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学、艺术作品中“影射”手法侵害名誉权的个案认定
2018.06.15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王翔宇
基本案情
原告:胡骥超,男,45岁,中共贵州省赤水市委宣传部干部。
原告:周孔昭,男,45岁,贵州省赤水市文化馆干部。
原告:石述成,男,57岁,贵州省赤水市党校干部。
被告:刘守忠,男,47岁,贵州省遵义市电视台干部。
被告:贵州省《遵义晚报》社
法定代表人:车培英,总编辑。
原告胡骥超、周培昭、石述成与被告刘守忠、《遵义晚报》社侵害名誉权一案,向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刘守忠创作的《周西成演义》一书中的胡翼昭、周孔超、石述庭3个人物是对3原告的丑化;《遵义晚报》社公开连载《周西成演义》,使3原告的名誉受到了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守忠和《遵义晚报》社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被告刘守忠辩称:《周西成演义》中的胡翼昭、周孔超、石述庭3个人物纯属虚构,与3原告虽同姓但不同名,且出生年代不同,社会背景不同,身份不同。被告的作品并未侵害3原告的名誉权。
被告《遵义晚报》社辩称:《周西成演义》属小说体裁,允许作者虚构人物和故事情节,报社没有义务审查作品中的人物是否以某人为原型或就是写生活中的某人。《遵义晚报》连载《周西成演义》,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
赤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守忠原系贵州省赤水市文化馆干部,与原告胡骥超、周孔昭、石述成原在同一单位或同一系统工作。刘守忠因工作问题与3原告曾发生过矛盾。1988年,赤水市文化馆评定工作人员专业职称时,出现了一份油印匿名传单。该传单指责刘守忠有问题,不应给其评定中级职称。刘守忠怀疑传单是3原告所写,扬言要搞铅印的文章报复。同年11月起,《遵义晚报》开始连载刘守忠创作的长篇历史纪实小说《周西成演义》。1989年4月初,刘守忠对赤水市一些干部讲,要他们注意4月中旬的《遵义晚报》。4月19日、20日,《遵义晚报》上连载的《周西成演义》中,出现了贩毒者胡翼昭、妓院老板周孔超、地痞石述庭3个人物。这3个人物不但与3原告同姓,且名字中的两个字或相似或为谐音字。3个人物形象的许多特征描写分别与3原告相同或相近。被告刘守忠将这3个人物描写得十分丑恶。《周西成演义》发表后,熟悉3原告的读者一看便知道作者是在侮辱、丑化3原告。被告刘守忠曾在赤水县文化馆对人说:“这么多人我为什么没有写,单单写他们3个,这是有原因的。”同年5月15日,3原告联名写信给《遵义晚报》总编辑,说明《遵义晚报》连载的《周西成演义》侵犯了3原告的名誉权,要求《遵义晚报》停止连载。但《遵义晚报》未予理睬,仍继续连载,致《周西成演义》中对胡翼昭、周孔超、石述庭3个人物的描写多次公开出现。
赤水市人民法院于1991年3月19日判决:一、被告刘守忠在《遵义晚报》上公开向原告胡骥超、周孔昭、石述成赔礼道歉;二、《周西成演义》一书中侵害原告胡骥超、周孔昭、石述成名誉权的内容未删改之前,不得出版发行;三、被告刘守忠赔偿原告胡骥超、周孔昭、石述成人民币900元;《遵义晚报》社赔偿原告人民币300元。
第一审宣判后,刘守忠和《遵义晚报》社均不服,仍以原答辩理由向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守忠和《遵义晚报》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刘守忠和《遵义晚报》社的上诉,维持原判。[1]
法理探讨
侵害公民名誉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
名誉,是指他人对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的道德、才能等个人素质的评价,名誉权可以看作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就其上述评价不受侮辱、诽谤的具体人格权。
《民法总则》第111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因此在我国,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都享有名誉权,侵害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所享有的名誉权,应当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由于名誉权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享有的基本人格权,故法律应当对其进行重点保护。不过,由于各种原因,《民法总则》和《侵权责任法》等近年出台的法律对于侵害他人名誉权行为的界定尚不明确。结合即将完全退出历史舞台的《民法通则》、我国民法学界的通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目前暂未废止的司法解释中的规定,侵害他人名誉权之行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要件:
A.行为人对特定人(即特定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实施了侮辱、诽谤的行为。其主要依据在于《民法通则》第101条的规定,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所谓侮辱,是以言行侮弄羞辱别人,使对方人格或名誉受到损害。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侮辱行为,主观上应当以贬损他人名誉为故意,在司法实务中,侮辱行为相对于诽谤行为要较容易界定。
另一种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典型行为是诽谤行为。诽谤,就是以不实之辞贬损他人的名誉。由该定义可以看出,诽谤只能以言词或者以文字的方式作出。它最核心的特点就是捏造虚假事实并加以散布。原则上,认定某个行为是否是诽谤,应当以一般理性人的标准,只要在一般主体看来,某项言词或者是文字与事实不符、并且有贬损他人名誉之义,则应当认定其具有诽谤性。诽谤行为在主观上也应当是有贬损他人名誉的故意。现实中可能存在这么一种情况,行为人语焉不详,但是却碰巧地指向了行为人并不认识的某个人,由于行为人并不知道其“诽谤”对象的存在,实务中一般不会认定此种行为是诽谤行为。
B.贬损名誉的行为必须指向特定人,即特定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如果说对于一般理性人而言,虽然言词、文字等具有诽谤性或侮辱性,但是只是泛泛而谈,无法确定贬损行为指向的具体的对象,原则上不应当认定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特定人不一定是某一个人,特定的、较小群体的某一群人也可以。比如在情景喜剧《我爱我家》的最后两集中,傅明一家惊讶地发现了自己一家子的生活被原封不动的搬到了荧幕上,“在全国人民面前丢人现眼”,如果说这场戏中戏存在着对傅明一家名誉的贬损、丑化的,虽然傅明一家不止一个人,但是仍然可以认为此种贬损、丑化是指向特定人的。
C.行为人的行为必须为第三人所知悉。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虽然指向特定人,但是并未向该特定人之外的第三人传播,并未被第三人知悉的,不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至于为第三人所知悉的方式不应过度限制,只要是按照通常情形,能够为第三人所知悉即可。
D.行为人应当主观上具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其程度与一般侵权行为之故意与过失的程度基本相当。
2.文学、艺术作品中的“影射”行为是否侵害他人名誉权,也应严格按照上述构成要件来进行判断,但也要考虑文学作品的自身特点。
所谓影射,出典于成语“含沙射影”。 晋朝干宝的《搜神记》卷十二中载:“其名曰蜮,一曰短狐,能含沙射人,所中者则身体筋急,头痛、发热,剧者至死。”现实生活中有的人对别人不满,又不敢公开地正面地批评对方,就采取谐音、拆字、类比等暗示手法对他人进行侮辱、丑化,这种手法同那个怪物有些相似,故称影射。
文学巨匠车尔尼雪夫斯基指出:“艺术来源于生活而又高于生活。”作品中的人物往往不是生活中某一个特定人物的简单再现,应该是经过作者的加工、处理的虚构人物。因此,如果在艺术作品、文学作品中采取似是而非的、含沙射影的、同时带有侮辱性、诽谤性的方式进行创作,同时又能够让人联想到现实中的真实人物的,比起一般情形下的侮辱、诽谤行为的认定,有一定的不同之处。在处理撰写、发表文学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案件时,有一种观点认为文学作品只要不是使用真实姓名的报告文学、传记,就因其不是针对特定人而不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对小说作者提起名誉权诉讼,属于自行对号入座。对此观点,笔者有不同意见,在某些情形下,文学作品中的含沙射影手法,是可能侵犯他人的名誉权的。
笔者认为,在艺术、文学作品中采取含沙射影的方式创作,是否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也应当严格依照前述构成要件进行判断,即行为人是否通过艺术、文学作品对特定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的行为、上述行为是否指向特定人以及该行为是否为第三人所知悉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笔者以为,针对艺术、文学作品的含沙射影手法,鉴于其自身的特点(艺术、文学作品一般不会指名道姓地对他人侮辱或诽谤),最主要是要看该行为是否是指向了特定人,也可以说,是否指向特定人是其是否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前提条件,只有某个影射行为是指向特定人的,我们才有进一步判断该行为是否满足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其他构成要件的必要。原则上,如果在艺术作品、文学作品中采取似是而非的、含沙射影的、同时带有侮辱性、诽谤性的方式进行创作的,虽然不指明道姓,但是第三人能够通过作品中就人物的语言、行为、事迹、个人信息等多方面的描述,将其指向现实中存在的具体人,则该艺术、文学作品即使没有指明道姓,但是仍应当认为系指向现实中的具体人的。
在本文开篇所述的案例中,被告刘守忠在其创作的《周西成演义》中,创作贩毒者胡翼昭、妓院老板周孔超、地痞石述庭这三个人物。这三个人都是从事不正当职业的反面人物,在该作品中,这三个人的言行十分不堪。作为与三名原告熟悉的第三人,会非常容易地将该作品中的三人与三名原告联系起来:首先这三个人物不但与三原告同姓,且名字中的两个字或相似或为谐音字(胡翼昭与胡骥超、周孔昭与周孔超、石述庭与石述成);其次,小说中三个人物的特征与现实中三名原告的特征相同或相似;最后,不少与三名原告相识的人也认识被告刘守忠,知晓他们之间的恩怨。再结合刘守忠与三名原告之间过往的恩怨、刘守忠扬言要搞铅印的文章对三原告进行报复等事实,可以合理地认定案涉作品《周西成演义》已经指向了三名原告。
在判断了《周西成演义》已经指向了三名原告之后,在接下来判断刘守忠的行为是否满足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其他要件。首先,该小说的描写构成了对三原告名誉的贬损。被告将与三原告对应的三个人物描写的十分丑恶,在一般人看来,这些言词都是不恰当的,与事实不符,并且有损于他人的名誉。其次,该小说通过《遵义晚报》在一定范围内广为流传,已经使相当范围内的第三人得以知悉。最后,刘守忠与三名原告在现实中相识,对于三人的真实情况应当熟知,但是仍然以积极的方式创作指向三名原告的、具有诽谤性描写的小说,并将该小说在《遵义日报》上投稿。因此,刘守忠在主观上诽谤他人、贬损他人的恶意十分明显。
综上所述,案涉小说《周西成演义》,尽管属于文学作品,但是在能够证明其指向特定人、并且符合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要件时,应当认为该小说构成了刘守忠侵害他人名誉的载体。
[1]案例来源: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2/11/id/1787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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