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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能把ta的婚前房产约定归我所有吗?

2020.09.28  

作者: 中银 (深圳) 律师事务所    贡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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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类型,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本质系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双方达成有效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据《物权法》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赠与房产一方可依据《合同法》撤销赠与。本文精选五则案例,分析婚前房产约定常见情形,为夫妻双方提供专业法律意见。

《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类型,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本质系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双方达成有效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据《物权法》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赠与房产一方可依据《合同法》撤销赠与。本文精选五则案例,分析婚前房产约定常见情形,为夫妻双方提供专业法律意见。

一、婚前购房婚后还贷约定夫妻共同共有后能再约定归一方所有吗?

案例来源: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8民终2639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2013年6月,原告崔某之母邢某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价格为32万元,交付定金5000元,2013年7月,邢某通过崔某账户转账付款14.5万元。2013年9月,崔某重新签订买卖合同,贷款17万元。2014年2月,崔某与被告曲某登记结婚,2015年2月,崔某书写“案涉房屋为曲某与崔某共同所有”的“协议”一份。2017年6月,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内容为:“本人同意将案涉房屋在一个月内出售,如果一个月内不能做到,放弃房屋所有,全权由曲某处理”。2017年7月,曲某起诉离婚,被驳回。2018年10月,曲某再次起诉,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但认为案涉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属,需另案处理。现崔某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对曲某有关案涉房屋的赠与。一审判决撤销原告对被告关于案涉房屋份额的赠与,二审认为一审法律理解适用有误,改判撤销原、被告2017年6月签订的合同中房屋赠与的约定。

争议焦点:2015年2月、2017年6月,原告出具的“协议”“合同”性质是婚内财产约定还是赠与合同?

律师评析:1.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约定,只要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即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上拘束力。

2.案涉房屋系首付15万元购房款后银行按揭贷款17万元购买,原、被告婚后共同偿还部分银行按揭贷款。2015年2月崔某书写的“协议”,载明案涉房屋为原、被告共同所有,系原告将其享有的房屋份额约定为夫妻共有,并非原告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赠与另一方所有的情形。据此,2015年2月的“协议”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生效要件,对夫妻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

3.《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屋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该条仅适用于夫妻一方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此种约定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中财产类型的任意一种,因此不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应当适用物权法、合同法一般规定。2017年6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夫妻间将一方所有的房屋份额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赠与行为,因案涉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原告可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行使任意撤销权。

二、为结婚将婚前房产50%份额赠与老婆,现老婆起诉离婚如何维权?

案例来源: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谏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原告刘叔、肖姨系夫妻关系,生子原告小刘,小刘与被告小张于2014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三原告共同拥有案涉房屋一套,其中刘叔、肖姨各占15%,小刘占70%,产权登记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2014年3月8日,在法律工作者见证下,三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赠与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刘叔、肖姨将各自拥有的15%产权赠与小刘,小刘拥有案涉房屋全部产权;小刘将全部产权的一半赠与小张;刘叔、肖姨拥有永久居住权。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二人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6月24日,小张起诉离婚,经判决准予离婚。2015年7月7日,三原告以小张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请撤销三原告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赠与协议。

争议焦点:1.2014年3月8日签订并经过法律服务所见证的赠与协议效力如何认定?2.刘叔、肖姨、小刘能否撤销赠与?

律师评析:1.2014年3月8日四方签订的赠与协议不具有婚内财产约定性质。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婚内财产约定有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三种类型,并不包括将一方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本案,2014年3月8日,三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赠与协议不属夫妻婚内财产约定。

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四方赠与协议撤销受限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适用任意撤销;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本案,赠与虽发生于夫妻及家庭成员间,但同样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由于目前双方一直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房屋产权尚未转移,金山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书虽具有证据效力,但与公证书的法律效力并不一致,被告也无其他三原告具有不得行使撤销赠与情形的证据,故三原告可以依据《合同法》中关于任意撤销的规定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

三、婚前房产已申请变更登记未领取产权证书,TA能撤销赠与吗?

案例来源: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380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2009年5月,赖某、马某登记结婚。2014年1月,双方到成都房管局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案涉房屋此前系赖某婚前个人所有,登记事项为赖某将案涉房屋产权50%赠与给马某。双方同时填写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变更申请,并领取所有权登记缴费通知单。后因双方未交纳相关费用,至今未领取变更后的案涉房屋产权证书。马某提交的由成都房屋信息档案馆出具的马某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中载明,案涉房屋登记在马某名下状态为“审核”。马某诉请确认双方赠与约定有效,赖某诉请撤销对马某关于案涉房屋50%产权的赠与。一审判决确认赖某将案涉房屋50%产权赠与马某的约定有效,但撤销该赠与;二审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1.赠与人和受赠人已到房管局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申请,但未领取变更后产权证书,此种情形是否已发生权利转移?2.赠与人是否有权撤销赠与?

律师评析:1.案涉房屋系赖某婚前个人财产,其有权将案涉房屋进行赠与。虽然赖某与马某未签订书面赠与合同,但双方于2014年1月到成都房管局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赠与转移登记,通过双方实际行为表明赖某与马某一致达成赠与意愿,故赖某将案涉房屋50%产权赠与给马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2.案涉房屋未完成权利转移登记。《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登记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薄;(五)发证。本案,马某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载明案涉房屋转移登记状态为“审核”,即案涉房屋转移登记尚未记载于登记薄,案涉房屋未完成权利转移。

3.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赠与人和受赠人虽已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申请,但未领取变更后产权证书,赖某有权行使撤销权。

四、她以死相逼将婚前父母购置的房产约定归其所有效力如何认定?

案例来源: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0)浙0212民初436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2019年5月,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由女方抚养,案涉房屋归女方所有。2019年7月,原、被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现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离婚后至庭审,双方仍共同生活在案涉房屋内,水电费、燃气费等费用一直由原告支付。离婚后,原告共汇付被告80万元购买学区房,现登记在被告名下。案涉房屋系原告婚前父母出资购买婚后父母还贷,登记在原告名下。2017年12月,原、被告签订《夫妻产权约定》,并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2019年3月,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变更为原、被告各占10%、90%。案涉房屋现值500万元。被告多次发送“把离婚协议签了,不签同归于尽”“要么离、要么死”的微信给原告。2020年5月,原告诉请撤销离婚协议书、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

争议焦点:1.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时是否存在欺诈、胁迫?2.2019年3月原、被告第二次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填写的《共有情况变更申请》是否具有婚内财产约定性质?

律师评析:1.案涉房屋系原告个人财产。案涉房屋系原告婚前父母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原告名下,婚后由原告父母结清贷款,取得完全所有权,原告父母支付的相关款项应视为对原告个人的赠与。

2.婚内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婚内产权约定》,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案涉房屋为共同共有,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时有权对案涉房屋归属进行约定。

3.被告发送“把离婚协议签了,不签同归于尽”“要么离、要么死”等内容以死相逼原告离婚,加之离婚后双方仍共同生活并购买学区房登记在被告名下等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与原告离婚,其行为足以影响原告作出不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决定,如继续履行离婚协议对原告明显不公,故对离婚协议中关于案涉房屋归属的约定应予以撤销。撤销后应根据房屋共有情况进行分割。

4.关于2019年3月的房屋份额变更,原、被告并未签订婚内财产约定,仅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因变更登记需要填写了《共有情况变更申请》,该申请系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需要,不属于双方婚内财产约定,结合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共同所有案涉房屋一套”等表述内容,此次房屋份额变更不导致双方共同共有状态变更,该房屋仍系双方共同所有。

5.案涉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名下,亦由被告实际使用,婚生子也由被告抚养,一审综合考虑并从照顾子女、女方权益原则出发,判决房屋归被告所有,并根据房屋现值酌情确定由被告折价支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220万元。

五、获赠婚前别墅并已过户但结婚时间短,TA能撤销赠与吗?

案例来源: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375号

案情简介:原告李某、张某系夫妻关系,韩某与李某之父李叔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李叔以李某名义购买案涉别墅一套,总价款为496万元。2010年1月,李某取得产权证。2007年李叔与韩某通过网络相识,2010年9月,二人登记结婚,次日,李某、张某与李叔、韩某签订《赠与合同》,约定李某、张某自愿将案涉别墅无偿赠与李叔、韩某二人共同所有。双方办理《赠与合同》公证及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8月,韩某诉请离婚析产。李某、张某认为韩某骗婚,提起本案诉讼,诉请撤销对被告的房屋赠与,一审判决驳回两原告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1.案涉纠纷是赠与合同纠纷还是李叔婚前个人财产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纠纷?2.原告李某、张某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律师评析:1.赠与合同真实有效,且已履行完毕。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经过公证的赠与,即使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都不具有撤销权。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才可以撤销赠与: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赠与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已依法取得案涉房屋产权证。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据此,案涉房产物权变更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

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认为经公证的赠与合同附有“白头偕老”条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赠与合同明确表示原告自愿将房屋赠与韩某与李叔共同所有,韩某与李叔各占50%份额,并明确约定该赠与无任何附加条件,其次,我国法律实行婚姻自由原则,禁止任何协议附加限制公民婚姻自由之条件。据此,原告以因被告与李叔结婚才赠与被告房屋,现被告提起离婚诉讼,且婚姻存续时间太短为由,要求撤销对被告的房屋赠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3.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李某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10年取得所有权证,李某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具备处分权利,原告张某作为李某丈夫,同意李某将房屋赠与被告,根据赠与合同,张某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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