有法定性,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登记期限届满并非担保物权消灭的法定理由。登记公示仅为权利外观而非权利本体,应收账款质押权作为典型的担保物权之一,也应受到相应担保物权性质的约束。 (三)部门规章的修订变迁体现立法目的 2007年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二条6规定登记期限届满后,“质押登记失效”。2017年修订版《登记办法》删除上述表述7,改为“质权人应根据主债权履行期限合理确定登记期限”,意在强调应收账款质权登记期限与主债权的关联性。2019年修订版《登记办法》8进一步明确:登记期限可展期至30年,弱化了期限对质权效力的影响。综合来看,《登记办法》的立法意图是为回归登记制度的公示本质,避免行政程序架空实体权利,因此以《登记办法(2019)》第十二条的规定为依据认为质权人未在登记到期前申请展期即丧失优先受偿权的观点是对立法目的的误读。
三、比较法视野:登记期限法律效力的跨国镜鉴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对于财产的划分有所不同,将财产权区分为属物财产与属人财产两大部分,属物财产所包含的仅有土地、房屋等财产,相当于大陆法系的不动产。而其属人财产则涵盖了大陆法系上的两类财产即动产与权利。而在担保制度的设计上,存在较大不同的也是关于属人财产部分,大陆法系通常会区分不同的财产种类而设计不同的担保制度,例如德国法上即有针对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之分。起初,美国法在担保制度上也呈现出担保方式多样化的特征,出于统一交易规则的需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废止原有的各种担保制度,而以“担保权益”为其制度核心,将普通法下的繁杂登记制度整合成全国统一的登记制度。以发挥担保的效能。 在英美法系中,担保物权尤其是应收账款质押权的管理,主要依据《统一商法典》(UCC)第9条进行规范。UCC旨在为各州提供一个统一的商业法框架,确保在交易中各方的权益得到明确保障。在美国,质押权的登记与持续效力通常依赖于对担保物的“公示”,即通过登记制度向第三方展示质押的存在。具体来说,UCC规定了质押物的登记期限,并规定在登记到期后,质押权人有义务进行续期。质押登记的有效期一般为五年。如果在五年后没有进行续期,质押权的公示效力将终止,这意味着其他未受登记约束的债权人将能够追索质押物。 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第9编的规定,登记失效区别于相应权利消灭,登记期限有明显的功能主义倾向。权利质权的登记有效期最长为30年,但届满仅导致公示失效(lapse of perfection)。另外设立了30日宽限期,补登可溯及既往恢复优先顺位。尽管现行的UCC框架提供了相对明确的规则,但也有部分学者提出了质押权登记失效不应自动导致相应权利灭失。其观点认为,若债务人并未恶意处置质押物,仅因登记失效而完全丧失质押权,会导致对质押权人过于苛刻的要求。这一问题的争议在于,是否应当允许质押权人根据实际情况在特定情况下恢复质押权,而不完全依赖于“登记失效”的自动灭失。 尽管《统一商法典》为美国提供了统一的商法规则,但美国不同州在实施UCC的具体细节上存在差异。例如,某些州对质押登记的失效后果更为宽容,允许质押权人在一定条件下继续行使权利。而另一些州则严格按照UCC的规定,认为登记失效意味着质押权的自动灭失。这种差异主要体现在法院对质押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利益平衡的考量上。严格实施与宽松保护:在一些实施UCC的州,法院往往强调登记的重要性,认为登记失效意味着债权人未履行其法定义务,因此,质押权的消失有助于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在一些州,法院可能会考虑质押权人的实际损失与善意债务人的利益平衡,允许一定程度的宽容处理。随着商业环境的变化和法院实践的不断演进,美国一些法院开始倾向于采用更加灵活的标准来处理质押权失效的问题,尤其是在质押物价值较大或债务人未恶意转移质押物的情况下,质押权人的利益可能会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 德国法遵循物权无因性原则,登记公示制度的效力具有辅助性。《德国民法典》第1273-1296条确立了权利质权适用权利让与规则,其登记制度(如工商登记簿Handelsregister)仅具有宣示性效力,登记期限届满不影响质权本体存续,未续登导致丧失对抗第三人效力,但可通过嗣后诉讼确权补正(《德国民事诉讼法》§256)。从法理角度来看,德国通说认为质权是主债权的“影子权利”(Schattenrecht),效力仅因主债权消灭而终止。德国法院明确否定行政机关可通过登记制度消灭物权。 与德国不同,日本《民事执行法》确立了登记期限对权利存续的强制效力。其规定质权登记有效期为5年,若逾期未续期则权利人丧失强制执行权,但日本学界对此规定存在不同意见,有学者认为该规则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第218页),另外在实务上也存在对强制性规定的突破,有判决允许质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期间,凭临时登记主张优先受偿权。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应收账款质押权的管理上存在明显的差异,特别是在质押登记失效后,质押权是否会灭失这一问题上。在英美法系中,质押登记失效通常意味着质押权的灭失,尤其是在《统一商法典》的框架下,登记与质押权的效力紧密相关。这种做法强调法律效力的公示性,即质押登记是确保质押权人对担保物拥有优先权的关键工具。登记期满未续期直接导致质押权的灭失,有利于保护第三方利益和交易的透明性,但也可能会对质押权人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 与英美法系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等,对质押登记的规定较为宽松。在这些国家,即便质押登记期限届满,若质押权人并未主动取消质押或未采取法律行动,质押权的效力可能不会立即灭失。法国的担保法(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333条)规定,质押权人若未续期,可能仍可主张部分权利,特别是在债务人没有恶意行为的情况下。因此,大陆法系更多关注质押物的实际控制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较少严格依赖登记期限。
四、我国司法实务:我国支持优先受偿权存续的经典案例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徐州徐工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9民事裁定书中论述:关于案涉质押权是否已经失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故本案应收账款质权自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徐工物资公司主张上述质权登记期限均为一年,至起诉时已届满,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本案质权登记已失效。但上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仅规定质押登记失效,不能得出质押登记期限届满质权消灭的结论,且修订后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已删除了该规定。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质权不应因当事人约定的或登记的担保期限届满而消灭,故一审、二审关于本案质权在登记到期后并不当然灭失的认定是正确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四川宏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10民事裁定书中指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虽规定,“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但依照物权法定原则,《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作为部门规章不能规定应收账款质权的消灭期限,不具有消灭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而且,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案涉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效力不受信贷征信机构有关登记期限的约束,质权人未办理质押登记展期,不影响依法设立的质权的效力。因此,《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关于“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的规定不具有消灭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案涉《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已经合法程序办理了质押登记,宏鑫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权依法设立。宏鑫公司未办理质押登记的展期,不影响依法设立的质权的效力。因此,华城公司关于质押登记逾期即丧失质权的再审申请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深圳融易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兴康讯电子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11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虽然《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因此,上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具有消灭应收账款质押权的效力。虽然我国物权法对权利质押质权人行使质权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此后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应收账款质押作为权利质押,其保护期限无论适用前述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是参照适用物权法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限的规定,最迟也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致,而不应以登记时间为准。……综上,一审判决仅以融易公司提起诉讼时超过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期限为由,认定融易公司与宝利斯公司设立的对中兴康讯公司2012年11、12月份应收账款质押权利消灭,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甘肃铠琪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2民事判决书中论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据此,物权的种类与内容,物权的设立与消灭等只能有法律而设定,除法律之外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均不能设定物权。应收账款质权属于物权法范畴内权利质权,为法定的物权类型之一,就本案而言,信达资产公司对铠琪商贸公司所享有的应收账款质权应按照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不能规定作为物权的应收账款质权的消灭时间,故其关于应收账款质权消灭期限的规定不具有物权法上的效力,不能依据该办法判定应收账款质权是否消灭。《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所规定登记时间仅是登记机关一种行政管理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效力不受登记机关登记期限的约束,信达资产公司虽然未办理质押登记的展期,登记期限届满并不当然导致应收账款质权的消灭。……一审法院认为铠琪商贸公司应收账款质权超过登记期限而未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重庆华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华润渝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13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9年10月26日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期限届满,此后,华润渝康公司未申请展期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由此可见,担保物权的消灭情形具有法定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由此可见,质权具有登记生效原则,登记即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由此可见,质权与债权具有同存性,债权不消灭,质权不消灭,质权的存续与消灭均从属于主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由此可见,质权作为担保物权,质押登记属于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和生效的要件,而不属于应收账款质权的失效要件。 法律的适用原则之一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属于行政规章,其法律渊源界位在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之下,因此,行政规章的规定不能与其上位法相抵触。据此,中国人民银行在2017年10月25日修正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删除了2007年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表述的“质押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2019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时,也未再有此类表述。因此,华弘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2007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对抗华润公司的质权效力的意见,不予采纳。 以上法院裁判观点均系统性否认登记期限对于应收账款质权效力的约束力。但也存在部分观点据《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认为,质权人未在登记到期前申请展期,将丧失优先受偿权。典型案例如江苏高院(2017)苏民终2055号判决,认为,建设银行常熟分行对恒隆公司的租金债权进行质押登记时,登记簿上明确载明的期限为五年,而根据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的规定“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在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虽然该办法于2017年12月已修订施行,但从修订相关内容来看,也只是将登记期限改为“质权人应根据主债权履行限期合理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最短6个月,超过6个月的,按年计算,最长不超过30年”,即修改后的规定仍未明确取消登记期限的做法,同时仍明确“在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本案所涉质权质押登记期限届满后,质权人或其委托的人均未申请展期,在建设银行常熟分行提起本案诉讼前,登记期限已然届满,虽然质押合同仍然有效,但质权因未办理续期,已然失效,而缺乏登记公示的质押合同并无对抗恒隆公司其他债权人的优先效力。原审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作为部门规章而否定登记期限效力的认定,有损恒隆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五、权利边界:未展期质权的行使限制与风险
尽管质权不因登记未展期而消灭,但也可能面临公示效力减损、次债务人免责和破产程序中执行顺位争议等问题。登记期限届满后,新债权人可能主张未查询到登记信息,对质权的对抗效力进行抗辩。若未通知次债务人该质押事实,次债务人向出质人清偿后则免除责任。在破产程序中,也存在管理人以登记过期为由拒绝承认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当应收账款质权登记期限已届满而未展期时,质权人可通过诉讼确权、重新登记等方式及时弥补公示缺陷。 综上所述,基于物权法定原则与担保物权从属性,应收账款质押权登记期限届满未展期,仅影响公示效力而非质权本体。质权人仍可就质押的应收账款主张优先受偿,但需通过展期登记、诉讼确权等方式补强权利外观。司法实践应回归《民法典》物权编本旨,避免以行政登记程序否定实体担保权益。
作者简介
谭岳奇,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博士,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观察员,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迪拜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亚太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新加坡),俄罗斯仲裁中心仲裁员,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实务导师,英国皇家特许仲裁员协会高级会员,香港律师协会认证涉外律师,欧中仲裁员协会会员,中国国际私法学会理事,深圳市联合产权交易所专家顾问,武汉大学韩德培法学基金会理事。
注脚引用
[1]《物权法》(已废止)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2]《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3]《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现有的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甘肃铠琪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5]《担保法司法解释》(2021年1月1日起失效)第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2021年生效的《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删除了此规定。
[6]《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07)》(已废止)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 第十二条 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登记期限界满,质押登记失效。
[7]《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17修订)》(已废止)第十二条 质权人应根据主债权履行期限合理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最短6个月,超过6个月的,按年计算,最长不超过30年。
[8]《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19修订)》(已废止)第十三条 在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质权人可以多次展期,展期期限最短1个月,每次不得超过30年。
[9](2017)最高法民申3576号。
[10](2018) 最高法民申3481号。
[11](2016)粤03民终19804号。
[12](2022)甘民终3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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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岳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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