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届出资缴纳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股东责任分析
2022.07.05
作者: 中银 (福州) 律师事务所 郑少芬
一、认缴制与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基本概念
社会背景、立法宗旨以及法理传统的不同导致各国适用的公司资本制度类型存在差异,但各类型的资本制度均强调资本在公司运营过程中的重要性。2013年《公司法》在国家监管层面赋予公司股东对于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以及出资期限的高度自治权,给市场经济注入了全新的活力。
我国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核心在于充分尊重市场主体的自治性,在这一制度框架下,股东通过认缴出资与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股东虽作为债务人,但有权就公司资本额、出资期限等重大事项进行自主设置,在公司资本方面享有更大的决策空间,这极大地调动了投资人的投资积极性。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期限由股东之间进行协商,并通过公司章程明确,不受限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期限届满前,除法律、法规特别规定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外,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相关法律条文及裁判理念解析
对于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企业破产法》规定,仅当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后,管理人才有权不受出资期限限制,要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缴纳出资。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则规定了在公司解散程序中,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按照公司法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均应作为公司清算财产。除前述条文外,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的两种情形,一为执行程序中,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二为股东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出于逃避债务的动因,以决议或其他方式延长出资期限。除前述两种情形外,纪要认为认缴制下,股东应当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对于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债权人不得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为由,要求受出资期限利益保护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而实务中,对于前述债权人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亦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非因公司破产或者解散,不应当对股东出资适用加速到期,公司注册资本以及股东出资期限均属于公司应当对外公示的基本信息,即债权人在选择公司作为交易对象时,对公司基本信息的审查不存在技术或操作方面的障碍。那么,债权人既然选择了目标公司作为交易对手,应当受企业公示信息的约束。亦有观点认为,股东意思自治并非无边界的“绝对自治”,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保护不应当以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和资本充实为代价,公司存在不清偿到期债务,即应当启动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通过向股东施加个人层面的偿债压力,从而推动股东积极在公司层面解决债务问题。
笔者认为就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适用范围问题上,应持审慎态度,一方面如前所述,认缴制下,公司资本信息是公开透明的,此类信息应当对所有关联方具有公示效力。且无论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对于投资人立足《公司法》的规定通过认缴出资的方式获得股东身份的做法都应当是鼓励的、支持的。因此,未经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不能仅出于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便径行扩大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有关条款的适用范围,否则极易损害投资人入市积极性,亦与我国实行认缴制的初衷背道而驰。
三、典型裁判案例及观点分析
《公司法》赋予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就股东对内或对外转让股权均作了明确规定,股东之间亦常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事项作出约定。因此,在不具备法律、公司章程载明的消极因素的前提下,持股人可自由对内或对外转让己方的股权。笔者认为,股权转让为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之间就公司股东身份及对应股东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当转让方与受让方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且当目标公司亦通过股东会决议或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以及其他公司登记信息的变更认可了该股权转让行为之后,即表明转让股东已不再为目标公司股东,其原基于股东身份在目标公司所对应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受让股东享有或承担。然而,如前所述,由于认缴制下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因此,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即转让股权成为实务常态。而也正是由此导致目前当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即试图以“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为由,将已转让股权的原股东追加为共同被告或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引起极大争议。如笔者所代理的A公司与陈某劳动争议强制执行一案中,陈某以A公司原股东林某、张某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为由,向法院申请追加林某、张某为被执行人。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中,A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遂援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以林某、张某作为A公司原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并未完成实际出资义务为由,裁定追加林某、张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其中,林某在未缴纳出资80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张某在未缴纳出资20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而在温静与好牛公司、况容容、尧茶香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中,上海一中院(2020)沪01执异216号执行裁定则认为尧茶香为好牛公司原股东,其转让公司股权时,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申请人以其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为由,要求追加尧茶香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此外,通过案例检索,笔者亦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启鑫公司与隆昌煤矿、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银川鑫天利商贸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33号裁定,认为鉴于麦树理等人作为鑫天利公司原股东,均已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各自的股权,因此,原审法院不予追加麦树理等人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此外,在中格公司与聂江斌、以光通信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做出(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裁定,亦认为聂江斌作为以光通信原股东,在其出资义务尚未到期时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值得注意的是,在曾雷与华慧能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判决中,明确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一裁判观点。
四、对“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范畴界定
结合前述各级法院裁判案例,笔者认为,此类案件争议焦点通常为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且未缴纳或未完全缴纳出资的原股东,在转让股权后,其是否还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原股东是否还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保护?原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已经转移?主张原股东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义务的裁判案例,法院通常援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均提到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那么对“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如何理解?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判决,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不应当构成前述法条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范畴。笔者认同最高院该裁判观点,首先,笔者认为仅当相关债权发生后且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已经届满,而原股东在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下,径行将股权转让的情形下才适用前述法条对该股东的行为予以规制,亦是出于对诚实信用法理原则的维护。其次,如前所述,投资人对于认缴制应当享有信赖利益,其出资期限利益亦依法应得到保护,如若股东通过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完成股权转让,其股东身份已经不复存在后,仍需面临因享受出资期限利益而可能随时要被追加为与已毫无关系的公司债务承担人之风险,这一方面造成投资人将失去认缴制所带来的制度福利,而另一方面则将导致投资人对于市场和政策的信任感受到打击,挫伤投资人投资的积极性。再者,认缴制下,股东与公司之间系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实务中,新、旧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除《股权转让协议》有特殊约定外,通常为股东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即原股东不仅向现股东转让其作为目标公司的股东身份,还包含了因股东身份所享有的包含利润分配请求权、表决权等一系列股东权利,当然同时也包含了其在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应承担的出资义务。笔者认为,契约自由框架下的权利义务对应性应当受到尊重,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行为亦应当受到保护。原股东在转让股权后,不可能再对公司享有任何股东权益,公司的经营以及盈亏已与其无关,那么将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股东追加为公司债务的义务人,显然割裂了股东权利义务的对应性,与法不符,与理无据。最后,笔者认为公司章程的纲领性作用不应当被忽视,《公司法》既然赋予了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治理过程中“小宪法”的地位,那么就应当充分尊重公司章程对于股东权利义务以及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期限等属于股东自治范畴的记载内容。因此,笔者认为在无相关证据证明股东股权转让行为存在恶意、违法违规的情况下,不应当仅出于对债权人权益保护的目的,而以损害公司自治为代价,强行将原股东追加为公司债务的义务人。
五、结语
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作为我国公司制度里程碑式的创新,其对于市场经济产生的正向作用是无可否认的,同时也为我国高速发展的高新技术行业提供了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和无限的可能性。虽然认缴制下债权人的权益保护确实存在不足之处,但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依然应予以保护。在公司章程确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转让其所持公司全部股权的,除非特别约定情形,其不应再为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此外,我们注意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公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笔者认为从该条款规定,我们亦可期待随着《公司法》的修订,有关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股东责任争议解决路径有望得以明确。
参考文献
1、蒋大兴:《论股东出资义务之“加速到期”——认可“非破产加速”之功能价值》,《社会科学》,2019年第2期。
2、贺晓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追寻裁判背后的法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
3、薛波:《论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债权人保护机制之完善》《时代法学》.2015年第2期。
4、王东光:《论股权转让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责任》,《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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