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年一度又清明,公墓相关法律问题梳理
2020.04.04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王翔宇
一年一度的中国传统节日清明节又到了,对于中国人来说,这是一个缅怀逝者、踏青祭祖的重要节日。逝者入土为安是很多中国人的传统观念,也是中国传统文化的一部分。虽然火葬减少了土地的浪费,也减少了一些不必要的程序,让百姓的精力和金钱浪费变少,但是大家对于入土为安的概念并没有变弱。不少人去世后的骨灰都存放在公墓的墓穴、格位之中,有关的法律问题值得探讨一番。
一、公墓涉及的财产权属问题
墓穴、骨灰存放格位所占用的资源主要是两个部分,即土地和用于修建墓穴、墓碑和附属设施的石料、木料和其他辅助材料,其中,土地是最重要的部分。对于土地部分,民政部颁布的《公墓管理暂行办法》中的第十三条规定“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该《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凡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或遗体的,丧主应按规定交纳墓穴租用费、建墓工料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
由此可以看出,消费者所谓的购买公墓,实际上是购买的公墓产品,即墓穴、格位的使用权,而不是购买的实物意义上的墓穴、格位以及墓穴、格位所占用的土地。在这一点上,符合《宪法》关于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规定,也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相一致。美国纽约州政府官方网站在其“公墓公告板(CEMETERY BULLETIN )”上指出:一块墓地就是一块有坟墓、墓穴或者壁盒的地产,公墓“财产”属于公墓公司所有。不论在墓地所有人证书上的用语如何,公墓的土地从来就没有真正“出售”给墓主,墓主仅享有三项权利,即安葬、吊念及在公墓墓主年会上表决。
我国目前公墓分为两种,即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相应地,公墓的土地来源也不相同。根据上述《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公益性公墓的土地来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经营性公墓主要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者遗体安葬服务,土地来源是城镇国有土地,因其具有盈利性,土地通过出让方式取得。
现实中,非法公墓和合法公墓非法用地现象十分严重,主要表现为,一些农民未经任何部门批准,利用无人管理的山地、崖壁出售墓穴、墓碑;一些单位部门未经国家法定部门批准,擅自审批公墓;一些依法设立的公墓,采取向农民租赁土地的办法,解决即将面临的“死墓危机”。对于这些已经造成既成事实的非法公墓和公墓非法用地,政府面临严格执法和维护社会安定、尊重丧户情感的两难局面。
对于合法公墓的消费者,由于公墓的经营者合法取得了殡葬用地的使用权,在使用权期间,消费者对于所购买的墓穴、骨灰存放格位具有排他的使用权。
对于购买了非法公墓产品的消费者或者购买了合法公墓修建在非殡葬用地上的公墓产品的消费者,其购买的墓穴、格位等是否是合法财产,是否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政府对购买非法公墓(含未经过批准建立的公墓和虽然经过批准但是在擅自扩大用地范围的土地上建立的)的消费者的权利,其基本态度是区别对待,适当保护。民政部早在1998年1月6日《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的意见》中将非法公墓分为三种情况,区别对待:
第一种,对建在荒山瘩地、埋葬数量少的非法公墓,由当地政府责令兴建公墓的单位负责将已葬墓穴迁葬至合法公墓内。
第二种,对埋葬数量较大,一时难以迁葬的,要责令其停止出售墓穴,兴建公墓的单位要在限期内搞好绿化美化,接受政府殡葬管理部门管理或提供公墓养护费及绿化费,移交殡葬管理部门管理。待墓穴使用周期期满后,将墓穴迁出,恢复地貌。
最后一种,对当地确实需要,又不违背公墓建设规划的非法公墓,兴建公墓的单位要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接受政府殡葬管理部门的管理。
二、合法公墓中墓穴、格位可否继承?
《继承法》明确规定,继承的标的物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根据法条明文规定可以看出其范围有7种:
(一)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收入,是指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劳动或其他方法所取得的财产收入。如公民通过自己的劳动取得的工资、奖金、津贴,以及从事个体劳动所取得的实物或金钱收入;劳务报酬;通过合法的买卖、租赁、储蓄、继承等所取得的营利、租金、利息和遗产等。
(二)公民的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用品。储蓄,是指公民存入银行或信用合作社的货币。公民的房屋,是指公民的私有房屋,包括自住房、出租房、营业用房等。公民的生活用品,是指满足公民日常生活基本需求的物质资料,包括衣、食、住、用等方面用途的生活资料。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林木,是指公民在自留地、允许开垦的荒山、宅基地等上面种植的树林、竹林。公民的牲畜和家禽,是指公民自己饲养的农畜和家禽,如牛、马、驴、鸡、鸭等动物。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公民的文物,一般指公民生前个人收藏的历史文化物品,主要包括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石刻,重大历史事件及人物的纪念物、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公民的图书资料,是指公民为了工作、生产、学习等需要参考的资料,包括法律允许公民个人所有的各种类型、各种文版、各种内容的藏书及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进一步改革,公民的个人财产权也发生了新的变化。我国已有一部分公民拥有一定数量的合法的生产资料。生产资料包括劳动资料和劳动对象。其中最主要的是属于劳动资料中的生产工具。在我国,农村各种专业户、城乡个体劳动者所有的生产工具,包括拖拉机、机器、汽车等,都允许公民个人所有,也都应列入遗产范围,允许继承人继承。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著作权,也称版权,指著作人对其作品所享有的权利。专利权,指国家专利机关依专利法授予发明人对某项发明创造享有的专有权利,著作权和专利权包括人身权与财产权两个部分的内容。人身权与人身紧密相联,不能转让,也不能继承。财产权,是指因作品、发明而获得的金钱和其他物质报酬的权利。这种权利可以转让,也可以继承。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能够作为公民遗产的财产,范围相当广泛。除了上述所列财产之外,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还包括:有价证券(如支票、股票、国库券等)、公民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被继承人生前已领取的一些费用(如复员费、转让费、退休金等),等等。
笔者认为,合法建造的公墓中的墓穴、格位,属于上述所指“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可以继承。但由于《继承法》本身对什么是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规定尚不明确,故需要根据财产的属性来进行一些逻辑论证。按照目前大陆法系的主流观点,财产是对某一个东西所拥有的权利的总和,并且该等权利是依附于财产之上并具有金钱价值。从这个意义上讲,纯粹的人格权和具有人身性质的家庭权利不属于财产。消费者与公墓经营者订立合同,支付相应对价后,只要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消费者就能够按照合同约定获得特定墓穴、格位于一定期限内的使用权。这种使用权具有物权的排他属性,如果购买人死亡的,购买人的继承人可以继承取得此项权利。
三、损害他人公墓中墓穴、格位的行为,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无论公墓中的墓穴、格位的使用权是死者生前为自己购买还是死者去世后其近亲属为安放死者骨灰所购买,由于墓穴、格位具有物的属性,死者近亲属对于墓穴的样式、规模、何时搬迁等,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决定的,即死者近亲属对墓穴、格位是有一定的处分权的,只不过这种处分权有一定的限制,不得随意处分,不得有违法律和公共道德。既然死者近亲属对于公墓中的墓穴、格位具有一定的财产性的权利,死者近亲属以外的人对墓穴、格位进行损坏的行为,是对他人所有的财物的损坏,完全符合有关财产损害的规定。但争议在于财产权受损害的死者近亲属能否主张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呢?
实践中对此有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严格依照现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判决,不能擅自扩大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赔偿解释》)明确规定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仅包括人格权或人格利益损害,对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几种损害包括在内,对墓穴、格位的侵害不在此列,故而不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法律设立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弥补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的因侵权遭受的精神痛苦,其范围不应刻板僵化,而应结合实际,综合考虑侵权情形、精神价值、公序良俗等多种因素。墓地作为埋葬死者遗体或骨灰的特殊用地,具有特定精神价值,寄托了后人的哀思,在墓地遭受侵害且无法恢复原状的情形下,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墓穴、格位不同于一般的物,死者的近亲属对其存在一定的精神利益。公墓是用于埋葬死者遗体或骨灰的特殊用地,具有明显的人格象征意义。与一般常规的生产性或生活性用地不同,公墓作为埋葬死者遗体或骨灰的特殊用地,具有对死者身份的唯一指征性,既是死者的人格象征,亦是后人追忆、纪念、祭奠已逝亲人的特定场所,具有明显的精神价值,承载着特殊情感。墓穴、格位寄托了死者近亲属的个人感情、对死者的怀念、死者和生者的尊严,对墓穴、格位的侵犯,也就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利益的侵犯。因此,应当认为公墓中的墓穴、格位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他人损害公墓中的墓穴、格位的,死者近亲属有权向该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案例索引:2015年清明节前,阜南县某镇的张千为纪念已故的父母立了一块墓碑。因张千父母的坟墓位于肖红的承包地内,肖红在承包地上建设了房屋,肖红便以张千立墓碑没有和其协商为由,于2015年4月4日19时许,将张千立的墓碑推倒并损毁。张千得知后,立即报警,阜南县公安局对肖红行政拘留五日。
经评估,确定该墓碑价值5000元。张千要求肖红进行赔偿,但肖红认为,张千在其承包地内立墓碑存在严重过错,不愿赔偿。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肖红故意将张千为其父母所立的墓碑推倒,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墓碑的损失。此外,张千支付的评估费2500元系为确定其损失的合理费用,肖红也应当赔偿。
法院还认为,由于墓碑是具有特殊意义的物品,寄托着死者亲属的哀思及怀念,肖红损坏墓碑的行为既不符合风俗习惯,也违反公共道德,给张千带来精神痛苦,法院酌情确定肖红赔偿张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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