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分协议约定争议解决机构不一致时仲裁条款的约束范围
2023.04.06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曹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修正)》第四条约定,当事人自愿达成合法有效仲裁协议选定仲裁机构解决其争议纠纷,是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纠纷的前提。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通常情况下,仲裁机构无权对该争议纠纷予以仲裁。
总分协议分别约定诉讼和仲裁争议解决方式情形下,要确定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需对总分协议的关系进行梳理,审查二协议是否可分,二者约定权利义务内容是否一致,从而进行判断。
首先,应审查总协议与分协议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分协议是否必须依附于总协议而不能独立存在。如果分协议独立于总协议,二协议可分,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于两个完全独立且可分的协议,其争议解决方式应按总协议或分协议约定处理。如果分协议是对总协议内容的补充细化,必须依附于总协议而不能独立存在,则总协议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也适用于分协议。
对于协议是否可分性认定要结合案件具体事实进行认定。以总协议是销售框架协议,分协议是具体销售协议为例,不同案件事实法院认定结果也不一样。
案例1:上海浦东法院发布涉外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十:上海汽车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与专业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跨国集团海外业务框架协议下的子合同如具有完整合同要素,应作为独立合同。
上海浦东法院认为,《独家海外分销协议》的核心内容在于授权被告在约定期间、约定地域内销售约定范围内的产品,虽还涉及部分付款、交付、质量保证等事项,但在内容上属原则性、框架性约定,并不具备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核心条款如货物名称、型号、数量、价格等事项。反观《销售协议》对标的物、价款、数量、付款方式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足以构成完整的买卖合同。《销售协议》独立于《独家海外分销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履行权利义务的依据。
案例2:(2009)苏民三终字第0179号:联泰光电元件(苏州)有限公司与西班牙博比特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双方签订售货确认书的行为可以认为是履行合作生产协议中订单确认环节,不作为独立合同。
江苏高级法院认为,联泰公司与菲利普公司签订的合作生产协议是框架协议,在该协议项下必然产生多个批次的履行,而联泰公司与菲利普公司、博比特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均是按照双方签订售货确认书。双方签订售货确认书的行为可以认为是履行合作生产协议中订单确认环节,确认与博比特公司之间涉案争议价款是产生于双方间的合作生产协议,应提交仲裁解决。
可见,上述两案的案情基本类似,但协议约定存在较大区别,最后法院就总分协议可分性得出不同的认定。
其次,应审查总分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是否相同。如果权利义务一致的,则应是为分协议变更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如果不一致的,则其争议解决方式应按总协议或分协议约定处理。
案例3:(2017)粤03民初1523号:深圳极智联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丰硕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采购订单》变更了《采购框架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
广东深圳中院认为,虽《采购框架协议》约定争议由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采购订单》中有约定仲裁条款。相关订单签署时间在后,且经双方盖章确认,应视为双方对争议解决方式的变更。涉案仲裁条款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的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合法有效。
案例4:(2018)沪01民特391号:青海锦宏煤业有限公司诉上海虹迪物流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供应链服务框架协议(煤炭预付款)》和《采购合同》不属于同时约定仲裁和诉讼而导致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形。
上海一中院认为,《供应链服务框架协议(煤炭预付款)》和《采购合同》中双方合同义务并不相同,在两个合同中分别约定仲裁及诉讼的解决方式,并不属于同时约定仲裁和诉讼而导致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形。
可见,上述两案法院就总分协议约定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存在不同认定,所以就总分协议争议解决方式采用不同的处理思路与方式。
具体到本案例而言,《销售协议》独立于《服务框架协议》,且二协议约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一致,仲裁庭应就《销售协议》项下内容进行审理。但是,就《销售协议》与《服务框架协议》交叉的相关内容,仲裁庭应如何处理?
《服务框架协议》形成合同集群,仲裁庭在审查其项下的《销售协议》纠纷事实时,不能不顾仲裁条款约束穿透《服务框架协议》项下所有内容,更不能机械割裂合同集群不查明案件事实。
在《服务框架协议》没有约定相关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的情况下,仲裁庭无权对《服务框架协议》项下全部内容进行审查,但对《服务框架协议》中与《销售协议》相关的内容应进行审查,以便查清事实,还原案件全貌,从根本上解决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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