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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年八案,财产分割,民间借贷,第三人撤销之诉

2021.07.05  

作者: 中银 (深圳) 律师事务所    贡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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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纠纷,大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历经八案,耗时四年,揭示离婚时房产是否已分割、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认定三大争议焦点之最新裁判观点。

基本案情

1.张某1与王某2于1993年12月18日结婚,举办婚礼,未领结婚证,1997年8月15日生育张某2。2003年王某2起诉张某1离婚,同年5月双方经调解离婚,栖霞法院出具(2003)栖民一初字第54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约定:张某2由王某2抚养,双方无财产争议。

2.1996年5月13日,王某2购买案涉房产。2000年5月30日,案涉房产登记在王某2名下。2013年8月15日,王某2将案涉房产无偿赠予张某2,并于2013年8月23日办理过户登记。

3.2014年3月29日,案外人马某诉王某2、张某2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栖霞法院作出(2014)栖迈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王某2将案涉房产无偿赠予给张某2的行为。但该房产户名一直未予变更,仍在张某2名下。

4.施某、王某1因被告张某1与被告王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2020)苏01民终4号民事判决及(2019)苏0113民初5943号民事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八宗系列案

案1: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3民初7110号民事判决

原告:施某、王某1

被告:张某1、王某2、张某2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起诉请求:判令张某1、王某2共同支付借款168万元及利息;张某2在接受的案涉房产拆迁安置款范围内偿还张某1、王某2共同或个人债务

裁判结果:1.张某1偿还王某1、施某借款本金146万元及利息;2.驳回王某1、施某对王某2、张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3.驳回王某1、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2019年7月16日

案2: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8980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施某、王某1

被上诉人:张某1、王某2、张某2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请求:张某1给付168万元及利息;张某2在接受的案涉房产拆迁安置款范围内偿还张某1、王某2共同或个人债务

裁判结果: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时间:2020年1月8日

案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3民初5943号民事判决

原告:张某1

被告:王某2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起诉请求:判令王某2给付张某1离婚后的财产170万元

裁判结果:判决驳回张某1的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2019年11月4日

案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20)苏01民终4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张某1

被上诉人:王某2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9)苏0113民初5943号民事判决,改判王某2给付张某1离婚后的财产170万元

裁判结果: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时间:2020年1月16日

案5: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3执异48号执行裁定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王某1、施某

被执行人:张某1

异议请求:案涉房产仍在张某2名下,拆迁补偿款应属于张某1与王某2的共同财产,申请对该拆迁款继续予以强制执行

裁判结果:驳回施某、王某1的异议申请

裁判时间:2020年4月26日

案6: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执复137号执行裁定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某1、施某

被执行人:张某1

复议请求:案涉房产拆迁补偿款仍应属于张某1与王某2的共同财产,申请对该拆迁款继续予以强制执行

裁判结果:驳回施某、王某1的复议申请,维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3执异48号执行裁定

裁判时间:2020年7月27日

案7: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撤3号民事裁定书

原告:施某、王某1

被告:张某1、王某2

案由:第三人撤销之诉

起诉请求:依法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终4号民事判决及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3民初5943号民事判决

裁判结果:裁定驳回原告施某、王某1的起诉

裁判时间:2020年11月20日

案8: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民终23号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王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王某2

案由:第三人撤销之诉

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撤3号民事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裁判结果: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时间:2021年2月4日


三大争议焦点

一、张某1、王某2离婚时是否已分割案涉房产?

法院观点: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案涉房产原系王某2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王某2个人名下,双方2003年在栖霞法院调解离婚时,在王某2诉称案涉房产系其个人财产时,张某1表示双方无财产争议,未对该房屋主张权利,且在2013年5月2日与7月1日法院执行听证中,张某1仍表示案涉房产系王某2购买,离婚时给了王某2,未主张其对案涉房产享有份额,其在法院就案涉房产的权属陈述前后一致,故法院据此认定张某1、王某2在离婚时已对案涉房产做出处理,案涉房产归王某2所有。

3.张某1二审虽申请证人施某作证,主张双方对案涉房产并未分割,王某2对张某1将房屋抵押给施某系知情且同意,张某1对案涉房产仍享有份额,但由于张某1与施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施某与本案存在明显利害关系,且案涉房产的使用状况亦不足以证明该房屋实际权属情况,故张某1仅以案涉房产长期被债权人施某控制使用,王某2未对房屋主张权利为由,主张其与王某2对案涉房产尚未进行分割处理、仍享有房产份额依据不足。

二、对施某、王某1所负债务是张某1个人债务还是张某1、王某2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观点: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王某1、施某为证明借贷事实举证了借条5张,但其中落款为2006年9月25日的借条,系张某1向案外人解某借款,施某为其担保。施某主张该款项其已向出借人解某全部偿还,但施某与张某1之间应系追偿权纠纷,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笔债务本案不予处理,王某1、施某可另行主张。

2.剩余4笔借款,借条金额为146万元,王某1、施某主张均系二人共同出借且146万元均为本金,案涉借条系多次更换而来,张某1认可上述事实。王某1、施某虽未举证证明原始款项交付的事实,但王某1、施某与张某1确存在多笔款项往来,张某1又坚持认可王某1、施某主张,故法院对王某1、施某与张某1之间存在本金146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王某1、施某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王某1、施某主张该债务发生在张某1、王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但案涉借条系多次更换而来,王某1、施某已无法陈述出借款项经过,更无法证明出借的款项是否用于了张某1、王某2夫妻共同生活、经营,且张某1在案涉借条上借款用途的备注均系事后添加,案涉借条上仅有张某1一人签名,王某2未签名。王某1、施某以其举证的张某1、王某2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生活、经营的证据,反推借款必然用于了张某1、王某2的共同生活、经营,无事实依据。故,综合全案证据,法院认定案涉债务系张某1的个人债务。

三、施某、王某1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法院观点:1.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不包括债权人。债权人仅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2.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参加到他人已开始的诉讼中去的人。判断是否属于原审裁判中的第三人,应当以是否与原诉争议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标准,对于仅存在经济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3.本案,生效判决已确认施某、王某1所主张的借款债权仅系张某1的个人债务,而非张某1、王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施某、王某1为实现其借款债权,仅能对张某1的个人财产申请执行。只有在案涉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张某1存在无偿或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或者张某1、王某2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下,施某、王某1作为普通债权人才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本案并不符合该情形。

4.张某1将案涉房产抵押给施某、王某1,但抵押未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施某、王某1另主张其占有案涉房产属于不动产质押,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其主张不能成立,施某、王某1仅为张某1的一般债权人,与张某1与王某2离婚后财产分割的案件处理结果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施某、王某1虽长期占有案涉房产,但其以占有人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亦无法律依据。故法院认定,施某、王某1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本文引用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第二百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九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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