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协议解除后投资人该如何设计诉讼请求——投资协议解除的法律效力实证浅析
2019.01.03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吴则涛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是关于合同解除的效力的规定,亦即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该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那么,具体到投资类纠纷案件,在投资协议已经履行后解除的情况下,满足何种条件可以要求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时该采取何种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范围是什么?对该等问题的认识,将直接影响投资人诉讼请求、诉讼策略的安排实施,对投资争议的解决有重大影响。本文假定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未对股权回购条件、价款等进行明确约定,在投资协议解除情况下,把投资人如何合理安排自身诉讼请求为研究对象,对相关问题浅作分析。
一、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分析
合同解除后,对于解除之前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何处理?这就涉及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对此,我国法学界有不同认识[i]: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合同解除后与自始没有合同相同,已履行的部分恢复原状,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并未使合同关系消灭而只是阻止其发生作用,因此,合同解除原则上只能对将来发生效力,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履行的部分,产生返还请求权。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一般溯及既往,但不能一刀切。因为如果不溯及既往,已经履行的部分只能基于不当得利之债提出返还请求权,而溯及既往可以基于所有权请求恢复原状,所有权的效力优于债权,当违约方有数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基于所有权请求返还财产更能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不仅如此,因不当得利返还,往往以受领人的现存利益为限,而因恢复原状返还,即使受领人现有财产减少,也不能免除返还义务,对非违约方有利。但要求所有被解除的合同都溯及既往也不可能,某些合同从其性质和履行情况看,就不适于溯及既往。
我们认为,既然《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则满足特定条件的合同解除是具有溯及力的。特定条件主要包括两个:一是当事人提出请求。换句话说,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也可以不要求恢复原状。二是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适当。也就是说,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能够恢复原状的,才可以恢复原状。[ii]
具体到投资类案件,投资人解除投资协议是否具有溯及力?能否要求目标公司返还出资?答案是否定的。在“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利华、冯彩珍公司增资纠纷一案”[iii]一审判决中,浙江绍兴中院裁判认为:“(三)关于《增资扩股协议书》解除后的处理,包括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合同解除可以在一定情形下产生有溯及力的效果。本案中,新湖集团请求返还出资中的资本公积金部分,系部分恢复原状的诉请。根据《增资扩股协议书》的性质,50000万元出资中应投入的注册资本金163115023.20元系新湖集团依法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不能要求返还,而该出资中的资本公积金部分336884976.80元系基于各方约定,无工商登记或其他形式的公示,可要求返还。”浙江高院在二审判决中对此予以改判:“本院认为,《增资扩股协议书》的解除既应遵循《合同法》的规定,亦应不违背《公司法》的相关要求,《增资扩股协议书》虽已解除,但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新湖集团不能要求返还出资中的资本公积金336884976.80元。理由如下:一、资本公积金虽然不同于公司的注册资本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但其与注册资本均属于公司资本范畴,是公司的资本储备,目的在于巩固公司的财产基础,加强公司信用。二、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实有资产。”最高院在再审裁定[iv]中维持了浙江高院上述观点。由此可见,投资协议的性质决定了其解除后并不具有溯及力,即不能通过要求恢复原状从而使目标公司返还出资。
二、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范围分析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亦规定,合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因此,合同解除后可以主张损失赔偿争议不大。关键问题在于,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和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主张损失赔偿的范围包括哪些?
关于损失赔偿的范围,我国民事立法采用了完全赔偿的原则,即赔偿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指财产上的直接减少;间接损失又称所失利益,是指失去的可以预期取得的利益,也称可得利益。[v]对此观点,相关法律规定也可以印证,《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由此可见,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包括直接减少的财产和预期可得利益两部分。
具体到投资类纠纷案件,预期可得利益是否属于损失赔偿范围呢?答案也是否定的。在上海华铭智能终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高勤诉被告北雁明翔有限公司、郭音、周凯增资纠纷一案[vi]中,对于投资人主张的投资过程中的投资款利息损失及预期分配利润损失,法院认为:“首先,商业投资固有其风险。投资人投资目标公司,系期望目标公司获得高额营业收入后,投资人可获得相应投资回报。但市场经营存在风险及不确定性,目标公司未能实现《增资入股协议》约定的营业收入及税后净利,此即投资人投资的风险。其次,商业风险和损失并不是等同概念。第一,就投资人主张的投资款利息损失而言,投资人投入目标公司的投资款,性质系股东投资款,应当用于目标公司的经营,基于前述市场及经营风险,公司盈亏均属正常,投资人作为公司股东,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投资人主张投资期间的投资款利息,形式上虽为资金占用费,但该费用实质系两原告此次投资所产生的机会成本,亦即投资风险,而非损失。第二,就投资人主张的目标公司2015年至2017年的预期分配利润损失,因公司是否存在经营利润及是否分配利润需受到市场情况、公司治理等不确定因素的影响,故投资人所称预期分配利润损失,混淆了商业风险和损失,并非必然产生的损失。第三,《增资入股协议》中亦未对投资期间的损失计算标准进行明确约定。综上,投资人的上述主张不符合股权投资的本质,投资人主张目标公司及控股股东对此予以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在投资类纠纷案件中,鉴于股权投资的风险与收益共担的基本原则,预期可得利益是得不到支持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基于股权投资产生的应分未分利润以及未按时支付前述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是可以主张的。
三、协议解除后的投资人退出路径分析
《增资协议》一般涉及三方合同主体:投资人、目标公司、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且通常情况下《增资协议》中包含对赌条款,在目标公司未实现承诺净利润情况下,投资人有权要求实际控制人回购投资人持有的股权,从而实现退出目标。但在目标公司、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较为强势的情况下,也不排除各方当事人未对股权回购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形。此种情况下,投资人在行使合同解除权后该如何实现退出目标呢?
根据以上分析内容可知,投资类纠纷案件中,投资人在解除合同后,不能通过要求恢复原状从而向目标公司主张直接返还投资款。但投资协议也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畴,自应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调整,直接向目标公司主张虽存在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障碍,但并未否认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向投资人承担赔偿损失的义务。在纪定强与卓桂生、贵州省罗甸县茂钰石材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vii]中,最高院认为:“公司资本一经增加,非经法定程序不可随意变更,但其他股东对出资者的承诺可以认定有效。从查明的事实看,《投资合作协议》成立以后,纪定强已于《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了支付2250万元的义务,并不存在违约情形。而茂钰公司、卓桂生未能按照《投资合作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按期成立万业基公司、金品公司、加工公司和销售公司,显然已构成违约。经合法工商变更登记程序,纪定强成为持有茂钰公司25%股权的股东,同时,纪定强积极参与了对茂钰公司的经营管理。虽然卓桂生与茂钰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根据合同第10.4条,纪定强有权要求返还款项,但合同中的自由约定应以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前提。纪定强要求茂钰公司返还与投资额等额款项的诉请涉及公司资本制度,公司资本制度多为强行性规范。《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纪定强以2250万元的对价获得茂钰公司25%的股份,其中360万元注入注册资本,1890万元注入资本公积,但无论是注册资本还是资本公积,均是公司资本,公司以资本为信用,公司资本的确定、维持和不变,是保护公司经营发展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以及交易安全的重要手段。纪定强对茂钰公司具有相应股权,只能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抽回出资。但卓桂生在合同第10.4条中承诺若其违约将返还纪定强于本次投资款等额款项的约定,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卓桂生向纪定强承担违约责任后,因纪定强在茂钰公司的股权失去了对价,卓桂生可以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对其权益归属另行主张。”参照本案判决,投资人可在投资协议解除后,以投资协议约定为主要依据,将全部不能实现的权益作为违约损失直接向实际控制人主张返还,此种路径可以规避公司回购的障碍、避免公司减资程序的繁琐。
综上,对于此类问题的非诉预防,应着手于明确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各种违约情形下的具体责任承担形式,合理安排投资协议条款,设计合理的退出机制,以免因约定不清导致权益受损的情形发生;在发生投资类纠纷案件时,应依据上文分析意见有效安排投资人的诉讼请求,方能最大限度维护投资人的利益。
注解:
[i] 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3版.P181
[ii] 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第四版).P191
[iii] 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利华、冯彩珍公司增资纠纷一案_(2011)浙商终字第36号;
[iv] 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董利华、冯彩珍及一审第三人青海碱业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_(2013)民申字第326号;
[v] 沈德咏.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实例释解.P361
[vi] 上海华铭智能终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高勤诉被告北雁明翔有限公司、郭音、周凯增资纠纷一案_(2016)沪0115民初44731号;
[vii] 纪定强与卓桂生、贵州省罗甸县茂钰石材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_(2015)民申字第8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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