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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发起人责任完整梳理

2018.05.07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梁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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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东责任,已有不少梳理与总结性的文章,但对于公司成立之前的发起人责任同样不可小觑,本文通过案例分析发起人对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进而对发起人涉及到的不同责任进行梳理,最后建议拟定完备的发起人协议来尽可能规避各种设立风险。

关于股东责任,已有不少梳理与总结性的文章,但对于公司成立之前的发起人责任同样不可小觑,本文通过案例分析发起人对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进而对发起人涉及到的不同责任进行梳理,最后建议拟定完备的发起人协议来尽可能规避各种设立风险。

首先,我们来看下公司法对发起人的定义,公司法解释三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这条界定了什么是发起人,股份公司不需多说,本来就有发起人的概念,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前也是发起人,判定的标准为符合三个条件:即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股份、履行公司设立职责。

具体看一个案例:

2012年8月25日,袁某以尚在预先核名保留期内的A公司名义与B酒类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B酒类公司向A公司提供酒类饮料。协议书签订后,B公司向A公司供应各类酒品合计货款12万余元,但A公司仅经营三个月,支付货款不足1万元。实际情况是A公司没有设立成功,至今未取得营业执照,袁某、刘某是A公司的发起人,C公司是A公司的实际发起人。B酒类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袁某、刘某和C公司共同向其支付货款11万余元。袁某辩称,与B公司签订协议书确由其经办,但其仅是A公司的名义发起人,实际发起人是C,故应由C承担责任。

法院是如何认定的呢?首先,A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B公司签订购买经营所需的酒类协议,属于设立公司行为,同时因A公司在设立过程中仅取得了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尚未进入递交公司章程等文件的申请设立程序,但A的预先核准名称通知书上已经载明了袁某、刘某系投资人身份,同时袁某和刘某也以A公司股东名义在相关证明上签字,故依法应认定袁某和刘某系A公司发起人身份。

但是,本案复杂与特殊之处在于有显明和隐名发起人之分,即袁某辩称其仅是A公司的名义发起人,实际发起人为C公司,也有相关证明为证,同时另一发起人刘某也予以确认,但是法院认为,虽然袁某是A公司的名义发起人,但袁某的发起人身份已经在公司登记机关公示,其与C公司之间的内部借名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袁某作为名义发起人仍然不能免除相应的责任。

另外,在公司设立阶段,各发起人之间的关系性质实际上属于合伙关系。因刘某作为A公司的发起人,知道袁某系名义发起人,也知道实际发起人是C公司,故应当认定刘某与C公司也存在合伙关系。最终法院认定,袁某、刘某和C公司应共同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案例为公司设立失败,发起人基于之间的合伙关系而承担的连带责任。一般来说,公司法规定的发起人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对设立的费用和债务的清偿责任,以及以自己名义或者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承担的责任,另外如果在设立期间造成损害的,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后如果公司未能成功设立,则需要将所收股款返还的责任,如果设立成功,则后续自然就演变成股东出资等责任。

我们来看下具体法条依据

1、公司因故未成立,对设立费用和债务连带清偿责任。

这是一个兜底性规定,即《公司法解释三》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成立前由发起人承担责任,成立后公司确认的由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由公司承担责任,如果发起人谋私利的公司不担责,但是不能对抗善意合同相对人。

《公司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4、发起人设立公司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未成立由发起人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公司成立后由公司承担。

《公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5、公司不能成立,返还所收股款的责任。

《公司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上述法律规定是对股份公司发起人责任的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若公司不能成立,同理发起人也需返还所收出资款。

6、公司成立后的出资责任以及未履行出资义务情形下对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均应予以支持。

最后,鉴于发起人承担的各种责任,从规范企业运行角度来说,在设立之初,还是建议签订发起人协议,用以规范发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而规避设立风险。具体来说,除了外商投资企业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要求要签订出资协议外,对于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并不是强制性的要式法律或工商注册文件。同时其地位也远不如公司章程,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都有约束力,是公司运行的基石,而发起人协议或者叫出资协议,主要约束的是发起人,就是说谁在公司出资协议上签字就约束谁,同时效力期间也是从设立行为开始到公司成立为止,主要是发起人的真实意思体现,遵守合同法一般规则即可。另外由于发起人协议是在着手设立公司时签订的,此时公司并未成立,还未到公司股权分配、治理结构等实质性阶段,此时诸事皆可商议,所以尽可能提前约定好。

发起人协议一般来说主要包括公司宗旨与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筹备工作与费用承担,具体发起人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保密条款等内容,其中首先要明确出资时间、出资方式,以免出现发起人拖延出资的情况。其次公司筹备工作与费用承担要明确,可以推选出公司筹备事务的负责人,管理好设立过程中财务资金,以免有人滥用甚至侵占资金。最后重点是发起人权利义务要约定明确,比如有权优先推荐董监高、获得报酬请求权、设立费用补偿请求权、签署法律文件等权利,义务主要有承担筹办事务、缴纳出资、损害赔偿、设立费用和债务的连带清偿等等。

另外关于这块内容,公司法也有明确依据,即对设立费用和债务承担有约定从约定,没约定按照出资比例,具体法条是公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第二、三款“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尽可能将权利义务约定明确,避免发起人之间权利义务混乱、互相扯皮,而导致公司筹备事务进程缓慢、甚至公司设立失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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