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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在追加被执行人案件中适用的商榷

2024.07.22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中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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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7月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新公司法)正式实施。本次修订涉及新增和修改的条文多达228处,其中被业内称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第54条,在诸多新增条款中尤为受到关注。 新公司法实施前,在追加被执行人案件中,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是否可以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进而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争议一直不断。如今,新公司法第54条出台,是否会对该类案件的审判直接产生影响,甚至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本文谨以此抛砖引玉。

2024年7月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新公司法)正式实施。本次修订涉及新增和修改的条文多达228处,其中被业内称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第54条,在诸多新增条款中尤为受到关注。

新公司法实施前,在追加被执行人案件中,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是否可以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进而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争议一直不断。如今,新公司法第54条出台,是否会对该类案件的审判直接产生影响,甚至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本文谨以此抛砖引玉。


一、新《公司法》出台前司法实践中的主要争议观点

经在裁判文书网中查询,新公司法出台前,在要求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大多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下称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要求追加被执行人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截然不同的审判结果,经梳理主要有以下几类:

1、不支持追加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23)苏05执异4号】: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特定情形下对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主体的扩张,直接影响各方当事人的实体、程序权利,因此必须严格遵守追加事由法定的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进行了规定,但该规定系针对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问题而制定,不是执行工作规定,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适用该规定追加被执行人。

2、支持追加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2021)京0102执异503号】: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时,应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加速股东出资到期。

3、执行异议阶段不支持追加,但在执行异议之诉阶段支持追加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22)京02执异265号】: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本案中,现有证据表明赵浩贤的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马某以美嘉教育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美嘉教育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故对其追加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该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2022)京02民初197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理由是:基于上述分析,美嘉教育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但没有证据证明美嘉教育公司申请破产,在此情况下,赵浩贤作为美嘉教育公司的股东,不应再享有期限利益,其应当在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对美嘉教育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目前尚未在裁判文书网上查询到该执行异议之诉是否有二审,以及二审裁决。


二、新《公司法》出台后该规则的适用问题进一步凸显

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正式实施第一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上刊登了题为“西城法院审结首例适用新公司法加速到期规则案件”文章。该篇文章显示:“李某因某文化公司未按期履行劳动仲裁委的生效调解书,向西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调查未发现该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西城法院作出终本裁定。而后,李某向西城法院申请追加某文化公司的股东张某为被执行人,承担该笔债务。经查,张某系某文化公司持股比例60%的股东,认缴出资额180万人民币,认缴出资日期为2052年3月15日。西城法院收到追加执行人申请后,作出了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李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裁定书。后张某不服,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西城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根据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依法适用新修订《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因某文化公司已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定情形,本院判决认定股东张某应适用加速到期规则履行提前缴纳出资的债务,债权人李某则有权根据债权人代位权规则,向张某主张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针对该文章,笔者注意到:该案件在执行异议阶段,西城法院就支持了申请人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虽然该篇文章没有披露西城法院支持的具体法律依据,但经在裁判文书网查询,西城法院在近三年的类似案件中,除因不能向申请人要求追加的股东进行有效送达,不宜径行认定该股东是否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进而作出是否追加的裁定外,其他案件在执行异议阶段均支持了追加,理由基本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则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加速出资到期。对此,笔者认为:在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法院的审理依据应当且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的法定情形,或者是其他法律、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可以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而不应当是引用有关实体法律法规(更不应当参照适用)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否则就是实质上的“以执代审”,违背了最基本的执行法理。

该文章更值得关注和讨论的是,所涉案件在执行异议之诉阶段,西城法院判决的说理部分表述为“根据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依法适用新修订《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认定股东应适用加速到期规则履行提前缴纳出资的债务”,但纵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全文,并未对新公司法第54条的适用作出明确规定,包括溯及力等。故,需要提出讨论的是:在目前没有规定新公司法第54条是否具有溯及力的前提下,西城法院在本案件适用是否为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的应有之义?新修订的公司法中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是否可以直接适用于追加被执行人案件中,即:将符合第54条条件的公司股东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下面将逐一分析、商榷。


三、新《公司法》中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适用于追加被执行人案件的商榷

1、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是否具有溯及力

与修订后的新公司法同步施行的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一共有八个条文,该司法解释在“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下,分门别类地规定了几种溯及规则,且在各种溯及规则下用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可以溯及的情形。从一般法理理解,鉴于可以溯及是特殊情况,可以溯及的应当是明确列举出来的,而不宜为某项可溯及规则的扩大解释适用。

因此,从这个角度分析,前述提及的西城法院以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为依据,认定对股东张某应适用出资加速到期规则,在法律适用上值得进一步探讨。

2、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适用结果

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规则适用的结果是:根据公司或债权人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需要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但该出资义务是向公司履行,该出资应当视作公司的财产,即“入库规则”,而不是归提起诉讼的已到期债权人直接享有。与此相比,《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的落脚点完全不同,如适用《九民纪要》第6条,则该股东是向主张的债权人履行公司未能清偿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即该诉讼利益是直接归于提起诉讼的债权人本人。

有鉴于上,前述西城法院以新公司法第54条为依据,并适用《民法典》代位权的规定,判令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并要求该股东向提出主张的特定债权人单独清偿,是有待商榷的。

3、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是否可直接适用于执行案件

对于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债务人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持否定态度,认为违反了法定原则。如(2023)最高法民申2920号案,就是典型的因不服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而提起的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中指出:“执行程序中追加新的主体为被执行人要遵循法定原则,即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目前并无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因此,无论案涉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应当加速到期,均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事实上,不仅如此,对于在执行程序中因其他原因要求直接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也同样持否定态度,并指出了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的障碍。如(2023)最高法民申567号案,是以一人公司与其股东财产不独立为由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理由部分明确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除可以追加符合其中所规定情形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外,执行程序中不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股东承担责任的普通民事案件有区别,二者审理对象不同,审理范围不同,法律依据不同,裁判主文亦不同。”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审判观点来看,即便新公司法第54条明确规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也不宜以该规定直接适用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包括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


结语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一直被赋予用于平衡债权人与股东利益的重任。但就目前而言,该规则在追加被执行人案件中如何适用并未明朗化,需由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等进一步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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