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个人破产制度相关问题的探讨——以《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为例
2022.04.22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中银律师事务所
近年来,受新冠肺炎疫情等影响,各国实体经济陷入困境,企业部门、金融机构的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不断累积,市场债务违约风险进一步上升。在此环境下,我国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余额和不良率上升之势愈加明显,尤其是针对自然人在消费信贷领域的不良贷款余额及不良率迅速上升,导致各方矛盾加剧,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社会稳定问题。
目前,我国自然人个人债务的清理问题,已经到了积重难返的地步。然而,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并不适用于自然人债务的清理,无法为自然人债务清理及其引发的社会矛盾等问题提供疏通渠道。为此,早在2019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提出“研究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及相关配套机制,着力解决针对个人的执行不能案件”,同年7月1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3部委联合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提出“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重点解决企业破产产生的自然人连带责任担保债务问题。明确自然人因担保等原因而承担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逐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符合条件的消费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最终建立全面的个人破产制度”。2021年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行动方案》,规定了“开展个人破产制度改革试点”。期间,针对个人破产的改革试点如雨后春笋,其中处于试点前沿并最具有典型意义的为深圳市人大于2020年8月通过并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深圳个人破产条例》),本文试以该条例为例,与读者共同探讨我国个人破产制度涉及的相关问题。
一、适用个人破产制度的主体
适用个人破产制度的主体,即哪些人可以破产,在学理上称之为破产能力,这是个人破产制度首要解决的问题。首先,破产人应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符合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年满18周岁且智力和精神均正常的自然人。对此,《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二条规定:“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即在要求破产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同时要求其在深圳当地缴纳社保连续满三年。
其次,破产人应为“诚实而不幸”的人。个人破产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诚实而不幸”的人,并非作为个人恶意逃避债务的工具,这是各国设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初衷及普遍的价值导向。为此,《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八条规定:“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包括申请破产清算、重整、和解。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五)诚信承诺书”,并在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但尚未宣告破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二)申请人基于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他人信誉等不正当目的申请破产的;(三)申请人有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等妨害破产程序行为的;(四)债务人依照本条例免除未清偿债务未超过八年的。”即适用个人破产制度的个人应是诚信的,不存在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他人信誉、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短期内再次利用个人破产程序免除未清偿债务等行为。
二、适用个人破产制度的债务类型及相关负债标准
一般而言,合法正当的民事活动中发生的债务,可以适用破产程序,这类债务大多会进入民事诉讼或执行程序,并得到司法的确认与保护。但是,债务人因非法集资、犯罪处罚、参与赌博等非法活动形成的债务不得进入破产程序,不得通过破产程序得到豁免。此外,对不符合公序良俗的债务,不能通过破产程序得到豁免。如债务人因追求奢侈生活、过度消费,或过度冒险投资、投机举债等超出了正当消费或经济活动范围而形成的债务,无法达到被人们宽容的程度,不能通过破产程序得到豁免。对此,《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二条规定:“……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同时,在2021年4月1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个人破产条例实施情况新闻发布会上进一步明确,由奢侈消费、过度投机、过度举债引起的债务,不受《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的保护。
至于债务人的负债达到什么标准才符合个人破产的条件,即个人负债的破产界限的界定问题。《深圳个人破产条例》前述第二条明确规定,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系个人破产的界限。一般认为,债务人的到期债务处于全面停止支付的状态,其现有财产和未来收入状况与需偿还的债务相差较大,但没有更多的经济来源,在有限的寿命时间里,难以清偿债务即可认定个人负债达到破产界限。
三、启动个人破产程序的主体
相较于企业破产而言,个人因不存在企业股东或清算义务人的问题,其申请主体一般包括债务人与债权人。就债务人申请己方进入破产而言,其应向法院充分举证符合个人破产的实质条件,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此,根据《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债务人申请个人破产需要提供的材料为:1.破产申请书、破产原因及经过说明;2.收入状况、社保证明、纳税记录;3.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清册;4.债权债务清册;5诚信承诺书;6.债务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基本情况等有关材料及其合法雇用的人员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的相关材料。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进入个人破产程序,一般需提供相关到期债权无法清偿的凭证及相关申请书等资料。具体而言,《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九条规定:“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独或者共同对债务人持有五十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一)破产清算申请书;(二)被申请人基本信息材料;(三)到期债权证明;(四)经书面或者法定程序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证明等相关材料;(五)诚信承诺书。”即债权人除提供前述破产申请及证据材料外,还应符合对债务人债权额达到50万元的标准方可进行申请破产。
四、个人破产财产的范围及财产保留
无论是企业破产还是个人破产,破产财产对于债权人及债务人而言至关重要,决定了债权人最终受偿的比例与金额。因此,破产财产的确定在破产程序中尤为关键。一般而言,破产程序开始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名下或其所得财产,均为破产财产。同时,破产程序开始前一定期限内,债务人存在提前清偿、无偿转让等管理人法定撤销或取回等情形而获得的财产亦属于破产财产。《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的相关具体规定为: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和依照本条例裁定免除未清偿债务之前债务人所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第四十条:“破产申请提出前二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处分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处分财产或者财产权益;(二)以明显不合理的条件进行交易……”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等。
与企业破产不同的是,企业破产清算后意味着企业主体注销及消亡,个人破产的目的在于保护“诚实而不幸”的人,需要保障破产人后续继续生存,保障其基本的生存权利及人格尊严,故破产人的个人财产不能全部用于清偿债务,应保留其个人及其抚养人、赡养人的基本生存所需财产。《深圳个人破产条例》将此部分保留财产规定为豁免财产,并在第三十六条进行了明确规定。同时该条还对豁免财产的价值总额上限进行了明确规定,即除勋章或者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外,豁免财产累计总价值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五、破产人的行为限制及期限考察
债务人被法院宣告破产后,其行为在一定范围及期限内受到限制,学理上称此为失权和失权期。一般认为,对破产人的行为限制范围主要为:1.限制高消费(同执行程序中的限制高消费内容)、借款和投资等;2.限制任职或从业,如不能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公司财务人员、律师、遗产管理人等;3.限制出境、须定期申报和公示财产收入、消费支出等。
针对破产人的前述行为限制,法院应给予一定的期限,即考察期。在考察期届满后,破产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免除未清偿的债务,经管理人审核与法院裁定,破产人相关未清偿债务可免除,对其相关行为限制可解除,即破产人“复权”。《深圳个人破产条例》在“免责考察”部分对此进行了专门规定,其中第九十五条规定的考察期为三年,第九十六条规定了延长考察期的情形及延长两年的期限,第一百条及一百零一条对考察期届满后破产人复权的标准及路径进行了相关规定。
六、对破产人的考察与监管
与企业破产不同的是,个人破产后民事主体仍旧存续,需要对其在考察期进行一定的考察与监管,如要求破产人定期申报个人收入、支出和财产状况等信息,并由管理人对其行为进行监督,相关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对该情况定期进行检查与公开,便于社会公众知情,保障交易安全。对此,《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在考察期内,债务人应当每月在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的破产信息系统登记申报个人收入、支出和财产状况等信息。管理人负责监督债务人考察期内的相关行为,审核债务人提交的年度个人收入、支出和财产报告,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对债务人年度新增或者新发现的破产财产进行接管分配。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对债务人的收入、支出、财产等的变动情况以及管理人履行职责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并依法予以公开。”
对破产人的监管,系破产人(债务人)以真诚守信获得债权人宽容与谅解的关键途径,是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关键,除法院负责处置破产事件外,还应有政府部门参与监管破产人的行为及保障和救济破产人的生存问题。只有破产人自觉自愿接受监管,以诚信获得债权人及社会的谅解和宽容,其才能获得更生的机会。相关债权人与债务人等各方的矛盾才能被和平化解,社会诚信体系才能逐步建立与完善。
七、结语
《深圳个人破产条例》已于2021年3月1日正式实施,该条例实施后一个月内,深圳中院共收到260件个人破产申请。由此可见,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是势在必行,个人破产将成为破产重组领域的主要趋势。同时,随着我国破产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入,破产审判与管理人专业队伍的不断壮大,个人征信制度、个人财产登记与申报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的逐步完善,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终将建立,个人破产法终将制定与实施。
作为律师,在个人破产的大浪潮之下,我们应该把握机遇,用自己的专业为债务人、债权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并通过担任管理人等方式推动个人破产制度及个人破产立法的发展。
本文引用
王东敏 翟雨桐:“落实个人破产制度还要走多远”,《人民司法(案例)》2021年第20期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立法模式的选择”,《中国应用法学》2021年第5期
第四十一条:破产申请提出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或者破产申请提出前二年内,债务人向其亲属和利害关系人进行个别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或者属于债务人正常生活所必需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不当处分财产和财产权益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第四十三条:因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有权追回。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处于破产状态或者濒临破产,仍然与债务人实施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造成债权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为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的基本生活及权利,依照本条例为其保留的财产为豁免财产。豁免财产范围如下:(一)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生活、学习、医疗的必需品和合理费用;(二)因债务人职业发展需要必须保留的物品和合理费用;(三)对债务人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四)没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五)勋章或者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六)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七)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基于公序良俗不应当用于清偿债务的其他财产。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较大、不用于清偿债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不认定为豁免财产。除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外,豁免财产累计总价值不得超过二十万元。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具体分项和各分项具体价值上限标准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制定。
刘静 刘崇理:“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若干问题研究”,《人民司法(应用)》 2020年第19期
第一百条:考察期届满,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免除其未清偿的债务。
债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考察期届满:(一)债务人清偿剩余债务或者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全部清偿责任的;(二)债务人清偿剩余债务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且考察期经过一年的;(三)债务人清偿剩余债务达到三分之一以上不足三分之二,且考察期经过二年的。
第一百零一条:考察期届满,债务人申请免除未清偿债务的,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是否存在不得免除的债务以及不得免除未清偿债务的情形进行调查,征询债权人和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意见,并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报告。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申请和管理人报告,裁定是否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同时作出解除对债务人行为限制的决定。
张善斌 钱宁:“个人破产热点的冷思考--以立法条件的考量为中心”,《法学家》2021年第6期
上一篇: 已经是第一篇了
下一篇: 已经是最后一篇了
推荐文章
相关律师
兰琴
lanqin@zhongyinlawyer.com
-执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