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中涉银行卡网络支付纠纷案件的举证实务要点探讨
2022.09.02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兰琴
一、商业银行为发卡行的案件
该类案件涉及的业务模式一般如下图:
具体交易步骤为:
1.持卡人在商户的互联网平台上发起网络支付业务。
2.交易指令由商户平台传递至第三方支付系统平台,并通过第三方支付系统平台传递至发卡行的支付业务平台完成网络支付交易信息传递。(信息流)
3.发卡行经核验后将交易资金结算至第三方支付系统平台,第三方支付系统平台则按约定将资金结算至商户。(资金流)
该类交易模式中,发生纠纷大多由持卡人银行卡内资金被盗刷引起。在该类银行卡纠纷案件中,持卡人一般会以发卡行为被告,要求发卡行承担资金被盗刷的赔偿责任。如发卡行在核实资金流向后发现资金已结算至第三方支付机构,则发卡行可能会与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核实协商。此时,若第三方支付机构同意原路退回资金,则发卡行可免去诉累,但若第三方支付机构不同意退回资金,则发卡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共同面临被诉的境地。
在此情况下,发卡行如主张涉案交易为持卡人本人交易或授权交易以对抗持卡人诉讼请求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银行卡纠纷若干规定》)第四条[1]的相关规定,发卡行应提供交易单据、对账单、监控录像、交易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如无法提供,则发卡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承担赔付持卡人盗刷资金及利息的责任。具体到案件中,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举证:1.持卡人的开卡情况及持卡人是否开通了相关网络支付业务;2.持卡人开通网络支付业务时,银行是否进行风险提示与告知;3.涉案交易发生时,银行是否发送验证码验证或及时提醒与通知持卡人;4.涉案交易是否是持卡人本人交易或授权交易,如提供相关交易单据、交易验证码等;5.持卡人在开卡行的其他交易中是否曾存在授权他人进行交易的情形,即曾泄露相关银行卡账号及密码给第三人;6.银行内部对于异常交易是否存在监控及发生异常交易时所采取防范或应对措施;7.银行接到持卡人反映异常交易时是否告知冻结或采取冻结止付措施[2]。总体而言,发卡行要在涉案网络支付交易全程中充分举证涉案交易系持卡人本人交易或授权交易,发卡行已尽到对持卡人的资金保障义务,无论是否存在盗刷,发卡行均无过错。
通过前述举证,法院可能综合考察上述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依据高度盖然性标准来认定是否构成网络盗刷事实。如构成盗刷,法院还将根据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的过错程度来判定各方责任的承担。根据《银行卡纠纷若干规定》第七条的相关规定,若持卡人无泄露银行卡密码等过错行为,法院一般会判决发卡行承担赔偿盗刷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如持卡人故意泄露银行卡密码等或利用该卡片从事非法交易,则法院可能会判决驳回持卡人的诉讼请求[3];如有证据证明持卡人未对银行卡及密码尽到妥善保管义务或未及时采取挂失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即持卡人对盗刷存在过错的,法院可能会判决持卡人与发卡行按照一定比例承担责任[4]。
二、商业银行为支付通道的案件
该类案件涉及的业务模式一般如下图:
1.持卡人在商户的互联网平台上发起网络支付业务。
2.交易指令由商户平台传递至第三方支付A的系统平台,并通过第三方支付A的系统平台传递至B银行支付业务平台,然后通过B银行支付业务平台系统上送至第三方支付C的系统平台,最终通过第三方支付C的系统平台上送至发卡行D完成网络支付交易信息传递。(信息流)
3.发卡行D经核验后将交易资金结算至第三方支付C,第三方支付C按约定将资金结算至B银行支付业务结算账户;B银行收到结算资金后按约定将资金结算给第三方支付A,第三方支付A将资金结算给商户。(资金流)
该类交易模式中,发生纠纷大多由持卡人在商户平台购买理财产品被骗引起。该类案件中,持卡人在查询了相关资金流向后,一般会将涉及的支付通道,包括第三方支付机构及相关商业银行(不含发卡行)列为被告,以合同纠纷或侵权纠纷为由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类案件中,作为支付通道的银行B的初步举证要点如下:1.银行作为持牌的金融机构,具备支付结算等金融业务的资质;2.银行收取资金与划转资金的依据为其与上下游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业务合作协议;3.银行作为涉案业务的支付通道,已将相关资金支付结算至第三方支付机构,不占有涉案资金。
如原告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则银行B尽到上述举证责任的同时,可以银行与持卡人并无合同关系,原告应直接向理财产品的商户平台主张损失,原告对作为支付通道的银行B主张损失无合同及法律依据等理由进行抗辩。此时法院可能会要求原告就其与被告银行B存在合同关系进行进一步举证,如无法举证,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并败诉的法律后果[5]。如原告以侵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原告应充分举证被告银行B存在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若其无法举证则被告银行B不构成侵权责任。作为被告的银行B除初步举证己方无过错、结算涉案资金具有合同依据、未占用涉案资金外,还可结合原告提供其购买理财产品时的虚假广告推介材料、未依法设立的基金或信托计划文件等证据材料,以原告未尽到审慎投资存在过错为由进行抗辩,以期最后达到法院认定被告银行B不构成侵权,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效果[6]。
前述两类案件中,商业银行在积极应对被诉纠纷,把握上述举证责任要点以力争较为有利的诉讼结果的同时,应深刻认识到引发该类案件的背后原因,即部分支付机构的风险管理体系(包括审查、资金监管、技术安全监管等)存在安全漏洞,无法保障客户资金及信息安全。因此,商业银行在第三方支付机构开展业务合作时,除加强自身风险管理外,还应重点关注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资质、风险管理、声誉等,以降低该类业务引发的诉讼风险及商誉风险。
本文引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持卡人主张争议交易为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的,可以提供生效法律文书、银行卡交易时真卡所在地、交易行为地、账户交易明细、交易通知、报警记录、挂失记录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
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主张争议交易为持卡人本人交易或者其授权交易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可以提供交易单据、对账单、监控录像、交易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
[2] 林慧娟曹文兵 :“网络盗刷银行卡案件的裁判路径”,载《人民司法(案例)》2021年第14期
[3]参考案例:《李六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门支行借记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5311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4]参考案例:《黎万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工业园支行、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借记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粤01民终799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婷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闽0322民初6633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5]参考案例:《于梅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深圳市大捷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闽0203民初6618号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赵陵翼与联动优势科技有限公司、湖南三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0)京0102民初25505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6]参考案例:《胥玉华与联动优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银盛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2民初1868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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